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66号第三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414324。
法定代表人:杨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东,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4717C。
法定代表人:谢浩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婧,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平、李炜东,被上诉人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婧、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正东公司对英达公司享有债权23492734.35元(包含17933385元工程款和5559349.35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93338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按月息1%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英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正东公司实际施工的范围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正东公司与英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合同)约定了以下工程范围:储罐的制安,储罐的内外喷砂,储罐的盘梯、呼吸、液位仪、防雷、防静电、内导管、检测孔、平台、扶手、人孔等全部附件设备的安装,储罐的喷淋、消防系统、排水系统等附属系统的安装,储罐的基础技术层施工。除上述工程外,正东公司还完成了以下工程:供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管道系统、消防系统、防雷避雷系统、安全管理系统、环保系统、油库销售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动力系统、港区码头、中控室等配套系统工程的施工,油库各系统所有设备、设施的集成总装、调试、联动和试运行等。正东公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案涉油库工程入场的施工单位中,除了正东公司具有储罐、管道及其他配套系统的承包资质和对储罐、管道、油库配套系统进行综合集成的能力外,其他施工单位均不具备这样的资质和能力。因正东公司依据与英达公司约定按照包干价结算,加之安装工程并不需要单独竣工备案,因此正东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对资料的保管不严谨,但仍保留了相应的证据。正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山东宜尚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尚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说明函》,参建各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报告》,质监部门盖章的《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以及加盖“英达基建工程部”印章的双方往来收据、函件、四大措施、工作票、异动报告、付款凭证以及施工图、竣工图等,均能够证明正东公司实际实施了上述工程。如英达公司认为前述工程内容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证实相关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实施。2.正东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远远大于英达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整个工程有两家总包单位,一家分包单位,能够说明整个工程的承发包情况及施工范围是清晰的。江苏江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总包土建,正东公司总包除土建之外的储罐以及配套系统的制安,包干价2600万元。分包单位是宜尚公司,施工内容是储罐及部分油料管道的焊接劳务,系由正东公司分包但名义上由英达公司与宜尚公司直接签订分包,但是在正东公司的总包管理下实施,且焊接劳务款也属于正东公司2600万元包干价之内。(2)正东公司主张按照包干价确认债权,在一审中也陈述了相应的理由。包干2600万元的结算书,早在英达公司破产重整前双方就已经签署,正东公司还向英达公司作了催收,破产重整管理人于2016年10月开始履职时也曾通过邀标的方式来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且2017年5月破产重整管理人收到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中,也说明英达公司仍欠正东公司工程款。油库一期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7258万元(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总投资为2.08亿元),扣除江都公司的土建结算金额为1137万元,宜尚公司的焊接劳务326.5万元,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设备款82.6615万元,已支付正东公司工程款435万元,以及扣除英达公司提供的材料款(钢材、钢管、油漆等),油库的土地价款,投资款财务费用,工程的设计、勘察、监理等费用后,剩余的就应是正东公司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涉及上述款项的证据,正东公司无法掌握,但破产管理人必然能够掌握,从中亦能够印证正东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3)即使包干价不能得到印证,但工程现状仍完整保留,现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正东公司多次尝试进入工程现场取证未果,正东公司能够在工程现场准确指出现场管道、管线等其他设施设备的具体位置,结合施工图、竣工图,就能够通过司法评估来确定工程造价。综上,一审判决对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的认定均与客观情况不符,故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英达公司辩称,1.正东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罐体规格接近于检测试验报告中的罐体总容量,反证了其合同明显的倒签特征,违背了工程施工过程的客观性。关于油罐罐体涉及的容量概念,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检测报告中的总容量是依据油罐实际建造的几何高度和直径计算出来的,是油罐的理论容积,而一般在合同中普遍采用“公称容积”的概念,公称容积是为了方便而使储罐标准化、系列化的叫法,是与设计容量接近的一个整数量。比如正东公司合同所提到约定使用的油罐标准图集(国标规范设计图集)中的5000㎥和2000㎥拱顶储油罐,就是标准化的储罐容量。正东公司在(2018)渝05民初656号案件(以下简称656号案件)中提交的储罐施工图设计图纸载明的也是5000㎥和2000㎥的油罐基础,但其提交的合同中却约定5000㎥和2400㎥油罐规格。一来确实不符合合同一般使用取整的“公称容积”的行业习惯,二来更符合得到了实际检测的理论容积数据后倒签合同的做法。正东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述:“很多工程是先做然后做的图纸”,这证明了正东公司承认在签订合同时其并无图纸,那么约定6000㎥和2000㎥的规格毫无任何依据,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在得到英达公司的检测报告后盗取实测数据所填写。2.正东公司关于其实际施工的范围远超合同约定的主张,与其在656号案件起诉状的陈述、代理意见及举证内容均有出入,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反言的原则,依法应不予以支持。正东公司在656号案件时极力主张的观点为储罐制作安装工程系一个系统工程,且有很多隐蔽工程。由于正东公司已经明确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予以证明其实施的储罐制作安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以及所谓的超出合同约定外的工程范围。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正东公司油罐制作安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英达公司举示了英达公司与正东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合同后,不宜仅凭借正东公司单方否认供配电合同“仅为履行手续所作”情况下,将供配电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纳入至油罐制作安装合同项下进行审理,供配电合同本身就与油罐制作安装合同系不同的施工范围,除非正东公司举证证明供配电合同属于正东公司油罐合同的衍生合同、补充协议,否则将超出正东公司依据油罐制作安装合同诉请的范围。3.正东公司极力主张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但又不提供其证明事实履行、实施正东公司合同的直接的施工资料证据,而英达公司已经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正东公司未履行讼争正东公司合同,正东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正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英达公司支付正东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7933385元、逾期利息5559349.35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17933385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2.一审诉讼费用由英达公司承担。审理中,正东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正东公司对英达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3492734.35元(含拖欠的工程款17933385元及逾期利息5559349.35元,利息以1793338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按月息1%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正东公司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6年4月25日,正东公司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7年11月24日正东公司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与前述一致。2019年7月19日正东公司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5年7月24日。2019年4月23日登记的营业执照上载明正东公司经营范围还包括压力管道的安装(GB1级、GC2级)、压力容器安装1级(需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等。
2010年11月29日,英达公司取得柏树湾油库工程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油库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6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根据英达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英达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年8月22日,重庆五中院指定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英达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管理人。之后正东公司向英达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4月18日,管理人向正东公司发出通知称,因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核查未通过认定,要求正东公司限期起诉确认债权。
2018年5月正东公司向重庆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对英达公司享有17933385元债权及对柏树湾油库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五中院立(2018)渝05民初656号案予以受理。审理中,正东公司申请撤诉,重庆五中院遂于2019年8月18日裁定准许正东公司撤诉。
正东公司认为油库工程有两家总包单位、三家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分别是江都公司总包土建工程,正东公司总包除土建工程之外的储罐及其配套系统的制安工程,而施工单位即江都公司、正东公司和宜尚公司,其中宜尚公司的施工内容是储罐及部分油料管道的焊接劳务,系从正东公司处分包而来。正东公司称其施工内容包括:其提交的正东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油库工程的供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管道系统、消防系统、防雷避雷系统、安全管理系统、环保系统、油库销售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动力系统、港区码头、中控室等配套系统以及各系统所有设备、设施的集成总装、调试、联动和试运行。
为证明其观点,正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正东公司(乙方)与英达公司(甲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正东公司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约定:正东公司承包英达公司油库工程钢质内浮顶立式储油罐,制安为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为10-14座储罐(9×6000㎥油罐、3×2400㎥油罐、2×1200㎥水罐)制作安装工程(含试压、无损检测探伤),制安储罐的内外喷砂、除锈防腐工程,储罐的盘梯、呼吸、液位仪、防雷、防静电、内导管、检测孔、平台、扶手、栏杆、人孔等全部附件设备安装工程;储罐的喷淋系统、消防系统、排水系统安装工程及基础技术层(储罐自身的第一个法兰,与工艺部分连接除外)另行计算,部分部件需外加工由甲方负责,乙方无条件配合内浮顶安装及施工;该工程价款罐体包干价清单计价3台2400㎥,每台单价106万元,9台6000㎥罐每台单价158万元,水罐2台1200㎥每台单价80万元,总包干价1900万元,共13个罐的其它辅料、配件、工模、夹具及施工内外架、措施包干等,每罐约53.8万元,共700万元包干,以上二项合计共2600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单罐包干预算组价为准;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10万元工程辅材设备运输准备金,在乙方人员、机械设备进入业主施工现场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内30万元工程款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余工程款由乙方垫资建设,主体完工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20%,总体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35%,甲方投产后六个月内付至工程款70%,一年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提供主材(供应钢板、油漆等),乙方以清工的形式分包,负责氧气、乙炔、焊条、石英砂、中粗河沙、电费、工具耗材、人员工机具、设备运输、人员生活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正东公司公章和英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正东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祥伦、英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确认。
