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6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南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白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5。
法定代表人:杜浩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兰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G18465398Q。
法定代表人:闻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晨,女,该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沿江路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946。
负责人:陈建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远,男,佛山市高明区****办事处办事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江湾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39B。
法定代表人:黄某1。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南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珠江研究所)、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沧江工业园管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8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向珠江研究所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1788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签订中标合同的主体应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合同当事人价款支付主体、支付方式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一致。涉案《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单位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其中招标须知第2.6.3.1条规定“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可见,技术服务报酬来源于财政拨款,支付主体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价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一致。涉案招标文件已对合同当事人、价款支付主体、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增加了南江公司和沧江工业园管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并对支付主体进行了变更,属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关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属于部分内容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全部内容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丙方(南江公司)向乙方(珠江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报酬。”但是,涉案招标文件明确约定:“甲方(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向乙方(珠江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首先,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是经过招标投标后订立的,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一致,否则将违背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性。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属于背离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且该条款明确约定了由南江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即明确将技术服务费的支付主体由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变更为南江公司,直接免除了前者的付款义务。本案不存在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符合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债务加入是指未免除债务人责任,第三人加入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形,故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根据一审期间各方的庭审意见,珠江研究所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南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应向珠江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和沧江工业园管委会均抗辩主张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南江公司则抗辩称其同意在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上盖章、代为支付环评技术服务费纳入投资成本的前提是二期工程扩建项目由南江公司负责投资运营,但该前提条件已经丧失。据此,各方当事人在订立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时的合意是“代为履行”,而非“债务加入”,应由债务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向珠江研究所承担责任,南江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南江公司同意支付技术服务费属于自愿加入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的债务履行,明显违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以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并未退出合同关系及合同未明确免除其付款义务为由,认定不存在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而南江公司属于加入债务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庭审已确认,南江公司同意在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上盖章、代为支付环评技术服务费的前提条件为涉案高明区中心城区污水处理二期工程扩建项目由南江公司负责投资运营,环评技术服务费将列入BOT投资成本,二期项目运营后将以污水处理费方式回收投资成本,故当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要求南江公司代为支付技术服务费时,南江公司盖章同意。但合同签订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要求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二期工程的投资运营单位。现南江公司无法按原约定投资上述二期项目,已经不具备原来约定的承担环评技术服务费的前提条件。在政府无法兑现承诺的情况下,如继续要求南江公司承担本应由财政拨款承担的环评费用,显失公平。涉案技术服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应当以招标文件所附的合同条款为依据,即支付主体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与南江公司无关。
珠江研究所辩称:珠江研究所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沧江工业园管委会签订涉案《技术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并提交环评报告书,虽然相应项目由于不可归责于珠江研究所的原因未最终完成,但珠江研究所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珠江研究所与付款义务人协商要求支付货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珠江研究所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辩称: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技术服务费是由南江公司向珠江研究所支付,上述条款为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珠江研究所诉请的涉案费用应当由南江公司支付。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与招标文件相比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针对的都是由珠江研究所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权利义务。南江公司在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上盖章表明合同各方就服务费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南江公司自愿加入承担涉案服务费的支付义务,从提供服务者的角度来看更能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南江公司述称其支付涉案服务费的前提条件为案涉高明区中心城区污水处理工程由其负责投资运营,该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首先,南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就其所主张的前提条件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南江公司只是预料案涉工程会继续运营而选择债务加入代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支付服务费,但双方并未就其所主张存在的前提条件达成书面或口头的一致意见。后来由于上述工程因客观原因暂时搁置,南江公司认为无利可图遂拒绝支付涉案服务费。其次,南江公司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就相关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产生的问题属于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南江公司自愿承担支付涉案服务费用的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沧江工业园管委会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珠江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沧江工业园管委会向珠江研究所支付编写《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的相关费用178800元(项目合同价的60%);2.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退还珠江研究所投标保证金10000元;3.解除《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沧江工业园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0日,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发出《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招标公告》,将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面向社会招标。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投标须知中明确投标报价上限300000元(包括专家评审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投标保证金为10000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在环评报告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通过后7天内退回。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缴足合同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格式及条款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原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分期支付给乙方。2011年8月31日开标,珠江研究所以298000元的价格中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珠江研究所于2011年9月1日向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1年9月8日,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向珠江研究所出具委托书,委托珠江研究所进行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2011年9月28日。珠江研究所将佛山市高明区**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3万吨/天)水文地质勘察发包给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于2011年10月5日提交勘察报告,珠江研究所支付了勘察费23000元。2011年10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就案涉项目召开《佛山市高明区**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3万吨/天)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审会,专家技术评审意见对报告书的编制质量认为,报告书内容全面,评价重点和环境保护目标明确,专题设置合理。报告书的评价范围、评价因子、评价标准和评价工作等级基本合适,评价方法基本符合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规范的要求,评价结论基本可信,并提出补充修改意见。珠江研究所向专家支付费用5500元。珠江研究所委托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高明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环境现状监测方案》进行监测技术服务,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地下水检验报告、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噪声检验报告,珠江研究所支付检测费19200元。2011年10月,珠江研究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完成《佛山市高明区**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
