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2民初1897号
原告:***,男,1954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市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打渔山区水厂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57090700XX。
法定代表人:孙井志。
被告:辽宁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长江路六段1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303761845215P。
法定代表人:莫志辉。
被告:***,男,1964年6月26日生,现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份,被告将位于葫芦市连山区工程承包给原告。在2013年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相互核对工程量为A9#号门口192个×25元、窗口270个×20元,B1#号楼门口172个×25元、窗口222个×20元、烟道口2000元,立烟道336个×30元、挂盒子36个×15元。在原告干活期间被告***让原告看守工地,约定工资10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看守工地30天,期间被告还让原告做日工并约定日工资240元一天,原告共干7天日工,经统计被告共欠原告35676元工程款未付,在2021年2月23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查被告***无相应资质,被告辽宁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本院已经审理,并作出(2021)辽140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可以对已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本案应作驳回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艾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