英达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是:1.该合同内容与英达公司和宜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宜尚公司合同)内容上有高度相似,施工内容也基本相同。案涉油罐安装工程实际由宜尚公司施工,正东公司并未施工。2.在656号案件中,正东公司当庭陈述系正东公司承包油罐制安工程后分包给宜尚公司,而本案一审审理中,正东公司又改称该合同系套用其他油库制作安装工程的签约版本,可见其显然套用的是宜尚公司的合同,故此合同并不真实。3.该合同约定的价格畸高,在主材甲供的情况下,即使是单罐包干,也不会每台油罐单价达到百万元,除非正东公司能就罐体的组价进行说明,否则该合同高概率证明了正东公司有伪造证据炮制虚假债权的嫌疑。
二、开工报告、工程开工通知书、正东公司承接并实施油库工程的情况说明、竣工规划蓝图2份,拟证明2010年11月20日正东公司、英达公司在油库工程施工单位为正东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的开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同月22日英达公司向正东公司发出工程开工通知书,告知开工日期确定为2010年12月25日,开工通知书末尾注明负责人为张某某并留有联系电话;正东公司施工范围除了合同约定的储罐及附件设备、附属系统的制安外,还实施了合同外的油库供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管道系统、消防系统、防雷避雷系统、安全管理系统、环保系统、油库销售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动力系统、港区码头、中控室等储罐配套工程的施工,即除了土建以外的工程均由正东公司承包,该施工范围在柏树湾油库1:500竣工地形管线图(1)(2)中能够体现。
英达公司质证认为:1.开工报告及开工通知书均不认可。理由:正东公司与英达公司约定并履行的施工范围为油库的消防和供配电系统,英达公司不可能对其发出储罐制作的开工通知。开工报告中并无英达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的签字,而英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开工报告上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开工报告载明2010年11月25日计划开工,但此时整个项目的现场放线尚未完成,通过英达公司举示的油库城建档案可以证明,此时土建、房建尚未开工,不可能由负责储罐制安的施工单位进场。2.情况说明系正东公司陈述,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正东公司就供配电系统单独与英达公司订立有施工合同,宜尚公司的施工内容不应纳入正东公司的施工范围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宜尚公司及相关配件厂的施工、供货关系包含在正东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正东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其还“负责油库两个消防水罐的制安”,说明其对现场情况不了解;油罐制安系统中已有防雷措施,正东公司将防雷避雷系统和安全管理系统单列出来,不符合逻辑;该情况说明的结尾部分正东公司详细阐述了油库运行情况及存储油料的数据,其作为承建方能够了解到这些商业秘密,唯一合理的解释是由张某某提供。3.竣工规划蓝图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英达公司未见过原件,正东公司也不能证明图纸的来源合法。两张蓝图显示的都是油库地形,无法证明正东公司对油罐制安进行了施工。正东公司解释称,油库制作安装是一个系统工程,罐体本身无法正常运行,需要加入很多专门系统才能正常运转,而油库的制作安装不是简单的钢板焊接,正东公司在焊接后还要将罐体附属的硬件设施系统和后续的所有系统进行安装;涉案工程需要正东公司最先进场进行配电外线拆迁、整理好电力系统后才能开展正常工作;现场确实只有一个水罐,但因为有两套水罐消防系统,所以按两个水罐计算工程款。
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重庆地区电力系统新设备加入系统运行申请书3份(复印件)、江北区供电局设备异动报告2份(复印件)、四大措施(复印件)、重庆市北源公司电力电缆第一种工作票(复印件)、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柏树湾油库专配检验及实验(复印件)、发票5张、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正东公司将油库工程的电力工程分包给重庆北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7月17日油库工程的电力新设备申请投入系统运行;正东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就油库工程专配外线工程制定四项施工措施,计划于次月25日竣工;正东公司向“北洲电力”支付40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10日油库工程的电力电缆进行了试验;2011年12月6日、2012年6月19日,英达公司分5次向正东公司支付了油库工程专配外线、前期零星工程及消防工程、10KV电源引入线路及800KVA专变安装工程的工程款。
英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正东公司向“北洲电力”(现为重庆北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因英达公司并非相对方,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
四、管道施工现场照片3张、检测报告(复印件)、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重庆市江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保审批意见书,拟证明油库工程的压力管道系由正东公司施工,2012年9月18日英达公司委托重庆建工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对1号-13号罐及两个水罐进行了无损检测;2016年4月6日的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上记载汽柴油管道的安装单位为正东公司,安装年月及投用年月均为2012年4月1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4月1日;2012年8月31日油库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同年9月7日涉案油库一期工程获得试生产(试运行)环保审批,同年9月29日重庆市规划局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柏树湾油库1:500竣工地形管线图,对油库工程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其上载明油罐51000立方米,调度室519.8平方米等。
英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正东公司无法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2.对检测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因该报告出具的对象是英达公司,正东公司如何取得该证据?3.对于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其上载明的正东公司为安装单位,是因为正东公司实施了2016年4月柏树湾油库管道技改工程并申请了对压力管道的安全性能检验,申请信息系正东公司自行填写,江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根据其填写的内容制作的该汇总表,而质监局并不具备审核原始安装单位的职能,因此不能证明正东公司是压力管道的原始安装单位,英达公司对此将举示证据予以反驳。4.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重庆市江北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保审批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项目通过了相应验收,不能证明除土建外的所有工程均由正东公司施工。
五、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公司文件,拟证明:正东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已完成工作内容为:1.9×6000㎥、3×2400㎥油罐、2×1200㎥储水罐安装,2.储罐的喷淋系统、消防系统、排水系统等,3.输油管道的安装等,该报告加盖有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和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载明结算总造价7258万元、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施工单位(含主要分包单位)为江都公司、正东公司(钢结构罐体、工艺安装)、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品油油料储运、工艺),该意见书加盖有英达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各施工单位公章;2010年6月9日,英达公司与重庆兴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总投资约20800万元,监理范围包括对重庆柏树湾油库、油库铁路专用线及接卸站土建工程、油库进、卸、发油工艺、钢质立式储罐制作、油料工艺、管道安装等每个单项工程的平基土石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空调等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装修工程、附属道路工程、挡墙工程、环境绿化工程等单位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2010年7月10日兴隆公司发文决定,任命王某中为柏树湾油库土石方及油罐基础工程的总监。
英达公司质证认为:1.工程竣工报告系复印件,其上无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加盖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不符合规定,唯一解释是该报告系后期炮制,因工程竣工报告是工程档案中重要的申报材料之一,必须加盖公司公章,而英达公司破产后公章已移交破产管理人,基建工程部印章仍由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保管,可见该报告是后期炮制。2.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是:工程总造价7258万元、建筑面积等数值与规划许可证上相应数值不符;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设计单位,却列入了施工单位栏;监理王某中的签字与城建档案馆中存档的竣工图纸上签字不一致,随后英达公司将举证证明;勘察单位负责人为吴家奎,但以勘察单位负责人名义签字的却是冯兴奎;一般而言,竣工验收意见书是工程报建需要的手续,当时只有土建工程需要报建,而正东公司举示的像是刻意制作,英达公司将举示档案馆存档的竣工意见书进行对比。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正东公司为何持有该合同提出疑问,监理公司文件未加盖公章,不认可真实性。正东公司对此解释称,正东公司施工的内容属于构筑物而非建筑物,故城建档案馆备案时未将正东公司施工内容报备;涉案合同系包干合同,故实施过程中正东公司对于资料的收集不够重视,造成很多原件丢失;对于监理合同来源,将由证人回答。
六、关于柏树湾油库工程结算与支付的协议、支付明细表、工程结算书、说明函、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2份、回函2份,拟证明如下内容:2012年12月5日正东公司、英达公司达成协议:按双方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为2600万元,正东公司已完成英达公司发包的全部工程,英达公司仅支付正东公司及合作方工程款800万元,尚余1800万元未支付,英达公司在十二个月内支付完清,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金额1%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根据正东公司统计,英达公司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期间向正东公司共计付款415万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向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共计付款826615元(备注:正东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函”,委托支付总额85万元以内的工程款至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向宜尚公司共计付款309万元(备注:正东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函”,委托支付总额350万元以内的工程款至山东宜尚公司),以上合计付款8066615元;2018年3月20日,宜尚公司向正东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称:其在正东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中承接柏树湾油库油罐及管道劳务工程,……现余工程尾款共约15万元,现宜尚公司自愿只以75000元包干结算,由于英达公司与正东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英达公司直接支付宜尚公司75000元全款后,其与英达公司、正东公司之间账务全部结清;2018年3月20日宜尚公司出具说明函称,其2010年原以济宁市宜尚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项目业主为英达公司所属柏树湾油库,施工建设总包方为正东公司的劳务工程项目,2014年3月其更名为宜尚公司;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17日正东公司向英达公司催收工程款,英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5日回函均称将筹措资金支付,并承诺油库二期工程优先发包给正东公司承担,该两份回函均加盖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
