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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5民初3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健***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重工)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就原告购买的两台16**-701A1-1动态选粉机承担退货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4802.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8-LXJ2016020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制动态选粉机四台用于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塔牌公司)生料粉磨系统项目,合同总金额为540万元。其中两台16**-701A1-1型动态选粉机360万元(180万元/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70万元货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将四台动态选粉机运至广东塔牌公司工程现场进行了安装,但自选粉机安装后的调试中,发现了1608-701A1-1的两台动态选粉机未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的定制标准,出产的粗粉细度不达标、耗电量过高等。原被告及业主共同经判断主要原因为该选粉机转子直径小于设计要求和进风口过小不匹配等,为此,业主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进行整改,但被告的整改未能消除缺陷并达到正常生产。2018年2月26日,在原告再次要求整改的情况下,被告就动态选粉机整改问题与原告进行了技术交流并给出了整改方案,同时签署《会议纪要》承诺:在2018年3月20日之前改造调试完毕,彻底达到合同要求;若未在限定期限内处理合格,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改造,其所产生的责任及费用均由其承担。但是,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后,并未将问题设备整修合格,为此原告自2018年3月20日后又多次致函被告催促其完成整改,同时提出如整改不能实现将做退货处理,但被告却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搪塞。为了业主的项目顺利运行,原告无奈通知被告派人于2018年6月4日再次至设备使用现场,在业主的参加下三方共同对选粉机的运行状态及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派出的技术人员拒绝在《确认纪要》上签字。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两台选粉机存在设计、加工等缺陷性质量违约行为,不但不能使业主生产合格产品,而且给其造成了极大的能源消耗损失,致使原被告之间关于1608-701A1-1的两台动态选粉机买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业主据此强烈要求原告予以更换,经原告通知,被告拒绝予以更换并拆除,其行为违约且已经给原告和业主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其买卖合同关系现已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拆除、更换新选粉机、请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及利息、承担拆除选粉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应认定为定作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系被告作为承揽人根据原告的定作要求,进行定作设备的生产,而后向定作人交付定作成果并收取费用,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两台动态选粉机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1、本案标的物系定作设备,本身存在需要调试的问题,故双方在调试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技术故障和相关问题,属于正常现象。再结合原告并非单独使用案涉设备,而是将设备置于一个生产系统中使用,设备性能的发挥与生产系统的其它因素有密不可分的关系。2、关于原告提出的几个主要问题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粗粉细度不达标的问题,如前所述,答辩人的设备并非单独使用,该设备是整个生产系统中的一个环节,原告不能单纯的从答辩人的设备本身来评判是否达标,答辩人认为在调试过程中出现粗粉细度不达标至少与以下几个方面有关,如系统风量大小问题、来料问题、烘干温度大小问题、原料水份问题,这些问题都不是设备本身问题,如果将上述问题归结到答辩人设备本身问题,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耗电量过高的问题,答辩人设备自身的耗电量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但系统耗电量过高并非在答辩人义务范围之内,系统耗电量过高的原因还是在于风量、风阻问题,以及上述粗粉过多的问题。3、关于选粉机转子直径问题系双方认知误差,首先双方对设备的设计图纸已经进行了确认;其次,原告在发货前对设备进行了检验并签字确认;第三、原告认为的转子直径系外围尺寸,而答辩人所确认的转子直径为内围尺寸。4、原告陈述双方在调试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及往来函件问题,答辩人认为,案涉设备系定作设备,且应用于整个生产系统中,双方在调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但答辩人一直都在积极的对设备进行调试,以适应整个生产系统。对于原告陈述的设备质量问题并不存在。