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1652、11653号
上诉人(原审第3458号案被告、第3635号案原告):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天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闻平。
委托代理人:史果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3458号案原告、第3635号案被告):**宽,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代理人:成素霞,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珠江科研所”)因人事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458、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宽与珠江科研所在2009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二、珠江科研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宽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120675元;三、驳回**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珠江科研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原审受理费20元,由珠江科研所负担。
判后,上诉人珠江科研所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存在劳动人事关系;3、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120675元。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也确认,被上诉人因其自身学历存疑需要核实,向上诉人申请事假并休假至2016年5月31日。但被上诉人休假期满后既未向上诉人说明其学历的真实性问题,又不回单位正常上班,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旷工行为,上诉人基于此解除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09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2、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专科文凭系伪造,但虚假文凭并未用于取得本科文凭,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将该伪造的大专学历证书提交给上诉人作为人事档案材料使用,有使用过虚假专科文凭。其次,被上诉人凭借虚假的专科文凭且又在不符合“高升本”条件下取得兰州大学本科文凭,并利用该虚假的本科文凭在上诉人处获得工作机会,从入职时起就存在主观恶意及欺诈,存在严重的诚信道德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使用伪造的学历证书,属于欺诈行为,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况,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9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19日,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区间段应是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平均值为5613元,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8045元。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强调其在人事档案中没有广西工学院学习经历的报备,但根据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截取页,其亲自书写有广西工学院的学习经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实际情况前后不一致,严重缺乏诚信,主观恶意明显,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
被上诉人**宽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干部履历表》截取页,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备了广西工学院的大专学习经历,而非其所称大专毕业证没有在供职单位报备。被上诉人则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没有填表日期及相关审核部门盖章,照片粘贴处和多处地方都是空白,不能确认书写日期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确认是否一份正式的档案履历;被上诉人在梧州师范学校学习期间,为提升学历同时参加了广西工学院的大专函授学习,虽然最终取得的学历不符合要求,但该期间参加学习也是事实,该处填写的是学习简历,并非向上诉人报备相关学历证书。
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确认其招聘被上诉人时要求的条件是本科学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以及计算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又提交被上诉人的《干部履历表》截取页,但一方面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另一方面,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时要求的条件是本科学历,而被上诉人的本科学历已得到相关部门的认证,即使被上诉人在《干部履历表》中曾填写有广西工学院的学习经历,但因本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本科学历是按“高起本”予以认可,该《干部履历表》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洁云
郭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