英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关于柏树湾油库工程结算与支付的协议、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协议所载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内容写明英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00万元,而支付明细表所统计的800万元金额中有相当一部分发生时间在2013年、2014年,为何2012年12月形成的协议能够预知未来的款项?支付明细表系656号案件中正东公司举示的重庆海特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审计报告中的附页,内容不真实,其中有四处会计凭证号是错误的,且会计凭证中并没有“关于工程款支付函”;海特公司曾明确答复英达公司,是张某某委托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故英达公司认为支付明细表上所载“关于工程款支付函”是虚假的。2.工程结算书和说明函不予认可,理由:656号案件审理中,法院去宜尚公司调取了证据,宜尚公司称是张某某电话要求宜尚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和说明函盖章,否则无法拿到一分钱尾款,宜尚公司才在其上加盖公章。对此英达公司有反驳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结算书和说明函反而证明了正东公司和张某某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3.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和回函不予认可,催收函系正东公司单方制作,也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英达公司,而回函未加盖英达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正东公司解释称,结算与支付的协议系预测支付的工程款不超过850万元,因正东公司2011年11月7日曾向英达公司出具过委托英达公司向宜尚公司支付不超过350万元工程款的函,故签订结算与支付的协议时将该金额计入了已付款。
七、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2份、收据(复印件)、关于油罐工程后续工作计划、关于重庆柏树湾油库工艺管道系统未完事项及质量缺陷急需整改的函、工程联系单的回函、关于柏树湾油库工艺系统尽快完工的函、质量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函2份、技术变更、重庆市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关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的回复、正东公司资质证书,拟证明:1.正东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7日向英达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委托英达公司将总额350万元以内的工程款付至宜尚公司,将总额85万元以内的工程款付至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其款项从正东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扣除。该二份函的复印件上均有张某某手写注明:“该文书保存于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2.正东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向英达公司出具收据称“……我司建设柏树湾油库储油罐工程,鉴于工程款余额较大,又因现场急需,双方商定由贵方支付现金壹佰万元,我司已收到……”该收据下方有手书内容“即日支付陆拾万元,所余肆拾万元近期支付”并加盖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正东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英达公司工程部出具关于油罐工程后续工作计划。3.英达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对于油罐施工的部分技术进行了变更;英达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向正东公司发函要求对涉案工程油罐制安中发现的问题立即整改;英达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正东公司发函称经过对前期焊缝无损检测擦伤显示,大部分焊缝都达不到规范要求,请正东公司整理出详细工作进度计划表交与英达公司;英达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正东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该通知单末尾以“提示”载明:“1.油罐、工艺管线、消防管线试压在制造安装中是最后一道重要关口,也就是说前期所有的质量问题和没有检查的项目业主都已默认?并同意接手?请业主方注意,只要试过压的产品只要动后就得重新试压。2.尽快请探伤公司把报告发出来”;英达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向正东公司发函要求其将涉案油库10-14台油罐制作安装工程尽快完工;英达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正东公司回函表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约550万元、垫付水电费、材料费等20多万元,而正东公司已严重延误工程进度,要求立刻安排质量整改、提交竣工资料等;英达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向正东公司发函要求对未完事项及质量缺陷立刻进行处理。以上函件及通知单均加盖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4.在656号案件中,重庆市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重庆五中院调查令作出回复:正东公司2011年前的资质情况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05年10月11日)、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10年3月30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10年3月30日)、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10年3月30日)、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10年3月30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10年3月30日)。
英达公司质证认为:1.两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即前述支付明细表中备注的函,其原件上没有张某某的备注;若英达公司财务凭证中真实存放有该两份函,则张某某没有必要再予以备注,若财务凭证中没有,则说明张某某唆使审计单位海特公司出具虚假审计资料,而无论凭证中有无该两份函,函及支付明细表都是虚假的。2.收据系复印件,英达公司从未见过;关于油罐工程后续工作计划是正东公司单方制作;关于重庆柏树湾油库工艺管道系统未完事项及质量缺陷急需整改的函,系正东公司根据英达公司向宜尚公司发送的函件篡改而来,随后英达公司将提供证人进行说明。3.工程联系单的回函(2012年6月11日)内容不真实,其中“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与正东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关于柏树湾油库工艺系统尽快完工的函(2012年6月9日)是炮制而成,正东公司并没实施过油罐制作安装,若正东公司持有原件,则应说明其获得来源;质量整改通知单(2011年9月23日)也是篡改痕迹明显,该通知单形式上是英达公司作为业主方向施工方即正东公司发送,但“提示”部分来看,英达公司为何称呼正东公司为业主方,工作联系函两份和技术变更要求正东公司说明其从何得来;重庆市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关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的回复和正东公司资质证书若正东公司能提供原件,则英达公司予以认可真实性;上述函件等大部分加盖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而该章目前不在管理人控制之下,正东公司有极大概率借助该章炮制出相应证据。正东公司对此解释称,从支付明细表上不能看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系存放于英达公司的财务凭证中;对于英达公司所称篡改宜尚公司往来函件、工程款支付比例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由于系英达公司出具,正东公司不清楚,英达公司可以申请鉴定。对于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英达公司认可确实存在,但是只在公司内部使用,不允许在对外往来、联系发函等情况下使用。
为反驳正东公司的主张,英达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宜尚公司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柏树湾油库管道工程安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重庆英达柏树湾工程量报表、工程联系单、信函、《情况说明》,拟证明如下内容:1.2010年12月7日英达公司(甲方)与宜尚公司(乙方)签订宜尚公司合同,约定宜尚公司分包重庆柏树湾油库钢质内浮顶立式储油罐,制安为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为8-10座储罐主材及附件材料、设备等均为甲供:5-7×5000㎥、3×2000㎥油罐制作安装工程(含试压、无损检测探伤),制安储罐的内外喷砂、除锈防腐工程,储罐的盘梯、平台、扶手、栏杆、人孔等全部附件设备安装工程,储罐的喷淋系统、消防系统、排水系统安装工程(储罐自身的第一个法兰,与工艺部分连接除外)另行计算,部分部件需外加工由甲方负责,乙方无条件配合内浮顶安装及施工;该工程价款暂定3台2000㎥,5台5000㎥罐,总包干价为1349152.5元,详见报价表(为本合同附件),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单罐包干预算组价为准;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5万元工程辅材设备运输准备金,在乙方人员、机械设备进入业主施工现场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预付款,甲方在乙方每完成两台储油罐的主体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款,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70%,总体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提供主材(供应钢板、钢管、型材、附件、油漆等);乙方以清工的形式分包,负责氧气、乙炔、焊条、石英砂、中粗河沙、电费、工具耗材、人员工机具、设备运输、人员生活费用;合同附件1油罐制作工程范围表载明了主要工艺项目,附件2报价表中对于3台2000㎥储油罐所报总价为281880元(1450元/吨×64.8吨/台×3台),对于5台5000㎥储油罐所报总价为1067272.5元(1450元/吨×147.21吨/台×5台)。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柏树湾油库管道工程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油库所有工艺管道及罐体涉及的消防管、喷淋管、排水管、管支架及各类相应泵、阀、防雷防静电(防腐涂料等)按2350元/T据实结算,所有管道安装到离地面1米左右为止,应方便后续安装。2.2011年12月1日宜尚公司出具重庆英达柏树湾工程量报表,对于油罐、水罐、水罐隔板、输油管线与罐体喷淋管线按重量计价、输油管线所用管件按数量计价,总计1930288.059元,宜尚公司经理房宜尚在其下手写注明:“以上管道安装计348264元,管线系统附件计313711元,合计661975元,优惠后执行价为600000元,即为工艺管道系统包干价。房宜尚2011.12.7”。宜尚公司和英达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3.2011年12月6日英达公司与宜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将宜尚公司的承包范围再增加4×5000㎥油罐制作安装工程[含试压,制安储罐的内外喷砂(含石英砂)]、除锈防腐工程,储罐的盘梯、平台、扶手、栏杆、人孔等全部附件设备安装工程,储罐的喷淋系统、消防系统、排水系统安装工程(储罐自身的第一个法兰,与工艺部分连接除外)另行计算,部分部件需外加工由甲方负责,乙方无条件配合内浮顶安装及施工,4座5000㎥储油罐工艺管道系统安装(含与其他管道碰口)、防腐、试压、吹扫,费用由宜尚公司承担;总包干价为1022400元,详见报价表,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单罐包干预算组价为准;合同附件对于4台5000㎥储油罐所报总价为1022400元(1800元/吨×142吨/台×4台)。4.宜尚公司合同订立前,宜尚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向英达公司发送信函,就合同具体条款进行商榷。2012年2月20日,宜尚公司向英达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就储罐施工问题进行沟通。2018年8月16日,即6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宜尚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称:2010年12月7日宜尚公司与英达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安装合同》,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总价款约为350万左右,合同项下内容均由宜尚公司实际施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依职权来调取证据,宜尚公司经理房宜尚才知道2018年3月20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具体内容;实际情况是宜尚公司销售部的工作人员具体操作的;宜尚公司于2011年年底实际完成了合同施工内容,剩余尾款38万元,多次催告但英达公司不付款,2018年3月20日宜尚公司收到英达公司寄来的工程结算书,要求宜尚公司在其上盖章后英达公司便支付7.5万元,否则就一分钱不支付;宜尚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向房经理汇报后,房宜尚未看具体内容就同意了,其他一概不知情。英达公司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油罐制安及管道安装工程系由宜尚公司承包并施工,英达公司并未将相应工程交给正东公司实施。