三、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且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承担退货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目前擅自拆除了设备,应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答辩人的拖欠货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也提起了民事反诉,要求法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解除本合同,并且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应当向答辩人及时支付拖欠的款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扣除质保金)共计人民币544266.67元整,并承担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6%计算);二、本案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反诉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同年2月3日,反诉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规格型号为1608-701A1-1选粉机两台,单价180万元;购买1608-701B1-1选粉机两台,单价90万元;反诉人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双方所确认的图纸、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等要求;合同生效后30日内预付10%,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合同总价的65%后反诉人2日内发货,现场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及性能达标后付15%,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开始生产被反诉人定作的产品设备,其中规格型号为1608-701A1-1选粉机两台,被反诉人陆续向反诉人支付了货款2695733.33元,同时被反诉人派员到反诉人处对该两台选粉机进行了验收。遂后反诉人依照约定将两台设备运至广东塔牌集团公司工程的现场进行安装,由于反诉人提供的选粉机设备系广东塔牌集团公司生产线中的组成部分,受生产线其它设备的影响,双方一直对选粉机的调试存在争议。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提供的选粉机存在设计、加工等缺陷性质量问题,导致出产的粗粉细度不达标、耗电量过高等问题。但反诉人一直向被反诉人说明,反诉人的选粉机并非单独使用,是与整个生产线系统共同使用,出现相关问题并非选粉机本身的质量问题,且反诉人一直派员与被反诉人共同对选粉机进行调试和维护。最终,被反诉人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解除规格型号为1608-701A1-1两台选粉机的合同关系,并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将反诉人提供的两台选粉机从生产线中拆除。据此,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提出相关技术和规范要求,反诉人依据该要求自行组织进行生产,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反诉人提供的定作设备与生产线的磨合本身就具备一定的技术要求,而双方对生产线中因何种设备造成问题的根本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被反诉人拆除设备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违约行为,对此应认定反诉人提供的设备符合技术要求,被反诉人依约应当向反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反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感。 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重工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是原告所称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名称明确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在招标文件中答辩人明确了合同的目的是设备采购,而非定作。虽然答辩人指定了技术要求和性能要求,但该设备是由***根据招标文件的技术性能要求自行进行设计并制造的。双方合同目的是***最终向答辩人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合同目的所指向的标的是最终的产品,而不包括***的制造过程。选粉机所使用的减速机并不是由***制造,而是由***对外采购,作为成套设备销售给答辩人。虽然在合同中有答辩人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进度对生产过程进行监造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改变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性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之后,定作人支付的是报酬,而非货款,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价款才是货款。根据***的反诉诉求要求支付货款,也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合同所指向的标的是案涉的设备,而并非是设备的制造过程。因此,双方之间是工业品的买卖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发货后付款的条件为现场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及性能达标后付15%,而***公司向答辩人销售的两台16**-701A1-1选粉机,2017年11月在现场安装调试后,直至2018年8月根据最终用户的要求拆除时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公司在设备安装后在答辩人和最终用户的要求下多次进行现场调试,但该两台设备生产性能一直未能达标,***的设备未能通过调试验收,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要求付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设备调试时间为5-7天,可是***销售的设备从开始调试至设备拆除的长达十个月的时间内多次调试一直未能达标,业主要求2018年3月20日前调试合格,但***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在约定期限内将设备调试合格。