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1434号
上诉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新区机场路1幢121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新区机场路1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32号1幢5层。
法定代表人:周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32号1幢6层。
法定代表人:周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国顺,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东,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健仁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吕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和,江苏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吉能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顺的上诉请求:1.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江苏省内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苏吉能达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3.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江苏吉能达公司要求上诉人周国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作相应调整。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场所在盐城市,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全国性报纸《中国消费报》上刊声明,显然超出影响范围。2.上诉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总额不到20万元,利润最多也只有10%左右。上诉人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根本没有经营过,一审中提交的税收证明足以印证上述事实,因此没有经营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一审判处上诉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费5万元,上诉人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费用15万元,显然过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及一审诉讼终结后已先后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主动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仍判决22万元赔偿款,也明显过高。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案涉商标在商品上使用情况的证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周国顺作为自然人,不从事机械加工,也不使用与被上诉人所持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周国顺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周国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真实,判决承担赔偿数额明显超出侵权实际损失,数额明显偏高。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吉能达公司辩称,1.“吉能达”品牌产品在全国性市场销售,而且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吉能达”商标的同类商品也在全国市场营销,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赔偿标准可以在300万以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偏低,但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在网页上列举的销售名录,远远大于上诉状中所称的20万元的业务。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吉能达”的在全国报纸刊物上的宣传资料、产品说明书、每年的广告费等证据,“吉能达”的品牌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也是盐城盐都区市政府以及省政府颁发的高新科技企业,其拥有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高达几十件,不存在没有使用“吉能达”商标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三年未使用”的问题,是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与本案无关。4.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策划运作具有明显恶意性,都是周国顺本人作为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行为,公司侵权是建立在自然人侵权或操控的基础上,周国顺属于共同侵权,应依法对此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江苏吉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及宣传中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3.停止使用“吉能达”、“洁能达”等企业字号并办理变更登记;4.停止在网站宣传、网络销售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吉能达”、“洁能达”字样;5.在《中国消费者者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6.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机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律师3万元,公证费1100元);7.周国顺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江苏吉能达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等相关情况
江苏吉能达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在盐城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原名江苏吉能达建材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更名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工业生产系列节能降耗、环境污染防治、固废资源化技术研发、咨询;建材设备、环保设备、输送设备、钢结构件、机电设备及电子控制系统设计等。
2011年7月28日,江苏吉能达公司注册了第8350231号“”拼音和图形组合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商标,即:选粉机、工业用捡选机、清洁用除尘装置、清洁用吸尘装置、真空吸尘器、辊压机、粉碎机、输送机、筛具、烘干机(工业用机器),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2011年8月28日,江苏吉能达公司注册了第8451147号“”汉字+拼音+图形组合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5年7月28日,江苏吉能达公司注册了第14980841号“”文字商标和第14980740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
同年8月7日,江苏吉能达公司注册了第15010807号“”拼音和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同年9月14日,江苏吉能达公司注册了第14981035号“”拼音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2017年9月28日,江苏吉能达公司注册了第170183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2012年10月25日、2015年8月24日,江苏吉能达公司荣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6年6月,该公司被认定为盐城市高新技术企业。2010年、2013年2014年、2016年,该公司生产的JNDTS高分散型涡流选粉机等产品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高新技术产品。2014年5月、2016年11月,高公司被评定为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另,该公司还取得江苏省质量诚信企业、江苏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中国水泥行业百强供应商、盐都区科技创新十强工业企业、中国建材机械改革开放30年功勋企业等荣誉称号。2014年11月14日,该公司使用在选粉机上的吉能达JIENGD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盐城市知名商标。该公司还取得29项专利证书,其中发明专利8项。
(二)关于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在盐城市××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及配件、选粉机、水泥烘干机、风机、无纺布袋、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布加工,股东为周国顺和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在盐城市××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选粉机、水泥烘干机、除尘器及配件、滤袋、无纺布、工业布制造、销售,股东为周国顺和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在盐城市××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选粉机、水泥烘干机、风机、除尘设备及配件、滤袋式过滤器、无纺布袋、布、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销售。股东为周国顺。
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选粉机、水泥烘干机、除尘器及配件、滤袋、无纺布、工业布制造、销售,股东为周国顺和唐梅。
(三)江苏吉能达公司申请证据保全的情况