正东公司质证认为:1.对《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即宜尚公司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柏树湾油库管道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管道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东公司系总承包除土建之外的全部工程,包含储罐和管道的制安。正东公司在与英达公司订立合同时具有储罐和管道制安的资质,而宜尚公司只有劳务焊接一级资质,其承接的仅为储罐和部分油料管道的焊接劳务,该焊接劳务属于正东公司总包范围内,劳务款也在正东公司2600万元包干价中抵扣,故以上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也为分包。英达公司因担心正东公司截留工程款影响工期,遂绕开正东公司后直接与宜尚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不影响正东公司总包、宜尚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宜尚公司只是将钢板切割后焊接形成了单个无法运行的罐体,正东公司则将单个罐体与其他附件设备和附属系统进行有机联接,形成能够正常运作的储罐综合体。从2011年12月6日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宜尚公司的承包范围来看,其只是对4座油罐的油料管道中的卸油、进油、发油及油气回收管道实施了焊接劳务,除此之外的其他油料管道及全部油料管道的防腐、消防管道、环保回收管道全部由正东公司施工完成。2.重庆英达柏树湾工程量报表系宜尚公司与英达公司之间对于劳务焊接的报价,真实性正东公司无法确认,且只有4座管道焊接劳务由宜尚公司施工。3.工程联系单、信函系宜尚公司向英达公司发送,正东公司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4.《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法官依职权来调取证据,房宜尚才知道2018年3月20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具体内容”和“尾款38万”与事实不符,不认可真实性;英达公司支付宜尚公司7.5万元焊接劳务费后,英达公司与宜尚公司之间、正东公司与宜尚公司之间因储罐及部分油料管道分包的焊接劳务费同时结清,从《情况说明》末尾“销售部工作人员向房经理汇报后,房宜尚未看具体内容就同意了”的表述,可以印证正东公司举示的工程结算书是宜尚公司与正东公司、英达公司三方对焊接劳务分包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柏树湾油库专配低压出线施工合同》《重庆柏树湾油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重庆柏树湾油库专配外线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拟证明:正东公司、英达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柏树湾油库专配低压出线施工合同》约定正东公司承包涉案油库供配电施工工程,并约定正东公司按月上报已完工作量,英达公司审核盖章后支付工作量的80%等进度款支付方式;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重庆柏树湾油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正东公司承包辅助工程前期工程、防爆应急照明系统、消火栓系统、给排水系统、照明系统、泡沫冷却系统等;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重庆柏树湾油库专配外线施工合同》约定正东公司承包涉案油库专配外线施工工程,包括土建部分施工、10KV线路电缆施放安装、峡油线1-4#杆的线路拆迁等,总包干价155万元整。英达公司为此于2011年8月起以专配外线施工工程款、前期零星工程及消防工程款、电缆材料费、消防安装材料款、配电设备款、电气控制安装工程款等名义向正东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其中案外人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7日出具给英达公司的100万元收条上加盖有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并注明“即日支付陆拾万元,余肆拾万元近期支付”,正东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上加盖有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并注明“即日支付陆拾万元,所余肆拾万元近期支付”。英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正东公司并未实施油罐的制作安装工程,其实际施工范围是专配低压出线及专配外线。
正东公司质证认为,1.以上三份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供配电工程、前期零星工程、消防工程和专配外线工程系由正东公司承包并施工,即使三份合同真实,也是在正东公司、英达公司总包合同框架下签订的,其工程款也包含在2600万元包干价之内。在签订总包合同的前提下,正东公司、英达公司又签订以上三份合同是客观需要。因供电局下属的“北洲电力”公司根据行业惯例需按电力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施工单位收取电力管理费、设计费和监理费,正东公司、英达公司遂签订了包干价为155万元的《重庆柏树湾油库专配外线施工合同》,正东公司举示的向北州电力支付的银行凭证可以印证;另两份合同则是正东公司出于明确单项工程的施工范围、施工责任和工期、加强内部管理和劳务结算的需要而签订。因此三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然按照包干价2600万元的总包合同履行。2.对于英达公司向正东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发票和凭证所载付款事由来看,英达公司不但有支付供配电工程的款项,还有支付消防工程、零星工程、工程设备、电气控制安装等款项,说明正东公司对此也进行了施工,不是英达公司所称只施工了专配低压出线和专配外线。以上记账凭证中,有两份收据(分别由正东公司、案外人重庆康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英达公司)加盖有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说明英达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并使用该枚印章的事实。英达公司对此解释为该三份收据系对方出具收据后,由英达公司作为内部记账凭证的依据,故加盖基建工程部印章并在其上注明付款多少、尚余多少款项,系内部流程,并未对外使用。
三、英达公司向宜尚公司、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付款的记账凭证和发票、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记账凭证中并无正东公司向英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英达公司系基于独立订立的施工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采购内浮顶)向宜尚公司、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付款,二者亦向英达公司直接开具发票,不存在由正东公司委托付款的事实;正东公司提交的支付明细表有部分记账凭证与英达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登记不符。
正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宜尚公司的焊接劳务和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的设备采购均属于正东公司总包范围,英达公司与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直接签订合同的原因同宜尚公司的合同签订情况一致;英达公司向宜尚公司和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的付款均是正东公司委托支付,正东公司、英达公司在竣工结算中也将上述款项在2600万元包干价中进行了抵扣;即使正东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表记载的与英达公司财务凭证存在出入,也只是工作失误所致,因支付总额相符,不影响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
四、柏树湾油库城建档案,拟证明涉案油库的立项、验收文件及图纸均真实反映了油库的各施工界面,其中:1.竣工验收意见书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并无正东公司,结算总造价390万元、建筑面积1162.69㎡、层数/总高度(m)1-2/10.6,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勘察单位人员签名为吴家奎,而正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载明的结算总造价7258万元、建筑面积2816㎡、层数/总高度(m)3/21与现场情况不一致,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勘察单位人员签名为冯兴奎;两份竣工验收意见书中监理单位人员王某中的签名笔迹也不一致。2.涉案油库2000㎥水罐、3座2000㎥油罐、9座5000㎥油罐分别取得渝气雷验字[2012江北区]第1383-1394号、1401号《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3.英达公司与中煤国际工程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委托后者对柏树湾油库及油库相配套的铁路专用线、接卸站工程的油料全部工艺进行设计。4.2010年11月1日英达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油库一期约1000㎡营业及附属用房、钢筋砼2000㎥地下消防水池、道路、挡墙、场坪相应的配套工程等交由江都公司承建。
正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东公司总包的储罐及配套系统工程是工业设备安装,属于构筑物,无需报备,且是否报备是英达公司的职责,档案馆中有无报备与是否实际施工无关;档案馆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是对土建的单项验收,因正东公司未进行土建施工,故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没有正东公司,而正东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是包括了所有工程范围的验收,共7家单位参与验收并签章,正东公司在其上系施工单位之一,因不用备案而未提交档案馆。
五、656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正东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与前案陈述存在诸多矛盾,656号案件中正东公司承认了宜尚公司实施储罐制作安装工程的事实,且对于英达公司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
正东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正东公司在该案中的陈述内容为准,笔录中,正东公司只认可宜尚公司承接了储罐的焊接劳务且该劳务名义上是英达公司发包,实为正东公司分包;对于英达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举示的第一组证据,正东公司在656号案件中只是对真实性认可,并非对证明目的认可。
六、在用工业管道全面检验报告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系英达公司根据正东公司举示的压力管道适用注册登记汇总表,在656号案件中申请法院调查令前往重庆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调取压力管道的原始档案后取得,其中全面检验报告书内《原始资料审查报告》中载明安装单位为“不详”,拟证明正东公司实施的是2016年4月柏树湾油库压力管道改造工程,并未参与压力管道的原始安装工程。英达公司认为根据宜尚公司与英达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油罐工艺管道系统安装是宜尚公司的承包范围,而正东公司只实施了储油罐1米以下消防管道的安装。
正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一审审理无关,只能证明正东公司于2016年进行了管道改造工程,不能证明正东公司没有参与管道原始安装。按照施工惯例,会要求原始施工单位进行改造,安装单位“不详”不代表正东公司没有进行原始安装。宜尚公司与英达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由宜尚公司实施4座5000立方米的油罐工艺管道安装,而是否实际履行是另一回事。
七、借款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2018年3月25日张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向宜尚公司支付7.5万元,结合宜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张某某对外以英达公司名义、以支付7.5万元尾款为对价,要求宜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和说明函,以供正东公司作为证据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伪造证据。
正东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凭证真实性认可。从英达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内容可以看出宜尚公司老总同意了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八、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质量缺陷急需整改的函(复印件)、合同书两份(复印件)、油罐防腐记录(打印件)、工人考勤表、短信截屏照片及相应信息记录(打印件)、任命书、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宜尚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储罐工程后将除锈防腐工程外包给湖北省荆门市龙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亘公司),龙亘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多次向宜尚公司追讨工程款,之后因与宜尚公司产生工程款纠纷,龙亘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芝英遂委托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并缴纳相应代理费,该除锈防腐工程也属宜尚公司的施工内容,并非正东公司所称宜尚只承接了劳务焊接;2012年9月26日英达公司向宜尚公司发出质量缺陷急需整改的函并加盖英达公司公章,该函与正东公司提交的同名函除了收件对象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但正东公司提交的函加盖的是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
正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系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且与一审审理无关联性。英达公司提交的质量缺陷急需整改的函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不能推断正东公司提交的为篡改,因英达公司向谁发函是其自由,宜尚公司毕竟参与了劳务焊接,英达公司通知其整改也有必要。
九、印章移交交接单2份、移交清单,拟证明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两江新区通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英达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移交了其代管的英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张某某个人印章,英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印章移交单上签字确认,英达公司于同日向管理人移交了英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于同月25日向管理人移交了英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网银U盾,移交的印章中并未包含基建工程部印章,该印章现掌握在张某某处,有被利用或仿制使用的可能性。