2018年3月31日经答辩人和最终用户委托第三方现场检查、调试和计算,认为该设备仅依靠调试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性能。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仍希望并积极配合***能够将设备调试合格,在之后五个多月的时间内***对设备又进行了多次调试,但生产性能仍不达标,整个设备的调试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5-7天,***销售的设备在承诺的时间未能调试合格,在答辩人给予顺延之后仍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性能并交验,并且拒绝对设备的质量以及生产性能进行确认,***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已经严重影响了最终用户的生产经营。为减少损失,答辩人2017年8月对该设备进行了拆除不违反双方约定。4、***在反诉状称案涉的设备生产性能不达标是由于选粉机是塔牌公司生产线上其它设备的影响而导致。纯属推卸责任,自2017年10月开始调试至2018年8月的长达10个多月的调试时间内,答辩人与***的人员多次就设备性能不达标的问题通过邮件、会议、以及现场直接交流的方式查找原因,***的人员从未明确的提出设备性能不达标的原因,更未提出是由于系统上其它设备的影响而导致。二、在设备拆除后,更换了其它厂家生产的同类设备,在系统上其它设备以及参数不变的情况下生产性能已经达标。由此可见,***向答辩人销售的设备生产性能不达标是由于其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无法通过调试解决。综上所述,***向答辩人销售的选粉机生产性能不达标,产品存在严重瑕疵,安装之后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多次调试不能有效地解决产品质量瑕疵,一直不能调试合格,一直不交验,已经违反了其在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调试时间。在设备未交验合格的情况下,对产品瑕疵置之不理,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最终用户的生产经营,为减少损失,答辩人按照第三方意见和用户要求拆除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中信重工(买方)与江苏***(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选粉机4台,总价款5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预付10%,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65%后卖方2日内发货,现场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及性能达标后付15%,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货物如无质量问题时由买方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关于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合同约定:1、卖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双方所确认的图纸、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等要求,若合同技术相关要求与技术协议要求冲突,以技术协议为准。2、卖方保证产品的使用性能和质量,并确保产品性能考核达标。若产品不能满足相关要求,按照合同附件1的要求进行考核等。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交货要求,合同约定:1、按照本合同及图纸、技术协议等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在买方指定交货地点由买方验收,验收方法由买方按照产品性能自行设定。2、无论货物是否经现场检验,发现合同货物由于卖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的情况,卖方应尽快自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补齐短缺部件,由此产生的修理和运费及保险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卖方负担;如卖方修理、更换或补齐短缺部件造成交货逾期的,卖方应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相应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产品在到货和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卖方应在省内24小时、省外48小时内赶赴货物现场免费修理、更换,修理、更换后的产品质保期重新计算;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因卖方产品在质保期内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给买方和买方用户带来不利影响的,或卖方产品质量问题因纠正预防措施不到位重复发生3次的,买方除扣除合同质保金外,卖方还需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卖方按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逾期合同金额的10%,并赔偿延迟期间买方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4、卖方应付赔偿责任而在合理期限内不予赔偿的,买方有权从到期应向卖方支付的价款或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卖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5、卖***如向买方提供的货物存在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情形的,卖方应按合同总价的3至5倍向买方进行赔偿,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1》及《技术协议》,这两份文件对现场条件、技术参数、性能保证及考核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此后,中信重工向江苏***陆续付款2700000元,江苏***也按照约定向中信重工交付了涉案的两台动态选粉机(规格型号:1608-701A1-1)。 