2018年4月19日,江苏吉能达公司至盐城市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盐都公证处)要求对互联网相关网页申请证据保全,并支出公证费1100元。当日,该处公证员王某作电脑,对在百度输入“吉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网页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公正。2018年4月23日,盐都公证处出具(2018)盐都证民内字第279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其公司图标为“”“”,并有“吉能达产品”字样,在产品图片上附有“江苏洁能达”字样。
(四)案件其他事实
1、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顺当庭自认周国顺本人于2003年在名称为吉翔达公司工作过,当时江苏吉能达公司尚未成立,其不知吉能达是注册商标。
2、江苏吉能达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万元。从其提交的纳税申报表来看,2013年度销售额为3420万元,2017年度销售额度为9950万元至2017年公司纳税的数额是成倍增长的。
3、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税收证明两份,该证明载明“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从2016年开业至今缴纳税款零元”,“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度缴纳税款799.96元,2016年度缴纳税款11039.62元,2017年度缴纳税款73156.44元,2018年1月1日至今缴纳税款8316.87元”。
4、庭审过程中,江苏吉能达公司提供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宣传视频。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顺自认:四家公司里只有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经营的,但效益不太好,总共只做20万元的业务,利润最多10%左右,其他两家公司没有经营。在20万元的业务中使用的是洁能达品牌,也没有全部标注商标。宣传视频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制作的,且微信是针对朋友,不是广告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江苏吉能达公司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第8350231号、第8451147号、第14980841号、第14980740号、第15010807号、第14981035号、第1701830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江苏吉能达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或企业使用案涉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时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江苏吉能达公司与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是产品系同类产品,且公司住所地均在盐城地区,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吉能达公司生产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在其公司宣传网站上使用与江苏吉能达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名称和图标,并在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江苏洁能达”,侵犯了江苏吉能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吉能达公司企业名称中均有“吉能达”、“洁能达”字样,且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类别与原告公司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江苏吉能达公司要求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及宣传中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停止使用“吉能达”、“洁能达”等企业字号并办理变更登记、停止在网站宣传、网络销售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吉能达”、“洁能达”字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江苏吉能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结合侵权行为、侵权时间、经营状况及江苏吉能达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法开支,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赔偿江苏吉能达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万元、1万元、1万元和15万元。
关于周国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周国顺系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03年在江苏吉能达公司的前身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对江苏吉能达公司经营产品有较高的熟悉度,且江苏吉能达公司从2005年成立至今,亦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周国顺从2014年到2015年陆续注册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依法认定周国顺存在主观故意。从经营职权看,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成较为简单,周国顺系公司的控制人。从侵权行为看,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时故意使用与江苏吉能达公司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其商标,经营与江苏吉能达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周国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及网站宣传、网络销售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中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停止使用“吉能达”、“洁能达”字样。三、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将“吉能达”、“洁能达”作为其企业字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四、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1万元、1万元和15万元。六、周国顺对上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30元,由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顺负担3870元。
二审中,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顺提交证据如下:案外人青岛洁能达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第3587981号“洁能达”商标,证明该商标已经进入商标注册的审查阶段,国家商标总局已经受理,我方原企业名称使用的“洁能达”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商标侵权。
江苏吉能达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且不管该商标是否核准,与本案上诉人恶意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
江苏吉能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江苏吉能达公司的副总与其福建的客户于建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利用“吉能达”品牌影响力使客户产生了实际混淆。
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顺质证如下: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了“吉能达”商标,并与福建的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更不能证明所谓的侵权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江苏吉能达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主要有:
(1)第149808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清洁用除尘装置、清洁用吸尘装置、真空吸尘器、粉碎机、输送机、工业拣选机、烘干机(制茶工业用机器)、筛(机器或机器部件)、筛选机、印染胶辊,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2)第845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选粉机、工业用捡选机、清洁用除尘装置、清洁用吸尘装置、真空吸尘器、辊压机、粉碎机、输送机、筛具、烘干机(工业用机器),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3)第149807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粉碎机、输送机、工业拣选机、烘干机(制茶工业用机器)、印染胶辊、筛选机、筛(机器或机器部件)、清洁用除尘装置、清洁用吸尘装置、真空吸尘器,注册有效期均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
(4)第835023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选粉机、工业用捡选机、清洁用除尘装置、清洁用吸尘装置、真空吸尘器、辊压机、粉碎机、输送机、筛具、烘干机(工业用机器),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5)第149810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印染胶辊、筛选机、工业拣选机、清洁用除尘装置、清洁用吸尘装置、烘干机(制茶工业用机器)、筛(机器或机器部件)、真空吸尘器、粉碎机、输送机,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6)第1707051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工业用捡选机、清洁用除尘装置、清洁用吸尘装置、真空吸尘器、粉碎机、输送机,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2、2018年4月23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作出(2018)盐都证民内字第279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在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网站上标有:“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吉能达产品”、“”,另在产品图片上标注“江苏洁能达”字样、产品名称中使用“JND系列”字样。
