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8民初547号
原告: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G18465398Q。
法定代表人:闻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晨,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85625819946。
负责人:陈建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是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卿,是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南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白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863523095。
法定代表人:杜浩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兰桂,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显扬,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怡乐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8756499139B。
法定代表人:黄宝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武锋,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嘉欣,女,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被告佛山市高明南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被告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沧江工业园管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晨,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被告南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兰桂、傅显扬、被告沧江工业园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写《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的相关费用178800元(项目合同价的60%);2.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3.解除《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南江公司(丙方)、被告沧江工业园管委会(丁方)于2011年8月签订了《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总金额为29.8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制《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环评报告书》,由丙方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乙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报告书编制,于2011年10月13日通过专家评审。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服务费分期支付,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60%即178800元。2012年6月4日,根据佛山市高明区政府关于项目实施方式的批复文件,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应以BOT方式实施并重新选择投资运营单位,原合同已无法实施,请求解除合同。
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辩称,1.根据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由丙方即被告南江公司支付,因此,涉案的费用应由被告南江公司支付,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不承担支付义务;2.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只有在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报告书完成后被告南江公司才支付合同价的60%,剩余的40%自审批部门环评批复通过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至目前为止,原告仍未向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完成相应项目报告书。合同第六条约定,提供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保证得到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通过,验收方法为以专家审查方式进行验收。原告在2011年10月向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提交的《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报告书》,只是完成技术合同要求的第一部分,未得到专家意见验收,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召开专家评审会,针对原告提供的报告书进行评审并作出《佛山市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3万顿/日)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技术评审意见,明确指出了相应修改补充意见要求原告进行补充修改。而原告修改后一直没有提交,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并没有取得相应技术服务结果。原告只完成了初稿并向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提交,应继续针对评审会意见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后再提交,此时才完成合同要求的60%,原告在没有完成相应服务情况下,不应取得相应技术服务费用。
被告南江公司辩称,1.合同当事人、价款及支付方式均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案涉合同增加南江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约定南江公司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属于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相关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应按照招标文件条款为准。技术服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应以招标文件所附的合同条款作为依据,支付主体为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与南江公司无关;2.第一期60%的费用与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未举证证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已获得审批部门批复通过,剩余40%的技术服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笔款项;3.技术服务报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于2011年10月提交正式《报告书》,故2011年10月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支付60%款项,原告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2011年10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才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未举证证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已获得审批部门批复通过,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且该款项并非南江公司收取,与南江公司无关;5.增加南江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并约定南江公司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相关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有效部分南江公司同意解除。
被告沧江工业园管委会辩称,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南江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沧江工业园管委会仅在合同盖章,对合同既不享有任何权利又不承担任何义务,也未表示过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做出过支付的承诺;2.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完成报告书编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南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78800元服务费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至今已有七年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6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检验报告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诉讼中陈述由其工作人员谭丽转与原告联系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录音资料为单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环境影响报告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工作流程图为其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发出《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招标公告》,将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面向社会招标。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投标须知中明确投标报价上限300000元(包括专家评审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投标保证金为10000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在环评报告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通过后7天内退回。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缴足合同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格式及条款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原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分期支付给乙方。2011年8月31日开标,原告以298000元的价格中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进行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2011年9月28日。原告将佛山市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3万吨/天)水文地质勘察发包给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于2011年10月5日提交勘察报告,原告支付了勘察费23000元。2011年10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就案涉项目召开《佛山市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3万吨/天)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审会,专家技术评审意见对报告书的编制质量认为,报告书内容全面,评价重点和环境保护目标明确,专题设置合理。报告书的评价范围、评价因子、评价标准和评价工作等级基本合适,评价方法基本符合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规范的要求,评价结论基本可信,并提出补充修改意见。原告向专家支付费用5500元。原告委托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高明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环境现状监测方案》进行监测技术服务,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地下水检验报告、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噪声检验报告,原告支付检测费19200元。2011年10月,原告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完成《佛山市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
另查,2011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甲方)、被告南江公司(丙方)、被告沧江工业园管委会(丁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的目标: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服务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要求,针对甲方提供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确定的建设内容,由乙方编制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负责审批通过的《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环境影响报告书》;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期限60个日历天,报批稿2个月内完成。由丙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报酬费用总额为298000元,(包括评审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技术服务费由丙方分期支付给乙方,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报告书完成后支付项目合同价的60%(不计利息),剩余40%的款项自审批部门环评批复通过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
又查,2012年6月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决定由荷城街道办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BOT投资运营单位。2014年,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技术改造暂停,至今没有进行公开招标。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案涉佛山市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由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原告作为中标单位以298000元的价格中标,中标通知书应对招标人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和中标人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格式及条款作为招标文件内容之一,已明确技术服务费由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分期支付给乙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应对原告和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产生约束力,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南江公司支付相应技术服务报酬,该约定虽然与招标文件约定不一致,但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并未退出合同关系,该合同也未明确免除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的付款义务,故不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被告南江公司作为丙方在该合同上签章并同意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属于被告南江公司自愿加入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的债务履行,对被告南江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及被告南江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和被告南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被告沧江工业园管委会虽然在《技术服务合同》上签章,但该合同并无约定沧江工业园管委会的权利义务,被告沧江工业园管委会亦并非招标人,原告请求被告沧江工业园管委会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于2014年技术改造暂停,至今没有进行招标,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且诉讼中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解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编制环评报告书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技术服务报酬金额,原告于2011年10月组织召开佛山市高明区中心城区第三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3万吨/天)环境影响报告书评审会,专家评审会提出评审意见后,原告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已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结合合同约定技术服务内容,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技术服务的60%,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得技术服务报酬为178800元(298000元×60%),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和被告南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78800元。
关于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与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交通运输城管局荷城分局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虽然原告于2011年10月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后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但至本案诉讼前,原告、三被告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尚未终止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被告佛山市高明南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佛山高明沧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佛山市高明南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178800元给原告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
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给原告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
四、驳回原告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佛山市高明南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佛山市高明南江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于支付第二、三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珠江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所,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宇晴
书记员叶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