2017年12月16日,作为涉案设备的业主方、实际使用方的案外人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向中信重工发出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原料磨系统的两台动态选粉机跑粗粉(生料0.2㎜细度无法控制),动选的制造商***公司的技术人员一直在现场参与处理,但是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请贵司协调派遣有能力处理该问题的技术人员于12月18日前到达我司现场。2018年1月11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送《服务工作通知单》一份,要求江苏***派员解决跑粗粉问题。 2018年1月31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送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广东塔牌集团蕉岭分公司现场贵司提供的两台动态选粉机跑粗粉问题,0.2的指标不可控,高于合同要求,且无法调节。我司于12月1日发函给贵司要求贵司前往现场处理,贵司已陆续派多个技术人员前往现场处理,期间贵司也提出了整改方案并进行实施,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动态选粉机跑粗问题,产量一直无法提高,致使电耗居高不下。用户要根据合同产量考核条款规定,扣除我司质保金。请贵司提出整改意见并实施改造,在一周内整改合格,否则由此造成的我司全部损失及费用全部由贵司承担。2018年2月1日,***公司回函称:贵司1月31日关于塔牌集团生料选粉机的来函收悉,该选粉机经调试,已运行60多天,在质量满足业主生产指标的情况下,目前产量已达到513t,已超出合同约定500t/h。目前我司技术人员仍在项目现场做优化调试,预期产量、质量会有进一步提高,达到业主、贵司预期要求。 2018年2月12日,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向中信重工发出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在贵司的大力支持下,我司万吨线设备运转基本正常。但贵司供货的原料选粉机选粉效率低、可调性差的问题一直存在,经贵司协作方多次处理、调整,无明显效果,不能达到合同指标要求。目前生料0.2细度无法合理控制≤1的目标无法实现,目前采取降产、降低0.08细度的方式来控制(目前控制<10方式,正常应控制在16~20之间),原料磨台时产量低,电耗高,辊压机电流波动大,生料粉磨电耗前期达19KW.h左右,且影响窑的熟料质量,已严重影响我司的生产,如无改善将危及我司的生存。我司已于2017年12月16日传真给贵司,也在近期贵司瞿副总到现场回访时再次在会议上向贵司提出急需解决以上问题。为此,贵司于2018年2月8日派出工艺设计工程师会同绵阳西金动态选粉机专家到达我司,就生料动态选粉机的问题进行现场分析。据专家现场核查发现该动态选粉机存在较多设计问题,特别是转子尺寸偏小、导向叶片形式和***在问题、上下密封环设计形式不合理、粗粉下料锥不起作用、无二次选粉功能等。从专家分析的情况看,问题非常严重,请贵司务必高度重视。我司已定于2018年3月6日~10日停窑小修、4月16~30日停窑检修,为此要求贵司对原料动态选粉机的问题须在2018年3月20日前解决,如届时仍未解决,我司将请第三方在4月份停窑期间进行技改完善,因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贵司承担并在支付合同款项时扣除。 2018年2月26日,中信重工与江苏***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塔牌万吨水泥生产线原料终粉磨系统自2017年11月运行至今,生料细度指标一直不能达到合同要求,针对此问题特召开专题会议。1、江苏***初步分析动态选粉机不达标原因,主要有:旋转力场形成不好,转子密封间隙存在问题,出风口位置可能形成局部短路问题,粗粉出口形成涡旋问题;2、塔牌现场改造时间紧迫,江苏***2月27日上午针对上述问题提供详细的改造方案及实施计划,现场改造材料及施工由江苏***负责;3、中信重工要求江苏***3月1日上午以函件形式反馈改造方案及详细实施计划,并保证于2018年3月20日之前改造调试完毕,彻底达到合同要求;若江苏***未在限定期限内处理合格,中信重工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改造,其所产生的责任及费用均由江苏***承担。 2018年3月2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出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塔牌万吨线项目贵司所供动态选粉机不达标问题,我司同意贵司2018年3月1日提供的整改方案。请务必按此方案进行整改,以及提前准备好相关材料及人员安排计划,鉴于该项目的重要程度和时间的紧迫性,请派贵司高层领导现场协调处理,确保一次整改成功。按用户要求,必须在2018年3月20日前改造调试完毕,完全达到合同要求。若未在要求期限内处理合格,我司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改造,其所产生的责任及费用均由贵司承担等。 2018年4月20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出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塔牌万吨线粉磨系统2号线,贵司所供选粉机立轴上部轴承处漏油严重,致使设备无法运行。现场经过临时处理仍存在严重漏油问题,贵司立即安排服务人员出发前往现场处理漏油问题,并分析查找漏油问题的根本原因,避免今后处理后再出现漏油问题。要求贵司服务人员带上选粉机详细图纸于2018年4月23日前到达现场分析处理选粉机漏油问题等。 2018年5月7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出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2016年2月3日签订合同订购贵司的用于广州塔牌蕉岭现场的4台动态选粉机,货到现场安装后经反复试车,其中1608-701A1-1型两台动态选粉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出粉细度不达标,并且煤、电能耗严重超标,达不到项目设计要求,生产成本剧增。