正东公司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并提出印章系2016年10月移交,而正东公司举示的加盖英达公司公章及基建工程部印章的证据都形成于英达公司申请破产之前,与移交行为无关。由于英达公司提交的收据中也加盖了基建工程部印章,说明其对外交往中亦在使用,英达公司不能主观进行推断。
正东公司申请了证人石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王某中出庭作证。1.证人石某某陈述:石某某是正东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外线拆除等电力方面;正东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有电力外线拆除、建设电缆通道、专用配电房的外线管沟开挖和制作、专用配电房的安装、低压出线、消防、给排水管道,部分油料管道(段经理负责),正东公司实施了储罐和管道工程,具体施工内容段某某清楚,段某某在项目中负责除电力之外的其余部分;宜尚公司分包了罐体的焊接劳务;英达公司举示的《柏树湾油库专配低压出线施工合同》《重庆柏树湾油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重庆柏树湾油库专配外线施工合同》及石某某的签字均是真实的,但三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只是为了办手续才签订,办完手续便将原件收回并销毁了,正东公司、英达公司没有再另外签订配电方面的合同,配电施工时根据供电局的设计施工图施工;正东公司从2010年末至2011年就开始联系供电的前期事宜,包括查勘现场、方案复核、设计等;供电施工是最先进场的,不需要开工令,前期可提前几个月跑手续、进场进行外线拆除等准备工作;只有《柏树湾油库专配低压出线施工合同》是办手续用,不清楚为何正东公司、英达公司不在主合同之外就实际履行的内容签订补充协议。
英达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石某某对于《柏树湾油库专配低压出线施工合同》《重庆柏树湾油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重庆柏树湾油库专配外线施工合同》真实性的陈述,但其称以上合同系为了办手续而签订不属实,其证言对此前后矛盾;由于以上三份合同是真实的,若不同时间签订的三份合同仅用于办手续、合同对施工范围约定比较具体,又无其他协议加以约束,明显违背日常经验法则;石某某对油罐、油料工艺安装的内容并不清楚,不能证明正东公司实施了油罐及工艺管道安装。
2.证人段某某陈述:段某某系正东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工程配电房的低压出线、电缆、消防系统、报警系统、防雷接地和整个工程的给排水;宜尚公司系在正东公司领导下进行纯劳务施工,部分管道是宜尚公司施工的,但由正东公司对其施工的管道进行释压等收尾工作;正东公司进场时间是2010年或2011年夏天,进场时场内还需要拆一户一表、搭建临时设施等,正东公司先进行了供配电施工,再做其他工作;涉案油库的储罐重5000吨的大概18米高,3000吨的要矮一些;正东公司提交的验收意见书上载明“层数/总高度(m)为3/21”是正确的,油罐高度为21米,每个油罐由3条钢板焊接而成;施工期间,正东公司委派段某某与英达公司工程部的熊经理、邱经理联系工作,卢某某也在现场,正东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的回函等加盖基建工程部印章的函件有些是英达公司在施工现场面授,有些是段某某去英达公司从熊经理、邱经理或办公室主任处接收;段某某与宜尚公司的一位班长联系工作,具体姓名记不清了,也不清楚正东公司与宜尚公司为何没签订分包协议;油罐油料工艺系统包含多个项目,段某某不清楚所有内容,其上安装的附件有液位显示器、人工装置、防雷、静电、送出送入油料的管道、消防喷水和泡沫系统等,防雷位置大概有8个点,有的防雷材料为铜棒,有可能与设计图纸不同;正东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其他分包行为,油罐防腐工作是劳务班组做的,好像是重庆的班组;正东公司于2012年完成了涉案工程压力管道的安装工作,运行一段时间后于2016年又进行了改造,正东公司提交的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是段某某与另一名工作人员一起去特检中心申报的,在用管道申报材料中维修告知书上的字也是段某某签的,其中工作情况、施工单位等信息是正东公司自行填写告知书并交给特检中心,再由特检中心将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打印出来的;正东公司共做了12个油罐,有3、4个3000㎥的,但图纸上可能是2500㎥,有8、9个5000㎥的,水罐做了2个,系内部隔断成的2个,故外观看是一个;不清楚正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如何取得。
英达公司质证认为:段某某在656号案件中系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审理中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段某某所称“涉案项目安装工程都是正东公司所做、宜尚公司是在正东公司领导下做纯劳务、正东公司系总承包、先做供配电、有电才能施工、油罐由3条钢板焊接而成、工程联系单有些是现场面授、有些是段某某去英达公司从熊经理、邱经理处接收、2012年做完所有管道”的陈述均不属实,但其所称“油罐防腐工作是劳务班组做的、维修告知书上面的字系段某某所签、工作情况、施工单位等内容是正东公司自行填写、正东公司填写后提交特检中心再由中心打印汇总表、施工期间卢某某也在现场”的陈述英达公司予以认可。段某某声称其系正东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并负责工作量,却表示自己对油罐安装工艺部分不专业、不清楚所有内容,很难想象正东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从事压力容器安装的公司,却安排一名不专业的人员担任现场负责人;其所称每个储罐由三块钢板焊接而成也与现场施工成果不符。段某某关于压力管道使用汇总表办理过程的陈述,表明质检站并不审核安装单位,只根据段某某所填内容制作汇总表,从而造成了正东公司是压力管道原始安装单位的假象;段某某称油罐防腐是劳务班组实施,恰好说明宜尚公司并不仅仅实施劳务焊接,其也认可宜尚公司安装了部分油料管道,结合其他证据能反证英达公司的主张;段某某称正东公司进入涉案项目的时间为2010年夏天或2011年夏天,结合石某某所称其于2010年末至2011年初开始跑供电事宜,以及卢某某称正东公司于2011年5-8月左右最后进场安装消防管线(证言后述),能够证明正东公司实际入场时间与其提交的开工令中记载的入场时间不符。
3.证人张某某陈述:其曾是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离开公司;涉案油库工程分为土建和安装工程,土建由江都公司承建,安装由正东公司承建,包含外线拆迁、引入、供电设备、电缆、配电设备、防雷、消防、排水等所有涉及油料安装的工程;2010年11月19日张某某代表英达公司与正东公司签订了正东公司合同,不清楚是否套用的模板,虽然合同第4条约定“包干价清单计价”,但并无清单;张某某当时与正东公司王总协商好只要交钥匙后能开机试运行即可,因为怕合同把施工内容写详细了正东公司觉得不划算,才简单地签订了包干合同,2600万元包干价系估算,包括管道、油罐、罐体焊接完毕正常运行所需的消防、防雷、降温、给排水等,至今张某某都觉得该工程做得很简单很划算;正东公司作为重庆本地有资质的企业,实际进行了前述工程的施工,修建了9个6000㎥油罐、3个3000㎥油罐和2个各1200㎥左右的水罐,经验收合格后交由英达公司使用,由于人手不够,经双方同意由宜尚公司分包焊接劳务,宜尚公司完成焊接后就撤场了;英达公司与宜尚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方便管理,避免正东公司包庇,英达公司根据正东公司的委托,直接向宜尚公司付款310多万元,该款包含在正东公司的26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英达公司目前大概支付正东公司工程款800万元,尚欠正东公司1800万元,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柏树湾油库工程结算与支付的协议”,当时估算的已付款为800万元,包含支付给通达厂和宜尚公司的款项,正东公司向英达公司出具过委托支付的手续,部分存在在会计凭证里,部分单独存放;正东公司多次向英达公司进行过催收,英达公司收到催收函后进行了口头和书面回复;涉案工程施工时英达公司指派过很多现场代表,卢某某曾系英达公司员工,当时无具体任职,由张某某安排其工作,其在张某某任职期间就因工作不称职而被辞退;英达公司与宜尚公司所签合同虽然约定了很多施工范围,但宜尚公司只做了劳务焊接,并未做其它,其施工的质量问题和售后保障全由正东公司负责,张某某不管也不清楚英达公司与宜尚公司所签合同范围和正东公司、英达公司所签合同范围是否一致,只是认为肯定有一方合同是抄的合同,不知道宜尚公司与正东公司谁抄谁的;2018年4月向宜尚公司支付的75000元系张某某代表英达公司支付的,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因管理人要求英达公司原股东做审计,张某某遂代表英达公司委托海特公司进行过审计,相应函件附在委托海特公司的函内;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的印章由工程部人员保管,现已移交给债权人委员会,不知道有无书面移交手续;正东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英达公司委托进行,因正东公司需要竣工资料申报、反馈,张某某遂将该报告交给了正东公司;正东公司负责安装工程的报建和验收,相应审批手续存放于英达公司处,不清楚正东公司安排谁报建。
英达公司质证认为:张某某无法就宜尚公司合同与正东公司合同具有相同承包范围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正东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其提供的合同系套用其他合同模板的说法,极大可能是张某某配合正东公司倒签了该合同,以作正东公司申报债权所用。张某某声称英达公司与宜尚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方便英达公司管理、避免正东公司包庇,而正东公司代理人则称是因为英达公司担心正东公司截留工程款,二者说法矛盾。正东公司举示的合同约定不允许非法分包,而根据其与张某某的说法,却貌似英达公司不仅同意分包,还异常为分包单位着想,但在正东公司与宜尚公司没有合同约束彼此的情况下,为何正东公司不考虑自身利益?此处不合情理。张某某所称罐体焊接完毕需要正常运行的话,要有消防、防雷、降温、给水排水的说法不属实,油罐的防雷接地、消防喷淋属于附件安装,都包含在罐体制安工程内,特种设备一般也不允许交叉作业,否则宜尚公司若只分包了油罐焊接,与英达公司的合同仅约定劳务焊接即可,不必约定其他施工范围。张某某无法对正东公司就储罐及油料工艺管道的安装向哪个部门报建和申报作出合理说明。英达公司管理人从未要求张某某做审计,债委会并无接收、保管英达公司印章的权限,也从未到英达公司处收走资料。张某某向正东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委托海特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为正东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等行为,结合其曾作为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有很大概率存在其串通正东公司炮制虚假债权的可能。对于工程的结算和支付,从日常经验来看,应进行精确核算,如果是估算则不能称之为结算,故张某某称“双方估算了一个价格800万元”,不排除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对英达公司质证意见的措辞。因此,不认可张某某的证言。
4.证人王某中陈述:其系监理工程师,根据监理合同,受兴隆公司委托,全面负责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涉案工程由江都公司负责土建,正东公司负责其他,王某中对给排水、配电、罐体安装包括工艺、消防安装、弱电、智能系统、消防监控、道路挡墙、环境等施工进行监理,因监理公司资质问题,监理工作并不包含油罐本体的制作,但王某中知晓是正东公司施工的;罐体制作即钢板焊接,安装则包括配套系统,含进出油管道、油压安全系统检测、消防、智能系统、计量系统、基础,这些安装都由王某中监理,知道正东公司对安装进行施工的原因是现场和监理开会时都有正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签署了相应资料,由于英达公司没有支付监理费,这些资料已经被监理公司销毁;王某中不知道在涉案项目中存在宜尚公司,因其对储罐的劳务焊接没有进行监理,储罐上的阀门、液位仪等属于其监理范围;正东公司、英达公司分别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的“王某中”签名均非其签字,都是受其委托同意后签署,监理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正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上“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是设计单位,因该意见书上该研究院列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王某中认为该研究院也进行了施工,但具体施工范围不清楚;王某中向正东公司提供了监理合同及监理文件;涉案项目现场的油罐大概5、6个,规格不清楚,因自己并未监理,水罐好像是2个,下面的监理员和监理工程师清楚,王某中只负责开会、验收。
