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博环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博环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兴业县旅游发展服务中心、兴业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4民初634号
原告:广西博环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JBR16(6-6)。
法定代表人:冯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雪玲,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博环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博环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兴业县旅游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24779112291M。
法定代表人: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兴业县旅游发展中心员工。
被告:兴业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9243403932185。
法定代表人:曾小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链,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兴业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员工。
原告广西博环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环公司)诉被告兴业县旅游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旅发中心)、兴业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雪玲、陈程,被告旅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被告文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为人民币27439.3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暂计人民币447439.30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原兴业县旅游局签订《广西兴业鹿峰山-天外天旅游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合同第六条具体内容如下:(1)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费用为人民币420000元;(2)付款方式为原告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获得相关部门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将合同总价款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并提交了《广西兴业县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2018年10月30日,兴业县水利局出具了《关于广西兴业县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批复“本方案编制深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阶段深度,可作为下阶段水土保持工作的依据”。综上,原告己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工作内容,达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此后,原告己多次催告被告付清款项,但被告仅以内部人员换届、机构变更且缺乏资金为由,一直未予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己经明确了支付的费用及支付条件,现付款条件己经成就,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于法有据。被告所称的内部人员换届及缺乏资金导致无法付款,不构成被告不予支付款项的有效抗辩。此外,基于合同法第112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博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主体信息材料—事业单位在线网站信息及名称变更登记公告截图、信用中国网站查询信息截图,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承继了原合同主体兴业县旅游局的权利义务;
2.广西兴业鹿峰山-天外天旅游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3.广西兴业县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兴业县水利局关于广西兴业县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证明原告己经按合同约定编制报告并取得批复,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4.致兴业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催告函》、致兴业县旅游发展服务中心《催告函》及邮寄记录,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
5.逾期利息计算相关政策及公告,证明逾期利息计算合理。
被告旅发中心辩称,因机构改革,原兴业县旅游局职能和人员调整到两被告,据兴业县政府批示,已明确被告文旅局作为对接单位继续开展后续工作,故旅发中心不应列为被告;原告未按《水土保持合同》约定先提交提供全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立,我方没有违约;利息计算的问题,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计算,不应当计算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旅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旅发中心提交的证据有:关于明确《广西兴业县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PPP项目》前期工作对接单位的请示,证明兴业县政府确定由被告文旅局作为后续工作对接单位。
被告文旅局辩称,对合同本金没有意见,但机构改革后,我局只是承担了原来的行政职能,应当由业务承受方即旅发中心承担该债务的还款责任,我方不作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且我方没有收到报告和发票。请求驳回原告对文旅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旅局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服务费支付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一式捌份,并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获得相关部门批复后,乙方提供合同全额正式税务发票给甲方,2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将合同总价款42万元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方案审批通过及开具全额发票。首先,原告博环公司于2018年10月向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即原兴业县旅游局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兴业县水利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了《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兴水【2018】151号):“本方案编制深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阶段深度,可作为下阶段水土保持工作的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提交符合约定的报告方案,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服务费,而在原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约定的情形下,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次要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己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诚实信用原则。第三,被告机构改革后,原兴业县旅游局分立为案涉两被告,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20年4月3日向被告文旅局、旅发中心送达《催告函》,要求确定合同后续工作对接单位并支付款项,但两被告均未予以答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报告获得批复后20日内,即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服务费,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即便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计算方式及违约金,也不能免除被告因迟延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被告因逾期支付服务费,应支付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3日起,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利息为: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二、关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虽然原兴业县旅游局、被告文旅中心、文旅局系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但其参与正常民事、经济活动时,仍系与原告地位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20年4月3日向被告文旅局、旅发中心送达《催告函》,两被告均未答复,被告旅发中心在原告起诉后,才于2020年5月11日以内部批示答复,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表明双方就债务的清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该请示批复仅为被告的内部处理意见,对原告不具对抗力,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业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支付420000元给原告广西博环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兴业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给原告广西博环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兴业县旅游发展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4006元(原告广西博环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由被告兴业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兴业县旅游发展服务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长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