上述质量问题出现后,贵司多次派人到达现场改造但始终未能解决。2018年2月26日贵我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确定贵司在3月20日前提供详细的调试大纲,并最终改造完毕彻底达到合同要求。但贵司至今并未完成上述约定事项,质量问题依然不能解决,严重影响用户整条生产线的正常运行。期间,我公司多次与贵司进行联系,要求贵司给予处理,贵司均未响应。据此,产品用户广州塔牌公司已向我司提出重大索赔,我司也认为贵司提供的上述选粉机确属存在重大质量缺陷问题,不符合合同技术指标的要求,致使项目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司根据用户广州塔牌要求,特函告贵司:一、上述两台16**-701A1-1型选粉机予以退货处理;二、望贵司收到本函后2日内迅速复函我司,告知前往广州塔牌蕉岭公司现场拆除、运回两台选粉机的具体事宜。逾期不回复,我司默认贵司接受退货处理。 2018年5月8日,江苏***向中信重工发出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2018年5月7日函件收悉。现我公司答复如下:一、2018年2月26日召开会议之后,我司于2018年3月1日向贵司提供了“塔牌生料选粉机调试方案”。2018年3月2日,贵司回函同意了我司3月1日的调试方案。二、从2月28日到3月31日,我司相关人员根据贵司认可的调试方案,一直在塔牌生产现场工作调试。三、贵司4月20日发函给我司时,只提到选粉机立轴上轴承处漏油问题,且该问题我司及时解决并回函。至此,说明贵我双方对该设备的质量及其他问题已无争议。四、至于贵司提出“选粉机尚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指标,致使项目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我司不予认同。我司认为,经双方调试后,该设备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指标。故我司不能同意贵司的退货要求。如果贵司认为目前设备又出现了相关问题,我司可以再行派人进行现场查看,望贵司及时回复确认。 2018年5月10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出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2018年5月8日来函收悉,针对贵司来函我司回复如下:1、贵司所述2018年3月1日向我司提供了“塔牌生料选粉机调试方案”。我司纠正如下:贵司3月1日提供的是因质量问题而出具整改方案,而不是调试大纲。我司在2018年3月13日向贵司的函中仍在要求贵司提供详细的调试大纲,并且,该调试大纲至今未向我司提供。二、贵司所述“从2月28日到3月31日,我司相关人员根据贵司认可的调试方案,一直在塔牌生产现场工作调试”。所述“调试方案”是贵司的质量问题整改方案,调试大纲或调试方案贵司均未提供。从上也可以看出,贵司在3月21日到3月31日仍在塔牌现场进行质量整改,未达到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会议确定的贵司“在3月20日前改造调试完毕,彻底达到合同要求”的目标。以上两条我司认为贵司混淆“调试大纲”与“整改方案”两个概念。三、我司于4月20日向贵司发函处理漏油的选粉机为水泥动态选粉机,不是我司要求贵司在2018年3月20日前整改完毕达到合同要求的生料选粉机。此问题贵司回复“我司及时解决并回函”,实际情况是贵司并未按我司要求派员到现场处理,并且未向我司回函反馈处理情况及结果。四、贵司认为“经双方调试后,该设备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指标”,我司坚决不认同此观点。如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指标,请贵司提供用户及我司现场人员三方认为整改合格的签字依据。另,根据2018年2月26日双方沟通结果,贵司徐中洲副总已承认贵司转子直径尺寸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且在此两台动态选粉机运行中中粗粉出口一直堵死,此造成设备阻力增大,严重增加了设备能耗。为了尽快解决生料选粉机严重的质量问题,请贵司针对生料动态选粉机本身存在的转子直径小、运行中中粗粉口堵死,设备阻力大等根本性问题于2018年5月12日前提供详细的解决方案及解决时间。若贵司未能如期进行回复,我司视同贵司无能力解决此生料动态选粉机本身存在的缺陷问题,按照我司5月7日函件要求执行。我司希望贵司能够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积极处理生料动态选粉机质量问题,尽量减少双方损失。 2018年5月11日,江苏***向中信重工发出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18年5月10日的回函已经收悉,现根据相关事实,针对贵公司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一、关于贵公司提出的“调试大纲”问题,我公司认为在2018年2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并未提及“调试大纲”,且贵公司在2018年3月2日的函件中明确认可我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未提出其他要求。故贵公司提出“调试大纲”问题没有相关依据,关于调试事宜,我公司提供的说明书已经涵盖。二、除贵我双方2018年2月26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之外,我公司徐总未认可贵公司其他相关问题,我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图纸约定的要求完全一致,不存在转子直径小的问题。鉴于贵我双方目前对生料选粉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指标,以及是否达到《会议纪要》的要求存在争议。据此,我公司提议:我公司将在5日内派出技术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查验,也敬请贵公司于5月15日前派出相关人员前往现场共同对设备现状进行确认;待确认后再行确定具体的解决方案和解决时间为宜。 2018年5月14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出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2018年5月11日来函收悉,针对贵司来函我司回复如下:一、贵司所述我司索要调试大纲没有相关依据,我司不予认可。