英达公司质证认为:油罐本身构造包含罐底、罐壁、罐顶,油罐附件一般分为功能性附件、安全类附件,罐体安装包含哪些内容,在正东公司合同、宜尚公司合同均载有适用标准和规范,即《石油化工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储罐设计规范》(SH3046-92),王某中作为总监,正如其所称只负责开会和验收,并未监理储罐安装。王某中先称安装工程由其监理,后又表示不知道项目中存在宜尚公司,未监理劳务焊接,对于现场油罐数量和规格记不清楚的原因是其没有监理,其说法前后矛盾。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相关规定,监理单位应保存监理档案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需要存档的监理文件资料,王某中声称英达公司未支付监理费,就销毁了监理资料的说法不成立;在656号案件中,正东公司还提交了兴隆公司与张某某于2018年4月订立的补充协议,双方就监理费用的最终结算进行了补充约定。王某中陈述其对很多事情不清楚,在没有相关监理资料的佐证下,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英达公司申请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原系英达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涉案项目的所有工程;油罐主体和管道系统均是宜尚公司进行的劳务施工;2010年11月卢某某、设备部熊经理和江都公司副总经理一起到开封考察宜尚公司后,英达公司与宜尚公司于同年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明确了施工安装范围包括油罐主体、进出油管线,由英达公司供材,宜尚公司提供劳务,约定总工程款330万元;卢某某负责与宜尚公司日常联系,向宜尚公司付款时需要卢某某、经理熊湘清签字,再由张某某或其女儿签字后方能支付;正东公司、英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也由卢某某签订,正东公司承包的范围为油库消防管线(进出水、泡沫管线、消防泵房)、电力设施等人工劳务,金额大概400万元,现已基本结清,施工过程中均由卢某某与熊湘清与正东公司对接工作、根据合同签字付款;卢某某2016年离开英达公司时从未见过260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应为虚假,而正东公司、英达公司之间关于消防设施的合同已由英达公司隐匿;涉案项目的中控室分为几个部分,上海一诺仪表有限公司安装制作阀油系统,正东公司负责消防水泵联运部分,还有一家公司安装的监控系统;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原则上不对外使用,有明文规定不能对外盖章签字,英达公司所有中层干部、相关工程人员和财务人员均在该规定上签字认可,卢某某任职期间,涉案项目的所有对外材料均加盖公司公章;涉案项目最初由长寿二建公司于2010年进入开山,之后由江都公司于2010年12月底进场清理场地,2011年1月开始施工,宜尚公司于2011年清明节进场施工,正东公司于2011年5-8月左右进场,因其必须在土建工程完工后才能安装消防管线;现场5000㎥的油罐重150吨左右,钢板大概20米高,2000㎥的油罐高12米,水罐只有1个;卢某某的职权是负责工程质量、进度、付款和签订合同,涉案项目中大部分合同由卢某某签订,张某某作为当时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英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宜尚公司有承包储罐、管道安装、制作的资质,可以进行专业承包,能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宜尚公司于2012年8、9月完工离场,其离场后油库所有管道、储罐都能正常使用;宜尚公司没有压力管道制作安装资质,但有油管道的制作安装资质,由于报建时重庆市技监局要求压力管道资质,英达公司遂用案外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报建;2016年英达公司需要在油库存放化工原料,而当时管道不能满足存放化工原料的条件,故英达公司请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新设计后,由具有压力管道安装资质的正东公司进行的施工;涉案项目没有外线拆除,施工现场有个临时变压器,长寿二建公司进场后就已安装,安装单位记不清了;不清楚英达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基建工程部印章的真实性;配电设备中部分电缆和变压器是正东公司包干的,正东公司包的人工是对于消防管道、消防泡沫管道、照明设施安装、控制系统的强电弱电;卢某某并非工作不称职而被辞退,而是张某某称卢某某身体不好,令其休养一段时间再回来工作;土建部分不归卢某某管,故不清楚整个油库的总投资;卢某某参与了竣工验收,不清楚正东公司举示的竣工意见书中造价7000多万元是否属实,其上正东公司的章是事后补的;监理合同主要针对土建,不清楚英达公司向监理公司的付款金额,但肯定是付了款的,王某中从未到过现场,故不认识王某中,对于正东公司人员,卢某某只认识段某某和石某某。
正东公司质证认为:卢某某系被辞退,与英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矛盾,其证言可能不够公正;其陈述的施工入场顺序与客观事实不符,正东公司系最先进场;从正东公司举示的宜尚公司说明函可以看出,宜尚公司仅劳务分包了油罐罐体和管道,可见卢某某没有如实陈述;按其所称,正东公司和宜尚公司均为劳务分包,为何宜尚公司盖章是真,正东公司盖章为假。同时,涉案项目也并不是所有事情都需要卢某某的知晓和认可。因此卢某某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得到采信。
为佐证卢某某的证言、反驳正东公司的证人证言,英达公司补充举示了如下证据:1.压力管道检验工作信息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申请书及附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装检测中心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联络单、监督检验记事,拟证明2012年9月英达公司以重庆市大安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向重庆市江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检验涉案项目压力管道的安装工程,经办人是卢某某,故正东公司主张其实施了涉案项目压力管道的安装并进行申报不是事实。2.会计凭证(内含英达公司与重庆信联蓝波通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一诺仪表有限公司向英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材料(撬装配件供货及安装协议、五步梯报价单、往来询证函)、上海一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英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材料(供货安装协议、罐区报价及清单、商务报价书、补充协议)、(2016)渝05民破51、52、54号、(2017)渝05民破24、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管理人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项目中控室的发油、液位连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分别由上海一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信联蓝波通讯有限公司安装实施,经法院裁定确认了上海一诺仪表有限公司和上海一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英达公司的债权,故正东公司声称其实施了涉案项目除油罐焊接之外所有安装工程也不是事实;同时,英达公司管理人表示从未要求张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6年10月管理人开始履行职责时曾准备通过邀标的方式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但在招标会议中张某某表示柏树湾油库有做结算,导致招标未果;而之后管理人要求张某某提供相应结算资料,张某某却未提交;2017年5月管理人收到审计报告后才知道英达公司委托了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但管理人自身就是会计师事务所,不可能再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中一个债权人申报的数据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管理人查看英达公司财务凭证后,并未发现有关委托支付的资料;在办理印章移交时张某某未到场,移交的印章中并无项目部印章。3.邱铁军证词,拟证明段某某所称“工程联系单的回函等六份文件加盖基建工程部印章的函件系邱经理交付”之说不属实,因邱铁军负责的为涉案项目强弱电及消防设施安装部分,而六份文件均为油罐安装工程,并非正东公司和邱铁军的工作范围,邱铁军从未见过、也未将以上文件交予正东公司或段某某。
对于第1组证据正东公司质证认为:维修告知书载明开工时间2012年9月24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17日,而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故该告知书与一审审理无关;该组证据并无英达公司与大安公司的合同以及相应付款依据,且二者的关系正东公司并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与一审审理无关。英达公司解释称,应以档案馆备案的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开工、竣工时间为准,且开工、竣工时间只针对土建工程;验收和报批间隔几个月很正常,管道安装完毕后,由于涉及特种设备,需要办一些手续,该组证据就是根据法院调查令,从质检部门依法调取的;证人卢某某作证称宜尚公司没有压力管道的安装制作资质,在进行报建时遂用了案外公司资质的说法,就是指用的大安公司资质,大安公司并未实际安装压力管道,故英达公司与大安公司是否有合同与一审审理无关,但英达公司当庭提交管道安装合同及压力管道施工方案(均为复印件),系调取自质监局;若正东公司所称其进行了压力管道的安装,请正东公司举证其如何进行的申报、经办人是谁。正东公司对管道安装合同及压力管道施工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英达公司为特种设备报建审批手续而制作,并表示正东公司并未办证,在组装过程中自己申报了部分,也配合英达公司申报了部分。对于第2组证据除管理人情况说明外,正东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查认定其真实性,因涉案项目中的设备均由英达公司提供,其向谁采购和正东公司无关;设备供应商只负责其所出售的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而正东公司则将单个罐体线路、配套系统等综合总装,以形成一个油库综合体,虽然英达公司自己提供设备并由供应商安装调试,但不能以供应商做了单个部分而否认正东公司对整体的施工。对于管理人情况说明,仅加盖管理人公章而无经办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张某某委托鉴定的报告一审审理中并未提交,与一审审理无关;英达公司与宜尚公司签订有合同,英达公司即是支付主体,故不需要正东公司委托支付;基建部印章是否移交与一审审理无关。对于第3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真实性。
对于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65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正东公司举示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和款项支付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称该审计系其向英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管理人要求而做,拟证明英达公司曾委托海特公司对正东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600万元,英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66615元、尚欠17933385元;英达公司质证认为其从未委托海特公司进行审计。该案审理中,根据英达公司申请,重庆五中院对正东公司举示的2010年11月19日正东公司合同中的英达公司印章及张某某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委托鉴定[(2018)渝五中法鉴委字第79号],对该合同相关专业技术事实问题进行委托咨询[(2018)渝五中法鉴委字第78号]。之后英达公司因无力缴纳鉴定费,撤回对专业技术事实问题进行咨询的申请。因双方对英达公司与宜尚公司签订的宜尚公司合同和正东公司、英达公司签订的正东公司合同存在争议,经该案法庭准许,英达公司申请两名专家辅助人当庭发表意见如下:两份合同无实质上的差别,合同中约定的储油罐的安装和管道无关,从合同上看不出来正东公司与宜尚公司有分包关系;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并不包括配电室、调度室及视频监控安装等内容;正东公司合同中并无隐蔽工程的施工内容,该合同里约定的油罐尺寸与专家辅助人现场看到的相比,现场的为9个5000㎥和3个2000㎥的油罐;正东公司合同约定2个水罐,现场只有1个;正东公司举示的结构竣工图和工艺竣工图与其提交的正东公司合同内容不符,因正东公司合同约定系针对油罐本身,而图纸表达的是油罐之外的部分;宜尚公司合同报价300多万元是合适的,因制作加工所用的材料由甲方提供,而正东公司合同的报价则不合理;正东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将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列为施工单位,而该部分施工内容是江都公司所做,正常情况下,设计单位不能写进施工单位,正东公司没有参与土建建设,也不能写进施工单位;压力管道注册登记时只需要单位提供资质,质监站不会审查由谁安装,这是惯例,从正东公司合同中也无法看出压力管道系施工内容。基于专家辅助人的回答,英达公司遂撤回了对正东公司合同中英达公司印章及张某某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
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656号案件专家辅助人陈述内容,正东公司提出如下书面意见:1.专家辅助人系英达公司申请,其意见应拟制为当事人的陈述而非证人证言,身份上不具有中立性。2.专家辅助人仅能对其专业领域的问题进行辅助陈述,其对于涉案法律问题如合同能否看出存在分包关系等进行解释的部分不应采信。3.宜尚公司合同仅为焊接劳务,正东公司合同约定正东公司是交钥匙工程,涵盖了大量埋在地下的隐蔽工程和其他所有涉及油库油料工艺安装的制造工程,即由正东公司将单个罐体、附件、管道、附属系统等其他配套系统进行综合、总装,以形成一个可控的、联动的、正常运作的油库综合体,而专家辅助人并没参与工程,也没有对现场进行详细的勘查,仅凭对于图纸内容进行分析就直接确定涉案工程隐蔽工程很少,与事实不符。4.结构竣工图与工艺竣工图与正东公司合同不完全相符是事实,正东公司是依据英达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制作安装,工艺竣工图反映了正东公司实施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土建结构竣工图只是土建部分的施工范围;正东公司合同对施工范围和内容约定不全,与结构竣工图和工艺竣工图不完全吻合是常识。5.压力管道系正东公司安装并由英达公司据实申报,质监站才会进行相应登记;正是正东公司更了解油库工程施工,所以才请正东公司进行后续的技术改造工程。6.油库水罐由2套独立进出水控制系统组成,专家辅助人说现场水罐只有1个,说明不清楚事实。7.对于正东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是涉案油库土建工程和工艺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涉案油库有土建也有工艺安装,而工艺安装是主体,因为单独的油库工艺极少有专门工程验收意见表,遂借用验收意见书版本,故填写不规范;专家辅助人称正东公司不是土建单位,就不是施工单位、不能写入施工单位处,表明其不知道基本常识。综上,专家辅助人并不了解油库工程,其专业知识大都基于土建层面,对于油库的制作安装并不清楚,不能客观表述油库制作安装的范围和内容,其意见不应得到采信。
对于656号案件专家辅助人陈述内容,英达公司予以认可,认为能够说明宜尚公司合同、正东公司合同存在施工内容实质相同的情况,该案中正东公司陈述系为了开具发票而让英达公司直接与宜尚公司签订宜尚公司合同,一审审理中又称正东公司合同系套用的模板,两种说法均不能证明正东公司与宜尚公司是分包关系;专家辅助人清晰指出涉案储罐的制作安装工程的主要施工内容是罐体的焊接,不存在复杂的、正东公司所强调的联动系统,因涉案工程的储罐安装、管道安装和中控室安装等,有各自清晰的施工界面。
一审法院认为,正东公司根据其与英达公司所签正东公司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及结算与支付的协议向英达公司主张工程款,英达公司则抗辩称正东公司并未就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该合同及协议均系伪造,不能据此要求英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一审审理争议焦点是正东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英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于正东公司、英达公司均举示了大量证据以佐证自己的观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对比评析:
正东公司合同与宜尚公司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工程量报表,除储罐规格不一致外,其他承包范围基本相同。
