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6343号
原告: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66号负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4143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泛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凤林路804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C4HB29。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内坊冲村3组26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与被告重庆泛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泛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037.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4303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43037.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将重庆观云府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领地重庆观云府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原告现已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实施工程,相关报验手续办理完毕,现场已具备通电条件。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对应价款为7712925.21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7138500.01元,根据付款进度看,尚欠343037.44元未付。此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履约完成后全部退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原告带来资金周转的压力,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泛太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2、5.3条的约定,所有进度款按节点进行支付,被告每次支付款项时原告需于付款前1个月的20日之前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次月2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未提供上述付款资料的,被告有***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等资料,按合同约定被告有***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被告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也应当从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算。其次,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0.1条的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且原告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款项的10%。本案中原告并未进行书面催告,即便认定被告构成逾期付款,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条件,即便要计算违约金,总额也不应当超过未付款项的10%。并且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没有依据。最后,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1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履约完成后退还。本案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符合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领地重庆观云府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鹿角天麓大道。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领地观云府1#-13#楼(除样板**:5#楼3**1-3层)大堂、电梯前室、电梯轿厢、楼层公共区域装饰,以及**门头装饰,具体以图纸及技术要求等合同附件为准,本工程不包括大堂软装;合同价款为不含税固定总价包干,不含税包干总价6472477.06元,增值税税率9%,价税合计总金额7055000元;被告在取得供电局正式供配电批复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在取得供电局审核通过的供配电设计施工图纸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在外电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供电局验收后支付外线部分核定产值的40%,在供电主设备及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在所有配电房经供电局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正式通过电并移交供电局,办理完结算和财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公用部分的100%和专有部分的97%;质保期(2年)届满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3%;所有进度款项按节点进行支付,被告每次支付款项时,原告需于付款前1个月的20日之前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和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次月2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未提供上述付款资料的,被告有***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在中标后规定时间完成相关审批和复查,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余300000元在履约完成后退还。同时双方在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16.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满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书面申请扣除相关款项后一次性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不计息;20.1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且原告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总额不超过延期支付款项的10%。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20年9月18月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21年7月,原被告就增加部分工程内容及价格调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2022年5月1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完结算并签署结算确认表确认审定金额为7712925.21元。2022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告知函》载明原告已于2022年6月17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于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工程尾款。被告于2022年7月8日签收该函件。原告在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应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8500.0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3037.44元(不含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领地重庆观山府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确认表》《结算审核汇总表》《催款告知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银行转账支票》《重庆银行进账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也已完成结算,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应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支付至工程的97%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43037.44元。
其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就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既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又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就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当,据此计算的违约金也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系对被告的违约金行为进行重复惩罚,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同时,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基于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前提系原告进行书面催收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违约金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告收到原告《催收告知函》后30个日历天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22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且被告最终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10%即34303.74元。
最后,原被告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由被告予以退还,结合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交易习惯,该约定中的合同履行完毕应当系指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对于质保义务的继续履行,双方约定了质量保修金来予以约束,故被告以质保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为由拒绝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具体何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确定退还时间应为双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0月10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0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泛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037.44元;
二、被告重庆泛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3037.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4303.74元;
三、被告重庆泛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四、被告重庆泛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五、驳回原告重庆正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重庆泛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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