我司2018年3月13日发函要求贵司3月14日提供详细的测试大纲,至今为止我司未收到。二、针对贵司提出生料选粉机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根据双方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要求:贵司需2018年3月20日前改造调试完毕,彻底达到合同要求。而贵司2018年5月8日函件反馈2018年2月28日到3月31日期间贵司仍在现场进行调试,这时间明显已超出双方会议纪要约定时间,据此我司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改造。2018年5月11日函件只提到转子直径小的问题,并未针对生料选粉机中粗粉出口堵死、设备阻力大问题进行回复,我司认为贵司在回避无能力解决生料选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内容要求,我司进行了初步梳理,贵司仍存在以下问题(不限于此):1、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26页8.4规定,贵司需提供选粉机总图及备件清单、选粉机结构剖面图及备件清单、选粉机转子总图及备件清单,至今绝大部分图纸我司及用户未收到;2、根据贵我双方技术协议第34页11.8规定,贵公司要提供详细的测试程序,至今我司未收到。为尽快解决生料选粉机质量问题,针对贵司5月11日函件中所提出的5日内派出技术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查验要求,我司同意贵司要求,将派员到塔牌现场针对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内容进行确认。为确保生料选粉机质量确认问题能够圆满解决,请贵司针对现场问题于2018年5月15日前列出详细的检测内容及制订检测方法,以及贵司派员信息一并提供给我司,以便我司派员及协调现场做好相应准备。请贵司收到函件后1日内给予书面回复。 2018年5月15日,江苏***向中信重工发函一份,该函针对中信重工于2018年5月14日所发传真中提到的有关塔牌生料线调试工作做了回复。 2018年5月18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2018年5月15日来函收悉,但是贵司仍未对我司函件中所提出的生料选粉机存在的问题给予任何答复。目前,为限期尽快解决生料选粉机质量问题,避免用户更大损失,我**要求:1、请贵司提供现场服务人员的详细信息。2、针对生料选粉机数据检测的问题,请贵司服务人员必须配合现场人员对合同及技术协议的所有内容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经多方书面确认后发给我司。3、请贵司针对2018年5月14日我司函件中反馈生料选粉机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予详细答复。请贵司收到函件后1日内针对上述内容给予书面回复。 2018年5月19日,江苏***向中信重工发函一份,该函提供了其现场服务人员的信息(姓名为***),同时该函称:1、有关数据检测,我司已明确***服从贵司人员要求,积极配合检测工作。必要时,我司还将进一步增派人员支持。2、关于贵司提出的选粉机质量问题,须通过检测数据测定后作进一步分析。 2018年5月20日,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向中信重工发出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原料系统使用的两台***高效选粉机存在的高转速、高流速、高电耗、细度无法控制、产量低、选粉效率低等问题,我司曾于3月22日曾发函要求贵司就后续如何彻底解决尽快给予处理。截止目前,贵司仍未彻底解决,请贵司予以重视,5月底之前彻底解决两台高效选粉机存在的问题,过期我司将开始启动邀请第三方进行技术改造的方案,改造所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 2018年5月21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2018年5月19日来函收悉,针对贵司来函及目前塔牌现场工作情况,我司回复如下:1、贵司指定人员***未能按照函件所述响应我司要求,不能对生料选粉机本身存在的中粗粉出口情况、设备阻力情况、风量等事实情况进行书面确认。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贵司需自备相关测量工具对生料选粉机进行检测。截止目前,贵司虽已多次派员至塔牌现场针对生料选粉机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整改,但是设备仍不能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相关要求,且贵司从未向我司提供此生料选粉机的检测数据。为有效推动生料选粉机质量问题解决进度,我**发函给贵司:1、贵我双方先针对生料选粉机设备及主要参数的情况进行确认,主要有:中粗粉出口情况、设备阻力情况、风量情况,转子的直径及高度等项,5月22日完成双方书面确认。2、针对贵司5月15日函件中所说的检测内容,我司强调:检测内容必须按照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内容进行,检测位置及检测点必须给予图纸显示。3、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其它需要检测的项目,在5月22日-25日内开展检测,贵我双方根据检测结果签字确认。4、我司派服务工程师***与贵司对接,负责本次塔牌项目现场检测确认工作。请贵司针对上述函件内容及要求时间给予重视,确保生料选粉机质量问题圆满解决。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均由贵司承担。 2018年5月25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送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5月21日发贵司函件迟迟未见贵司回复,为尽快解决塔牌动态选粉机质量问题,我司再次发函重申:1、贵司5月26日前对生料选粉机本身存在的中粗粉出口情况、设备阻力情况、风量等事实情况进行书面确认。2、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其他需要检测的项目,在5月22日-25日内开展检测,贵我双方根据检测结果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5月26日反馈我司。请贵司高层针对上述函件内容及要求时间给予重视,限期完成。