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打渔山园区水厂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长江路六段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葫芦岛市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欠工资名单全额给付了工资,不存在欠薪的事实(见上诉人提交的给付工资名单)。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自认上诉人已经全额结清工程款,如果发生欠工资事由他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果***欠款,上诉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上诉人虽然没有与***决算,但是通过与被上诉人安顺公司对账显示,已经超额拨付了工程款(人工费),同时上诉人邮寄送达给***决算通知约定,***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决算,视为同意按照上诉人与安顺建筑公司对账数额决算,目前上诉人已经超额拨付一百余万元,一审法院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已经付清,并且其提供的工资名单与***提供给上诉人以及在其它同类案件里提交的工资名单及数额相互矛盾,存在虚假诉讼,法院不应该支持其诉请。综上,上诉人已经付清***项目组人工费,并且超额拨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与上诉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安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铭丰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葫芦岛渤海明珠家园工程项目承包补充协议书》,由被告***对位于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期××号楼的工程进行施工,并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在施工期间,被告铭丰开发公司曾通过***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字捺印的葫芦岛市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明珠A9#、B1#农民工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显示尚欠付原告工资款58000元。另查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原为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被告铭丰开发公司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期××土建、**、电器装饰及施工图纸全部内容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安顺建筑公司,被告***为上述部分工程(A9、B1)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铭丰开发公司将相关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被告***。被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铭丰开发公司与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2022年6月21日和6月24日,被告铭丰开发公司分别通过手机短信及快递方式向***送达了决算通知书,被告***确认受到了该通知,但尚未与被告铭丰开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仲裁的内容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范围为由作出葫劳人仲〔2021〕第001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工作,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5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非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安顺建筑公司收取挂靠费,对其挂靠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但在本案中,被告安顺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承包工程中的A9、B1号楼的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且被告***与被告铭丰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乙方为被告安顺建筑公司的前身即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安顺建筑公司对前述事实是明知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故被告安顺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后,被告铭丰开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案涉工程款未进行决算,现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且被告铭丰公司亦未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应对拖欠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待工程款决算时再做出相应的扣除。被告铭丰开发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及邮寄方式送达决算通知书,被告***对收到短信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需要准备材料,案涉工程事实上并未进行决算,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铭丰开发公司、安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8000元;二、被告辽宁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葫芦岛市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25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向原告***退还6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从事劳务工作,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关于上诉人铭丰公司对劳动报酬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工程已经决算并多支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实际施工人***并不认可。因案涉工程没有决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依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判上诉人对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铭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