另查,2011年10月25日,珠江研究所(乙方)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甲方)、南江公司(丙方)、沧江工业园管委会(丁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的目标: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服务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要求,针对甲方提供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确定的建设内容,由乙方编制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负责审批通过的《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环境影响报告书》;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期限60个日历天,报批稿2个月内完成。由丙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报酬费用总额为298000元,(包括评审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技术服务费由丙方分期支付给乙方,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报告书完成后支付项目合同价的60%(不计利息),剩余40%的款项自审批部门环评批复通过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和南江公司至今没有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
又查,2012年6月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决定由荷城街道办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BOT投资运营单位。2014年,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技术改造暂停,至今没有进行公开招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案涉佛山市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由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珠江研究所作为中标单位以298000元的价格中标,中标通知书应对招标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和中标人珠江研究所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格式及条款作为招标文件内容之一,已明确技术服务费由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分期支付给乙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应对珠江研究所和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产生约束力,而珠江研究所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沧江工业园管委会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南江公司支付相应技术服务报酬,该约定虽然与招标文件约定不一致,但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并未退出合同关系,该合同也未明确免除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的付款义务,故不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南江公司作为丙方在该合同上签章并同意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属于南江公司自愿加入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的债务履行,对南江公司具有约束力。故珠江研究所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沧江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珠江研究所请求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及南江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和南江公司应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沧江工业园管委会虽然在《技术服务合同》上签章,但该合同并无约定沧江工业园管委会的权利义务,沧江工业园管委会亦并非招标人,珠江研究所请求沧江工业园管委会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于2014年技术改造暂停,至今没有进行招标,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且诉讼中珠江研究所及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沧江工业园管委会均同意解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故珠江研究所请求解除《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技术服务报酬金额,珠江研究所于2011年10月组织召开佛山市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3万吨/天)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审会,专家评审会提出评审意见后,珠江研究所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已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结合合同约定技术服务内容,珠江研究所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技术服务的60%,法院予以采信,故珠江研究所应得技术服务报酬为178800元(298000元×60%),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和南江公司应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178800元。
关于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且珠江研究所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沧江工业园管委会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应向珠江研究所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珠江研究所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虽然珠江研究所于2011年10月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后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但至本案诉讼前,珠江研究所、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沧江工业园管委会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尚未终止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珠江研究所于2019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沧江工业园管委会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珠江研究所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沧江工业园管委会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二、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178800元给珠江研究所;三、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给珠江研究所;四、驳回珠江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珠江研究所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及审查范围为:南江公司是否有义务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1788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珠江研究所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沧江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由缔约各方盖章确认,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江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合同约定南江公司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并增加了南江公司与沧江工业园管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实质上变更了合同主体及支付主体,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南江公司无需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指合同的内容中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发生实际性影响或决定性影响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作为招标人固然有义务按招标投标文件用其来源于财政拨款的资金履行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但涉案招标投标文件并未明确禁止和排除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与珠江研究所、南江公司等达成合意约定增加南江公司作为涉案技术服务费的付款主体,且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在价款总价、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上均是一致的,亦未变更或免除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在招投标文件项下之付款责任,故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南江公司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并不属于南江公司主张的背离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的情形。南江公司以涉案《技术服务合同》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由,上诉主张其无需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涉案技术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南江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上盖章同意由其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涉案技术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是涉案高明区中心城区污水处理二期工程扩建项目由其投资运营,但因政府无法兑现承诺导致南江公司不能继续投资运营上述项目,若继续要求南江公司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涉案技术服务费,显失公平。然而,南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就其投资运营上述项目依法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作为缔约方签订的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亦未对此有所体现。退一步讲,即便南江公司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确实就涉案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另有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珠江研究所没有约束力,南江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珠江研究所要求其支付涉案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南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南江公司作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义务方,依法有义务向珠江研究所支付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费。南江公司与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就涉案技术服务费的终局承担问题若存在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南江公司向珠江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178800元,处理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南江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南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 哲
书 记 员 骆静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