否则,我司认为贵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且又限期时间内不能解决,我司将对此2台选粉机进行退货处理,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及费用均由贵司承担。 2018年5月26日,江苏***向中信重工发送工作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技术人员一直在塔牌现场,试图做好各项工作。但是,因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恳请贵司现场工作人员与塔牌协调:在选粉机进出风管非标上开检测孔,以便贵我司完成各自工作。 2018年6月4日,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与中信重工签署《关于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两台***生料高效选粉机实物质量以及主要性能存在问题的确认纪要》,主要内容为: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两台***高效选粉机自2017年11月份生料系统投产以来,设备实物质量和主要性能指标存在较大问题,***现场服务人员按照其公司提供的方案进行了多次整改调整,均无效果,后***现场服务人员将选粉机粗粉通道关闭,平均产量虽提高到520t/h左右,但成品细度R80μm筛余平均值仍为10%左右,R200μm筛余平均值仍为2%左右,成品质量依然不合格,问题未彻底解决。并且关闭粗粉通道后,选粉机内物料浓度过高、压差大、设备阻力大,不符合生产工艺要求,对设备安全运行和使用寿命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同时导致系统电耗过高。广东塔牌要求中信重工和***公司必须在2018年3月20日前彻底解决两台高效选粉机存在问题,***公司现场服务人员于2018年3月6日~9日对原料2#高效选粉机进行了增设粗粉堆料环、恢复粗粉通道、调整转子上部迷***的改造,3月16日对转子上部迷***进行再次调整,调整后,经3月17日至今的实际运行验证,设备仍然存在高转速,高流速,高电耗,细度无法控制,产量低,选粉效率低的问题。为保证产量,两台***高效选粉机粗粉通道依然处于关闭状态。鉴于上述情况,为了明确前期整改效果,2018年6月4日,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中信重工现场服务人员***、中信重工的外协单位高效选粉机生产厂家江苏***现场服务人员***三方到场就设备目前现场运行状况进行确认,内容如下:设备实物质量存在的问题1、选粉机转子直径合同规定为φ5500㎜,现场检测转子直径偏小。2、为保产量,两台选粉机粗粉通道全部关闭,与设计原图和工作原理不符。3、选粉机壳体内壁上耐磨瓷砖部分脱落。4、两台选粉机内椎体下部在质保期内均出现磨穿问题。设备性能存在的问题1、合同规定成品细度为R80μm≤12%,R200μm≤1%,合格成品产量为500t/h~590t/h。高效选粉机粗粉口正常开启状态下,设备实际平均产量为420t/h左右,R80μm筛余平均值为10%左右,R200μm筛余平均值为2%左右,两台高效选粉机均存在高转速,高流速,高电耗,细度无法控制,产量低,选粉效率低的问题。2、合同规定设备阻力在1.4Kpa~1.8Kpa之间,实际设备平均阻力为2.6Kpa左右,超出合同要求。3、合同规定处理风量为650000m3/h~720000m3/h,实际处理风量平均值为750000m3/h左右,超出合同要求。综上所述,***两台高效选粉机无法满足合同和生产要求。 2018年8月23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签订的用于广东塔牌集团蕉岭分公司万吨线项目的两台(型号:1608-701A1-1,TS-10500)动态选粉机,由于贵司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和制造不合理的质量问题,虽然贵司经过多次整改,截止目前一直未能整改合格,造成目前动态选粉机产出的细粉一直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导致业主广东塔牌持续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为防止业主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公司根据业主要求已于2018年8月20日将贵公司上述两台动态选粉机进行拆除,拆除后的动态选粉机目前暂存放于业主项目现场。为妥善处理后续问题,请贵司尽快派员到我司进行协商解决。 2018年9月5日,中信重工向江苏***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针对贵司所提供的用于广东塔牌集团蕉岭分公司万吨线项目的两台(型号:1608-701A1-1,TS-10500)动态选粉机不合格一事,8月23日我部已发函告知贵司,此两台动态选粉机现已拆除并放于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塔牌项目现场,贵司针对上述函件未进行回复。目前,我公司已申请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人员前往塔牌蕉岭现场对两台选粉机的转子直径进行测量,特此通知你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前派员到场见证测量过程。请您及贵司于一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 2018年9月6日,江苏***作出一份向中信重工出具的回函,主要内容为:针对贵公司采购部近日发函内容,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不顾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了让人无法理解的违规行为,势必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为此,我公**回复并严正声明如下内容:一、贵我双方关于“广东塔牌集团蕉岭分公司万吨线项目两台动态选粉机”合同纠纷事宜,贵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尊重贵公司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决定,但恳请贵公司尊重自己的决策,目前纠纷的所有问题解决应当纳入诉讼范围内进行解决,而不是在诉讼外采取不法行为,欲迫使我公司就范。