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22民初1517号
原告:兰州洁华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94879423Y。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1201911089796。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柳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MA72P3Y960。(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缺席)
原告兰州洁华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洁华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洁华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0元;利息1960元(60000元×4.9%÷12×8个月),合计6196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苏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被告苏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委托原告为被告的年产2500吨-氰基乙亚氨酸乙酯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服务费用总额15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万元,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评审后支付7万元,剩余款项在报告上报环保局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报告。2020年10月23日,酒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原告的环评报告作出了环评批复。但被告在支付9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督促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属于严重违约。被告**作为苏泽公司唯一股东,不能区分公司与个人资产,应当依法对苏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状诉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原告兰州洁华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年产2500吨-氰基乙亚氨酸乙酯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服务费用总额15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3万元,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评审后支付7万元,剩余款项在报告上报环保局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报告。2020年10月23日,酒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原告的环评报告作出了酒环审(2020)56号“关于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N-氰基乙亚氨酸乙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23日以瓜州世腾化工有限公司账户支付30000元,2020年9月2日支付50000元,合计付款90000元,剩余款经原告多次督要未果。另查明,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1、《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2、《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3、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酒环审(2020)56号“关于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N-氰基乙亚氨酸乙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5、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二、原告的当庭陈述。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洁华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评估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自然人股东,被告**应对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其未能举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该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丧失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洁华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费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洁华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60元(60000元×4.9%÷12个月×8个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兰州洁华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4.5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酒泉苏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光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