3、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其宣传视频中的产品上使用“吉能达”、“洁能达”标识。
4、经盐城市××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并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并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5、二审审理中,江苏吉能达公司提出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仍然构成侵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吉地达能源公司、洁地达环境科技公司、吉地达环保设备公司、吉地达机械制造公司、周国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争议焦点:1、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周国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消除影响是否超出合理范围?4、一审判决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一)关于商标侵权问题
1、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江苏吉能达公司系第14980841号“”商标、第8451147号“”注册商标、第14980740号注册商标、第8350231号“”注册商标、第14981035号“”注册商标、第170705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环保设备的制造与销售等,与江苏吉能达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近似。
二审庭审中,经过比对,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了如下标识:1.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宣传网站上突出使用“”图形,与第8451147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第14980740号“”注册商标、第8350231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构成近似;2.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宣传网站上突出使用“JINENGDA”标识,与第8350231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母部分、第149810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3.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宣传网站上的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江苏洁能达”标识,与第14980841号“”注册商标、第8451147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构成近似;4.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宣传网站上的产品名称中使用“JND系列”字样,与第170705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在宣传视频中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吉能达”、“洁能达”标识,与第14980841号“?”注册商标、第84511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网站多处使用“?”、“?”、“江苏洁能达”、“JND系列”等标识;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在宣传视频中多处使用“吉能达”、“洁能达”等标识,与江苏吉能达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江苏吉能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在宣传视频中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吉能达”、“洁能达”标识,并共同标注企业名称,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江苏吉能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江苏吉能达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吉能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主体,且登记注册地均在江苏省盐城市范围内,应当知晓江苏吉能达公司案涉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登记含有“吉能达”或“洁能达”文字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江苏吉能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吉能达”系列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容易与江苏吉能达公司造成混淆,因此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经盐城市××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并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并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此,对于江苏吉能达公司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吉能达”、“洁能达”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二审审理中,江苏吉能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含有“吉地达”或“洁地达”字样,仍然侵犯“吉能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上诉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
二、关于周国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双方所述,虽然周国顺在江苏吉能达公司的前身公司“吉翔达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并未使用“吉能达”商标,但是周国顺自2014年到2015年陆续设立案涉四家企业时,“吉能达”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周国顺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在设立企业时,应当知晓案涉“吉能达”注册商标和江苏吉能达公司的情况,但周国顺仍在江苏省盐城市区域内登记注册含有“吉能达”、“洁能达”字样的企业,并担任企业法定表人,通过控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分别与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关于周国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问题
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为消除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案中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江苏吉能达公司的环保产品是销售全国各地的,且上诉人的环保产品也是销往广东、广西等地,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吉能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洁能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盐城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故适用法定赔偿。结合上诉人侵权行为、侵权时间、经营状况及江苏吉能达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法开支,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但一审法院对原吉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洁能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予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14980841号“?”、第8451147号“?”、第14980740号“?”、第8350231号“?”、第14981035号“?”、第17070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周国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四、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周国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五、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周国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六、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七、驳回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非金钱义务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吉能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30元,由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顺负担3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江苏吉地达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洁地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吉地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吉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国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