二、对于贵公司拆除选粉机的行为,我公司认为没有回复的必要,贵公司在未确定哪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擅自拆除选粉机的行为严重违反贵我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属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已经以行为表示不认可,并且我公司将会在诉讼过程中反诉贵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贵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关于贵公司申请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人员对选粉机转子进行测量的问题,我公司不予认可,更不可能参与;贵公司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任何专业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贵公司单方面申请技术检测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保结果公正),这是最基本的法律程序问题;再结合贵公司拆除时我公司并不知情且未参与,对于拆除后的设备是否存在人为破坏,是否与使用时一致均无法确认,故对其进行的任何检测行为,我公司均有理由怀疑其公正性、独立性和排他性。四、特别提醒的是,贵公司采购部不能完全代表贵公司,尤其是贵公司提起诉讼后;此后希望贵司发函主体必须严谨且合法。 另查明,中信重工为了更换涉案选粉机,另行与案外人绵阳西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共计4096000元。同时,中信重工为了拆除涉案设备并安装新的用于更换的设备,向案外人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75000元,向案外人蕉岭县鑫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77000元。 还查明,中信重工申请广东省梅州市***证处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公证:1、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在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内的型号为1608-701A1-1的动态选粉机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生产出来的生料成品进行现场取样公证。2、于2018年9月7日到梅州市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分公司内,对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对两台型号为1608-701A1-1的TS高效动态选粉机转子直径进行尺寸测量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中信重工因上述鉴定事项支付公证费用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信重工与江苏***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江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照约定完成设备的交付验收工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对于中信重工就涉案设备要求江苏***予以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进而对于中信重工要求江苏***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本院确定中信重工向江苏***退还型号为1608-701A1-1的动态选粉机两台。对于中信重工要求江苏***赔偿设备差价款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苏***在交付涉案设备后,在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协调的情况下,迟迟不能按照约定完成设备的调试、验收工作,江苏***应当赔偿中信重工因其违约事实产生的合理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种类、数额,对于中信重工主张的另行购买设备产生的差价款、原设备拆除费及转运费,中信重工在长时间给予江苏***调试时间后,设备仍未能顺利通过验收,在实际使用方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中信重工另行购买设备予以更换的措施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此,结合中信重工提供的相关合同及票据,本院确定江苏***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差价款496000元、设备的拆除费1375000元及转运费77000元。对于中信重工主张的差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信重工主张的公证费,中信重工为了固定证据而聘请公证机关就有关事项进行公证,系其依法依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适当措施,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中信重工的合理损失,故此,本院确定江苏***向中信重工赔偿公证费损失4000元。对于中信重工主张的鉴定费,相关鉴定行为并非司法鉴定,系中信重工单方行为且江苏***并未认可,故此,对于中信重工有关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苏***提出的反诉主张,根据本院前述认定,中信重工要求退货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此,对于江苏***的相关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7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型号为1608-701A1-1的动态选粉机两台。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52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10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反诉受理费46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