一、就储罐规格来看。正东公司合同约定正东公司承包9座6000㎥油罐、3座2400㎥油罐、2座1200㎥水罐的制作安装工程,宜尚公司合同约定宜尚公司承包9座5000㎥油罐、3座2000㎥油罐,根据其中工程量报表内对水罐和水罐隔板进行报价来看,水罐及罐内隔板也系宜尚公司的承包范围;从涉案油库的城建档案可知,涉案油库有9座5000㎥油罐、3座2000㎥油罐和1座2000㎥水罐取得了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内所载油罐51000㎥,应系9座5000㎥油罐、3座2000㎥油罐的总立方数;再结合专家辅助人对于现场油罐、水罐规格及数目的回答、证人段某某和卢某某对于水罐数目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油库共计修建9座5000㎥油罐、3座2000㎥油罐、1座内部分隔成两部分的2000㎥水罐。因此,正东公司合同约定的油罐、水罐规格与现场并不一致,而宜尚合同则与现场相符。
二、就合同约定价款来看。正东公司合同约定包干价2600万元,宜尚合同约定总计价款300余万元。由于两合同均约定主材甲供,结合专家辅助人的回答、宜尚公司根据法院调查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实际收款情况,显然宜尚合同更符合客观事实。
三、就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正东公司称其实际施工的不仅系合同约定范围,还有大量合同外项目,如供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管道系统、消防系统、防雷避雷系统、安全管理系统、环保系统、油库销售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动力系统、港区码头、中控室等配套系统以及各系统设备设施的集成总装、调试、联动和试运行,即除土建工程之外的全部安装工程,而正东公司将油罐焊接劳务和部分管道安装劳务分包给了宜尚公司,故宜尚合同系经正东公司同意后由英达公司与宜尚公司直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英达公司则称正东公司仅对消防和供配电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得到相应工程款。经审查,英达公司举示的将配电、消防等相关工程发包给正东公司施工的三份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正东公司的证人石某某对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其虽先称三份合同均为办理手续而签、并未实际履行,后又称只有其中一份合同是办手续用,证言前后矛盾,而英达公司举示的向正东公司付款的财务凭证所载形成时间、付款用途能够与三份合同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英达公司基于三份合同约定,在正东公司履行施工义务过程中向正东公司支付了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该三份合同予以采信。而对于正东公司举示的证据:1.承接并实施油库工程的情况说明系单方自述、竣工规划蓝图系涉案工程管形图,均无法证明正东公司实际的施工内容;2.开工报告、开工通知书虽有英达公司签章,但开工报告和开工通知书上所载开工时间2010年11月25日,与证人段某某所称进场时间2010年夏或2011年夏有出入,而正东公司提出要做前期供配电施工便提前进场的观点,又与证人石某某陈述的2010年末或2011年开始联系供电前期事宜的说法不相吻合,也与正东公司、英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2年4月23日就配电工程签订的合同存在矛盾;3.管道施工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仅是对管道状况的描述,不能证明系正东公司施工了管道工程;4.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上虽记载管道安装单位为正东公司,但通过证人段某某的陈述可知,该汇总表系质监部门根据正东公司工作人员的填写而制作,不能仅以此证明压力管道由正东公司施工,而英达公司提供的相应反驳证据,如在用工业管道全面检验报告书中的原始资料审查报告载明安装单位“不详”,证人卢某某作出宜尚公司实际对压力管道进行了施工,因该公司无压力管道施工资质,遂以案外公司名义进行报建的陈述,压力管道检验工作信息表内载明安装单位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大安公司,英达公司与大安公司就压力管道施工签订有施工合同等,足以共同证明正东公司并不是安装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5.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消防验收意见书、试生产环保审批意见书系对涉案工程状况的客观反映,不能证明正东公司的施工范围;6.工程竣工报告系复印件,且其上所载正东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为油罐和管道安装,而载明的油罐规格如前所述与现场不符,管道安装如前所述英达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7.竣工验收意见书虽加盖有英达公司及各验收单位公章,但该证据与城建档案馆备案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所载总造价、建筑面积、竣工时间等存在多处不一致,而正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将设计单位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列入施工单位栏,也存在疑点;正东公司解释其施工内容为构筑物,城建档案馆备案时未对正东公司施工内容进行报备的说法,也说明正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系另行制作,难免令人产生合理性怀疑,且无法解释另行制作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总造价、建筑面积、竣工时间等基本数据为何与备案的不一致;8.关于油罐工程后续工作计划系正东公司单方制作,质量缺陷急需整改的函、工程联系单的回函、尽快完工的函、质量整改通知单、两份工作联系函、技术变更均加盖英达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英达公司为此提供了印章移交交接单、移交清单,以证明英达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仅向管理人移交了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并未移交基建工程部印章,该印章仍保管于公司工作人员手中,存在事后制作以上证据的嫌疑,同时称基建工程部印章仅在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使用,未对外使用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建工程部系英达公司内设部门,该部门印章仅在公司内部使用而不对外使用的说法存在相当合理性,正东公司虽提出英达公司举示的记账凭证中两份收据加盖有基建工程部印章,但两份收据系正东公司或案外人向英达公司出具后、英达公司在其上加盖基建工程部印章以供本公司财务记账所用,并非对外使用,并不能以此推断正东公司举示的上述函件能够代表英达公司产生对外效力,不能证明正东公司对涉案油罐制安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上述函件之质量整改通知单显示由英达公司工程部向正东公司发出,其末尾提示:“……请业主方注意,只要试过压的产品只要动后就得重新试压。”作为业主方的英达公司,却对作为施工单位的正东公司提出“请业主方注意”,此处显然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另外,英达公司举示的上海一诺仪表有限公司、上海一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信联蓝波通讯有限公司与英达公司的合同及确认前述公司债权的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中控室配套设备、液位连锁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均由案外公司实施。综上,从英达公司的抗辩及举示的反驳证据来看,正东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所称的全部工程。
四、就合同价款支付情况来看。正东公司称合同包干价2600万元,英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其委托英达公司向宜尚公司、通达石油设备厂支付款项共计8066615元,英达公司尚欠17933385元,而英达公司则称英达公司系基于与正东公司签订的前述三份专配电工程合同、消防工程合同等向正东公司付款415万元,而英达公司向宜尚公司付款309万元、向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付款826615元均是基于与后二者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受正东公司委托付款。正东公司举示的证据中,2012年12月5日《关于柏树湾油库工程结算与支付的协议》载明英达公司仅支付正东公司及合作方工程款800万元,尚余1800万元,正东公司同时提交支付明细表、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两份、工程结算书、说明函、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及回函各两份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1.支付明细表系正东公司自行整理,其上所载部分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2014年,而合计支付款项8066615元仍与载明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的《关于柏树湾油库工程结算与支付的协议》上所载已付工程款800万元大致吻合,对此正东公司及证人张某某解释称签订《关于柏树湾油库工程结算与支付的协议》时对于已付款系估算、是根据正东公司委托英达公司向宜尚公司和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支付的函中所载总金额进行的预测,而此说法明显不是企业从事商务活动的普遍、合理行为,此为疑点一。2.根据正东公司合同约定,英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付给正东公司10万元工程辅材设备运输准备金,在正东公司人员、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一周内支付30万元预付款,而从支付明细表所载支付时间点来看,英达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才向正东公司支付第一笔款5万元,该时间点与正东公司举示的开工通知书所载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5日相隔较远,反而与英达公司举示的其与正东公司最早于2011年5月31日所签专配低压出线施工合同时间相隔更近,此为疑点二。3.正东公司在支付明细表中将英达公司向宜尚公司和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的付款纳入已付款,并备注英达公司系基于两份正东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进行的支付,该两份函上有证人张某某手书“该文书保存于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但英达公司举示的原始记账凭证中并无该两份函;证人张某某虽当庭认可英达公司收到过函件并存放于会计凭证内,但该说法仍属于证人证言,而正东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此为疑点三。4.工程结算书、说明函系宜尚公司出具,虽载明宜尚公司分包正东公司的油罐及管道劳务工程、现余尾款约15万元宜尚公司自愿以75000元结算,由英达公司直接支付该款后宜尚公司、正东公司、英达公司之间账务全部结清,但在656号案件中经法院调查,宜尚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英达公司所签合同均由宜尚公司实际施工,在多次向英达公司催收尾款未果的前提下,2018年3月20日收到英达公司寄来的上述工程结算书,因英达公司要求宜尚公司在其上盖章就支付75000元,否则无钱可收,宜尚公司遂在结算书上盖章;张某某亦当庭认可其于2018年3月25日安排财务人员向宜尚公司支付了75000元,虽称其系履行职责,但此时英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因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依法履行了相应手续,不能认为其安排付款的行为系履行职责,故工程结算书、说明函所载内容已被宜尚公司之后出具的说明否定,不能证明宜尚公司从正东公司处分包了劳务工程,此为疑点四。5.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及回函系加盖基建工程部印章,前文已评述,此为疑点五。因此,英达公司向宜尚公司、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付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系基于正东公司的委托支付,该二公司收到的款项不应计为正东公司的已收工程款,故《关于柏树湾油库工程结算与支付的协议》所载内容无有效证据支撑,不能证明正东公司实施了合同内、外除土建工程外的其他所有工程并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
对于正东公司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石某某、段某某系正东公司员工,与正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存在与施工现场不符、与工作职责不符之处,证人张某某陈述油罐数量规格虽与正东公司合同约定的规格一致,却与现场不符,而其关于其应管理人要求而委托海特公司进行审计、基建工程部印章已移交债权人委员会、收到过正东公司委托支付的函并存放于会计凭证内、英达公司收到过正东公司催收1800万元余款的函并进行了回复等说辞均无证据加以印证,证人王某中仅系土石方及油罐基础工程总监,其表示知道涉案油罐系正东公司制作安装,却又称可以印证其说法的监理资料因英达公司欠付监理费而被监理公司销毁,且其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以上证人均不能证明正东公司按照其提交的正东公司合同进行了施工并施工了大量合同外工程,故对于以上证人证言,除英达公司认可真实性之外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正东公司合同与宜尚公司合同的高度相似性,正东公司虽称系套用模版所致,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正东公司作为总包方,在允许英达公司出于担心正东公司截留工程款、保护分包方宜尚公司利益的原因而与宜尚公司单独签订合同之余,却不与宜尚公司就分包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以保护自身权益,也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正东公司在合同之外实施了大量工程,并在之后与英达公司陆续签订了几份未实际履行的电力工程等合同以供办理手续,却不就合同外其实际施工的部分与英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避免今后维权产生纠纷,且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正东公司称双方已结算且英达公司一直认可欠款事实,并未重视收集施工过程相关资料造成丢失,却保留了其实施电力工程的相关资料,更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英达公司提供主材并自行采购安装中控室、液位连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宜尚公司对油罐焊接及部分管道施工后获得300余万款项,而正东公司对油库其他配套系统施工、将单个油罐通过各配套系统有机联合起来使油库得以运作,却能够创造余下2000多万元的价值。因此,正东公司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按照正东公司合同及合同外的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应义务,对其依据该合同及协议主张确认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债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63.67元,由正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柏树湾油库城建档案中的《关于重庆柏树湾油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系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6月9日向英达公司发出,其上载明:主要建构筑物包括:……储油库区:1号罐区11座0.5万㎥和2座0.2万㎥内浮顶油罐,2号罐区3座0.5万㎥内浮顶油罐,3号罐区3座0.5万㎥和2座0.45万㎥内浮顶油罐。
