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洛尧智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3526江苏洛尧智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宏志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3526号
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晨光1865创意产业园A6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393786863。
法定代表人:刘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志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88号新世纪广场A1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NHRYR3T。
法定代表人:付一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洛尧公司)与被告宏志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君、被告宏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王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2811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人才寻访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推荐、寻访所需招聘任何职位,合同对期限、服务费收取、合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推荐杨新建担任项目经理,原告与杨新建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向被告支付服务费56238元。2020年1月6日,杨新建与原告签订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被告,并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人才寻访服务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终止《人才寻访服务合同》,并请被告按约定将原告已付总服务费的50%即28119元退还,被告一直未予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宏志公司辩称,杨新建的离职是由于原告单方面决定裁员所致,原告应全额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招录杨新建是外地一个项目所需,在杨新建负责该项目的三个月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反馈过其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的情况,杨新建完全符合原告的用人标准,原告的辞退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担保期即将到期前补签劳动合同、提出降薪要求、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再向被告通知终止合同、提出退还费用的要求,这是有计划规避法律和合约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洛尧公司(甲方)与被告宏志公司(乙方)签订《人才寻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推荐、寻访所需招聘任何职位;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除非根据终止条款而提前终止;乙方按被录用的候选人第一年年薪(即总年收入)的21%向甲方收取服务费,且最低收费为2万元,保用期3个月;双方同时约定,经任何一方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合同终止。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6条约定:若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在担保期内因任何理由(除职位、主要职责、工作地点变化,甲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裁减冗员的原因之外)离开甲方,如果甲方已将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在本合同付款条件约定付款期内支付给乙方,则:1、乙方负责一次免费成功推荐该职位替代候选人;2、或将相当于总服务费50%的款项,用于在6个月内发生的其它职位的服务费中抵扣;3、如果合同终止,或甲方没有其他职位需要委托招聘,则乙方承诺退还甲方相当于总服务费50%的款项。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一旦聘用乙方所推荐候选人到甲方及关联方工作,即视为候选人符合甲方委托职位的聘用要求,甲方应依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服务费。候选人被甲方录用后,因甲方原因导致候选人离职,甲方应当向乙方全额支付服务费。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付款方式调整为:按照转正后13个月的月薪计算总年收入,服务费计算方式为:总年收入*21%,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费为含税价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一人杨新建,担任项目经理,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与杨新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五年,试用期为2019年10年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杨新建办理社保手续,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56238元。2020年1月6日,杨新建与原告签订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月8日,原告将杨新建离职情况书面通知被告。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人才寻访服务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原告于2020年2月22日终止双方2019年7月1日签订的《人才寻访服务合同》,请被告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已付总服务费的50%即28119元退还到指定账户。如被告未按时退还,则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被告收到了该书面通知,但没有退还服务费。2020年3月17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退还服务费,被告一直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双方人事管理员工就杨新建的离职问题进行沟通的通话录音和邮件往来,原告邮件中关于杨新建离职情况说明为:“员工能力和技能达不到用工要求,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1、在项目现场,客户有调整需求,需要客户确认签字,基本上没有跟客户确认签字。2、在项目群里面极少发项目进展情况,汇报工作不及时。3、对客户需求把握不到位(一个可视化页面,二个星期改了三次需求)。4、对现场项目把控力度不是很到位,对软件流程及开发不了解。”
以上事实有《人才寻访服务合同》、《人才寻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情况、付款凭证、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关于终止人才寻访服务合同的通知、快递单以及快递查询详单、杨新建离职情况说明电子的邮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才寻访服务合同》、《人才寻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合同第6条约定,该条款指的是候选人在担保期内非因“职位、主要职责、工作地点变化,甲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裁减冗员”任何理由离开甲方,乙方承诺退还甲方相当于总服务费50%的款项。被告抗辩的理由依据的是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一旦聘用乙方所推荐候选人到甲方及关联方工作,即视为候选人符合甲方委托职位的聘用要求,候选人被甲方录用后,因甲方原因导致候选人离职,甲方应当向乙方全额支付服务费。通过庭审,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杨新建的离职是原告单方解雇原因还是候选人自身原因,从现象上看,杨新建离职无证据证明是因“职位、主要职责、工作地点变化,甲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裁减冗员”,符合退款条件,但究其原因是因原告提出“员工能力和技能达不到用工要求,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而要给杨新建降薪、改变原待遇,导致杨新建不愿接受,最后采用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这种形式解决,其中是否“达不到用工要求,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缺乏客观认定标准和程序。同时,因合同条款的约定有相互矛盾、不清晰、不明确之处,“协商一致解约”也不能片面认为是候选人原因导致的离职,在整个合同履行中,被告根据合同提供了候选人,原告录用并已在外地一个项目工作,被告方完成了合同的基本任务,但因为候选人离职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本院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原告支付给被告服务费总额的80%,即56238元*80%=44990元(取整数),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124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51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志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124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宏志人力资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赵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