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150号
原告:夷荐高,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盐城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健***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夷荐高与被告江***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夷荐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夷荐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680元、经济补偿金13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900元、停工工资1083元、工伤误工费6900元、医疗费800元、加班费95917.45元和年休假工资5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油漆工已近三十年时间,后被被告聘为被告的两个油漆工之一。在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时,被告让原告在劳动合同的抬头签了名字,并约定好一年时间,两个油漆工的工资一样等,但在2021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工种进行了调换,工资降为原来的一半,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依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9年7月22日入职后,岗位为油漆工,工资系按件计酬。2021年4月,因油漆工工作减少,被告即安排原告贴陶瓷,原告不满报酬下降,遂向公司提出离职。2、关于原告的请求,除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外,其他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2021年4月底,被告将原告的岗位调整至贴陶瓷的岗位,工资报酬相应下降。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工资薪酬问题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7月上旬离开被告单位,并于同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期间,被告自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为原告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2021年8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仲裁委)于同年9月23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夷荐高年休假工资2091.26元,对夷荐高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组成如下,1)工资差额3680元[5740元(2019年8月-2021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2月-7800元(2021年5、6月已发各3900元)]、2)经济补偿金13800元(5740元*2年)、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900元[5740元*23月(2019年8月-2021年6月)]、4)停工工资1083元[220元(每天工资)*5天]、5)工伤误工费6900元(2020年9月或10月的实发工资*1月)、6)医疗费800元、7)加班费95917.45元[5740元/21.75天/8小时*2小时*1.5倍*(2019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11日的天数)]、8)年休假工资9517.24元(5740元/21.75天*5天*2年)。2、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周期均在一个月以上,原告自2019年8月至2021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5490.58元/月,2021年5-6月工资均为3961.36元。3、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8月10-11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手指挫伤等。但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仅凭医疗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工伤所形成;原告提供的被告作息时间显示,每周一、二、四、五晚上加班,加班时间为晚6时至8时。被告称加班时间仅是针对需要加班的员工而言,并非系要求所有员工进行加班;原告提供的2020年9、10月份考勤显示,原告9月份为**、无晚班记载,10月份无原告**记录、但10月3-4日原告为假期加班人员。被告提供的《职工人事档案登记表》及《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工种为油漆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试用期2个月)、被告采取技能工资、按件计酬工资等报酬方式等,其《劳动合同》的首部签有原告的名字,尾部加盖了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无原告签名。原告称其仅书写了《职工人事档案登记表》上的内容及在《劳动合同》的首部进行了签名,其他事项均非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庭后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2021年1月出勤27天(1日、24日、27日、31日未出勤,18日及19日各加晚班1.5小时)、2月出勤20天(9-16日未出勤,无加晚记录)、3月出勤27天(7日、16日、21日、28日未出勤,无加晚记录)、4月出勤27天(3-4日、18日未出勤,无加晚记录)、5月出勤26天(1-3日、16日、30日未出勤,无加晚记录)、6月出勤26天(6日、13-14日、27日未出勤,无加晚记录)、7月出勤10天(8日-31日未出勤,无加晚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其不能提交原始考勤记录的后果和责任,且该份考勤表反映了原告的岗位为喷砂油漆,但被告降低了原告的薪酬标准,违反了法律和双方的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一、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1、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正反打印所形成,正面上方即为首部、背面下方即为尾部。原告在该合同首部签名时,除自书文字存在后添加的可能外,其他打印文字所形成的内容,原告在签名时应当是知晓且认可的;2、原告在《职工人事档案登记表》上填写的相关信息与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首部的记载相一致,即《劳动合同》首部自书文字的记载符合原告的意思表示;3、上述合同形成后,原告按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在双方为调岗发生争议前亦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可以说明双方均系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总之,原告虽仅在合同的首部签名,但原告对合同的内容应当是认可和知晓的,且双方亦是按合同内容进行履行的,故该合同应作为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二、关于原告离职原因的问题。1、双方约定的原告工作岗位为油漆工,2021年4月底被告调整原告岗位为贴陶瓷,但在此前被告未能与原告进行充分的沟通并达成一致,因原岗位有两名油漆工,如被告确因业务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则应当得到原告的认可或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故被告自行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油漆工岗位的工资明显比贴陶瓷的岗位要高,被告在自行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致原告薪酬下降后,并未按油漆工的标准补足原告的薪酬;3、原告自2021年7月上旬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并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中载明的事由主要就是薪酬降低了,说明原告并未认可被告调岗后的岗位和薪酬标准。总之,原告离职的主因应为被告自行调整原告岗位并降低其薪酬。三、关于加班时间的问题。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虽在微信中注明“每周一、二、四、五晚上加班,加班时间为晚6时至8时”,事实上并不是所有员工都必须加班,原告提供的考勤上只记载了原告9月份**(计50余人),9月份存在加晚班的只有7人,10月份既没有记载原告为**,也没有原告加晚班的记载,故该短信通知不能作为原告在每周一、二、四、五晚上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2、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的记载来看,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原告仅加两个晚班,而原告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每日加晚班的事实;3、从原告所得的工资来看,上下相差较大,反映了原告并非系固定工资而是按合同约定的技能工资、按件计酬的方式取得报酬。总之,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仅在2021年1月加了两个晚班,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入职后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故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出发,推定原告自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每月加两个晚班,即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原告加晚班计71小时(17月*2天*2小时+1月*2天*1.5小时)。至于短信通知中的工作时间及10月份3-4日的加班,均不在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当中,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就原告的请求,1、原告主张按2019年8月至2021年4月的平均工资(低于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工资差额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查,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490.58元/月,2021年5月及6月实发7922.72元,故被告应补发3058.44元;2、因被告自行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致原告薪酬降低,且被告未能依法在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劳动报酬,故应当认定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981.16元(5490.58*2);3、因原告未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同时双方约定的计酬标准亦不明确,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报酬时亦未注明是否包括加班工资等,故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3360.61元[(5490.58/21.75/8)*71*1.5];4、年休假系法律规定的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属于福利待遇方面的争议,应当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524.4元(5490.58/21.75*5*2)。原告所主张的工伤待遇,因原告并未就其所受伤害提起工伤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工资、误工费、医疗费等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夷荐高工资3058.44元,并支付原告夷荐高经济补偿金10981.16元、加班费3360.61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524.4元,合计19924.6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夷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