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12份检定证书,检定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28日,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送检单位均为英达公司,检定结论均为准予作为计量罐使用。12份检定证书载明的检定结果分别为:5855.030㎥、5841.958㎥、5824.191㎥、5862.274㎥、5718.690㎥、5667.016㎥、5670.74㎥、5956.158㎥、5752.562㎥、2325.505㎥、2303.801㎥、2308.176㎥。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东公司主张其承建了柏树湾油库项目除土建外的其他工程项目,英达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其对英达公司享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债权。英达公司则抗辩认为正东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正东公司合同、结算与支付的协议不真实,正东公司仅承建了柏树湾油库项目供配电工程,英达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应再向正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评判正东公司是否对英达公司享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债权的核心在于评判正东公司是否实际承建了其主张的工程项目。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正东公司举示了发包人为英达公司的正东公司合同,拟证明英达公司将柏树湾油库公司发包给正东公司承建,英达公司为反驳正东公司主张,举示了宜尚公司合同及相关协议。两组合同除油罐规格、承包范围约定不一致,其余内容基本一致。正东公司约定油罐规格为3台2400㎥、9台6000㎥,宜尚公司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油罐规格为9台5000㎥、3台2000㎥。根据柏树湾油库工程城建档案资料显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6月9日向英达公司作出的《关于重庆柏树湾油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其审定的油罐规格为2000㎥、4500㎥、5000㎥三种;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载明的油罐数量为9座5000㎥油罐和3座2000㎥油罐。正东公司合同约定油罐数量和规格为3台2400㎥、9台6000㎥,明显与上述资料记载不符。虽然正东公司举示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12份检定证书,拟证明其约定的油罐规格与罐体实际计量更为接近。但是检定证书是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2年10月才出具,正东公司合同于2010年11月19日订立,晚于正东公司合同订立时间近两年。在正东公司合同订立之前的同年6月,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英达公司发出《关于重庆柏树湾油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明确其审定的油罐规格为2000㎥、4500㎥、5000㎥三种,英达公司与正东公司订立合同时不以上述批复载明的油罐规格为基准,而另行约定油罐规格与常理不符。英达公司举示的宜尚公司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的油罐规格在《关于重庆柏树湾油库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的审核范围内,也与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载明的一致。并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上载明柏树湾油库油罐总量51000㎥,与宜尚公司合同约定的油罐总量也相符。因此,宜尚公司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的油罐数量及规格更具有合理性。
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来看,正东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比宜尚公司合同多了“(储罐的)呼吸、液位仪、内导管、检测孔等安装工程及基础技术层工程”等内容,但是并未约定正东公司承建供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管道系统、消防系统、防雷避雷系统、安全管理系统、环保系统、油库销售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动力系统、港区码头、中控室等配套系统工程,以及油库各系统所有设备、设施的集成总装、调试、联动和试运行等工程。正东公司对此解释称,因工程制安方式为“交钥匙工程”,故理应包含让柏树湾油库能够运营的所有工程,也由此区别于宜尚公司承建的罐体焊接劳务分包工程。但宜尚公司合同及相关协议也约定宜尚公司承建的工程制安方式也为“交钥匙工程”,且在《补充协议》《管道工程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柏树湾油库所有工艺管道、罐体涉及的消防管、喷淋管、排水管、管支架及各类相应泵、阀、防雷防静电(防腐涂料等)按2350元/T计算等内容。可见,宜尚公司承接的工程内容并非仅是罐体焊接的劳务,正东公司仅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制安方式为“交钥匙工程”不足以证明其承建工程的范围。
再次,正东公司还举示部分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及证人证言,拟证明正东公司实际承建工程范围及英达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英达公司为反驳正东公司主张亦举示了相应证据,本院对比分析后发现正东公司举示的证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1.正东公司举示的开工报告及开工通知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而其举示的石某某证人证言称正东公司2010年末至2011年就开始练习供电的前期事宜,包括查勘现场、方案复核、设计等,供电施工是最先进场的,不需要开工令,前期可提前几个月跑手续、进场进行外线拆除等准备工作。其举示的段某某证人证言称正东公司进场时间是2010年夏天或者2011年夏天。可见,正东公司举示的书面证据与其举示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2.正东公司举示的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汇总表载明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6日,管道安装单位为正东公司。英达公司为反驳该证据举示了在用工业管道全面检验报告书中(3)在用压力管道原始资料审查报告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前者载明设计单位、安装单位均不详,后者载明英达公司柏树湾油库管道改造工程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施工分包单位为正东公司。结合正东公司举示的段某某证人证言对该表填写过程的陈述,可知压力管道使用注册登记单位并不对记载内容予以核实,正东公司举示的该证据尚未达到证明目的。3.正东公司举示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正东公司实施了其主张的工程项目。鉴于竣工报告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重庆柏树湾油库工程结算总造价7258万元,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施工单位有江都公司,正东公司、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意见书尾部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二十设计所在设计单位处加盖印章,正东公司在施工单位上方加盖印章,负责人未签字。英达公司举示的柏树湾油库工程城建档案资料中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重庆柏树湾油库结算总造价390万元,建筑面积1162.69平方米。正东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将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填写为施工单位,正东公司负责人也未在该意见书上签字,意见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该意见书与柏树湾油库工程承建档案中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载的工程建筑面积不同,正东公司亦未对工程建筑面积变化做出合理解释。4.正东公司举示的《关于重庆柏树湾油库工艺管道系统未完事项及质量缺陷急需整改的函》《工作联系单的回函》《关于柏树湾油库工艺系统尽快完工的函》《质量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等函件,上述函件上均加盖“重庆英达事业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部印章”。虽然英达公司主张该印章并未交接给英达公司,上述函件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性,但鉴于英达公司并未举示处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英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是上述函件内容与压力管道原始资料审查报告等证据存在矛盾。且在《质量整改通知单》尾部,英达公司称正东公司为“业主”,亦有违常理。5.正东公司举示的竣工规划蓝图、管道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均只能证明柏树湾油库工程管线图及工程现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正东公司施工。正东公司上诉申请本院对现场勘验亦是如此,只能客观反映柏树湾油库工程的现状,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师由正东公司施工完成,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6.正东公司举示的《关于柏树湾油库工程结算与支付的协议》载明总工程总包价按双方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为2600万元,正东公司已完成甲方发包的全部工程,英达公司仅支付正东公司及合作方工程款800万元,尚余1800万元未付。双方互不计对方之前未完全履约的责任,未付款部分甲方在十二个月内支付完清,如果英达公司未按期支付,每月按未付金额1%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协议尾部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英达公司柏树湾油库工程款项支付明细表载明截至2012年12月5日,英达公司向正东公司、保定市通达石油设备厂、济宁市宜尚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计付款金额不足800万元。正东公司及其举示的张某某证人证言均称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已付款金额系估算形成,如果该陈述属实,那么在签订该协议后,存在英达公司逾期支付或拒不支付800万元的可能性,而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正东公司如何维护合法权益的条款。正东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以估计、预测的方式确定已付款金额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对账的交易习惯。7.英达公司举示了上海一诺仪表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材料、上海一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材料及相关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柏树湾油库工程中控室的发油、液位连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并非由正东公司安装实施,故正东公司主张其实施了案涉项目除土建工程外所有工程与事实不符。
最后,关于英达公司认可正东公司实施了供配电工程的问题。英达公司举示了《柏树湾油库专配低压出线施工合同》《重庆柏树湾油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重庆柏树湾油库专配外线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正东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正东公司虽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实施供配电公司工程的相关资料,本院无法核实英达公司就供配电工程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形。
经上述分析,综合正东公司、英达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英达公司为反驳正东公司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已使正东公司主张的其承建了柏树湾油库工程中土建工程外的所有工程项目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此时,正东公司应当进一步举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正东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正东公司主张的施工了柏树湾油库相关工程及英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正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63.67元,由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晓锐
审判员廖晓莹
审判员米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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