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21行初4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7314286N。
法定代表人张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安徽龙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三转,安徽龙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吴山南路政务大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8133。
法定代表人罗朝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广轴,男,该委信用建设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不服被告长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发改委)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贺,被告县发改委分管负责人陈明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广轴、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发改委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了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业绩的书面投诉。经审查,认为被投诉人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的项目经理业绩,并通过资格审查,最终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业绩弄虚作假的投诉事项成立。县发改委依据上述事实,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长发改公管【2019】5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长发改公管【2019】59号《关于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双凤经开区金达路、金鸿路道路工程项目招标文件(摘录);2、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摘录);3、中标结果公告;证明案涉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案涉项目招标人为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部,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中对投标人业绩要求和对项目经理业绩要求,原告参加涉案项目投标时提供的业绩材料,2019年10月2日被评标委员会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公示。第二组证据:4、阜阳市顺达路桥有限公司投诉函;5、投诉答复通知书;6、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复;证明案涉招标项目质疑、投诉情况。第三组证据:7、2019年10月28日长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西南新区(新城纵五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协查函》及附件;8、2019年11月4日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西南新区(新城纵五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协查函的回函》;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提供的业绩材料中的项目经理是陈江妹,而并非任爱民。第四组证据:9、长发改公管【2019】5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长发改公管【2019】59号《关于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处理决定。第五组证据: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主体信息情况。
原告诉称,一、请求撤销被告长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长发改公管【2019】5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二、请求撤销被告长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长发改公管【2019】59号《关于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受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的委托,组织公开招标“双凤经开区金达路、金鸿路道路工程项目”(项目编号(2019FCGZ0519),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参加了投标活动。2019年8月16日,组织了开评标活动,期间评标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废标决定,经原告书面申诉,10月2日,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的投标资料重新评审,最终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11月21日,被告县发改委依据他人的投诉,向原告的原业主单位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函核实关于《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西南新区(新城纵五路)道路改造工程)》相关情况,原业主单位向被告回函明确三点:1、本项目是真实有效的,中标单位为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对于贵委提出的“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与我司存档材料不一致,我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对于贵委提出的“竣工验收报告”,我司未存档,无法核实。被告仅凭上述“存档材料不一致”,不做深度调查核实,便相继作出了长发改公管【2019】5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长发改公管【2019】59号《关于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主体相关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长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长发改公管【2019】58号及长发改公管【2019】59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的情况;证据三(当庭补充)、关于固原市道路建设工程的补充证明,证明在2017年项目经理任爱民已经官方备案。
被告辩称,一、我委作出的长发改公管【2019】5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长发改公管【2019】59号《关于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19年8月16日双凤经开区金达路、金鸿路道路工程项目发布公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对“投标人业绩要求”约定为“2014年1月1日以来,投标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须具有至少一例单个合同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业绩”;招标文件对“项目经理业绩要求”约定为“2014年1月1日以来,项目经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须具有至少一例单个合同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业绩。2、本案原告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提供了与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的“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西南新区(新城纵五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其中显示项目经理为任爱民。3、2019年10月2日,本项目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本案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4、经我委向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实前述业绩真实性,该公司回复称:我委核查的《中标通知书》内容与其公司存档资料不一致,同时提供了其公司存档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是其公司签订,与其公司存档资料存在不一致地方,同时提供了其公司存档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前述《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陈江妹,不是本案原告投标时载明的任爱民。二、我委作出的长发改公管【2019】5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长发改公管【2019】59号《关于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1、我委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对长丰县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包括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三、我委认定本案原告弄虚作假成立,是针对作为项目经理业绩参加投标的内容做出的,且业绩相对方已对业绩相关内容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中上述业绩项目经理为陈江妹,而并非原告所称的任爱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不良行为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不诚信行为以记分方式加以披露并区别,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或者经营等权利义务作出任何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全部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5、6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4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所提及的我公司“业绩存在造假”,“项目经理业绩存疑”为不实信息。对第三组、第四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西南××)(新城××)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真实有效,确系由原告承建项目,项目经理陈江妹因个人原因无法长期在施工现场工作,我公司依法将项目经理变更为任爱民,但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对变更后的项目资料进行二次存档;原告在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西南××)(新城××)道路改造工程入围中标后,于同年(2017年)在原告企业注册地的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常州市工程交易网)上进行了项目备案登记,而在备案登记中,项目经理就是任爱民,该证据已按规定作为补充性证明提交被告方;被告仅依据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回函内容,便断章取义将原告定性为“业绩弄虚作假”,“项目经理业绩存疑”,其主要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项目备案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宁夏)备案,而非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常州)备案,故不能认定案涉“宁夏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经理为任爱民。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特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但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招标代理机构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受招标人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部的委托,发布了“双凤经开区金达路、金鸿路道路工程项目”(项目编号2019FCGZ0519)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二项关于“投标人资格”一节对投标人业绩及项目经理业绩作了明确约定:1、……2、投标人业绩要求:2014年1月1日以来,投标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须具有至少一例单个合同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业绩。3、……4、项目经理业绩要求:2014年1月1日以来,项目经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须具有至少一例单个合同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业绩。原告***为进行投标,提供了该公司与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的“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西南新区(新城纵五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其中显示项目经理为任爱民。2019年10月2日,案涉项目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前述业绩被作为附件在中标候选人公示中进行公示。2019年10月16日,被告县发改委受理了投诉人的书面投诉,认为本案原告***即被投诉人涉嫌业绩造假,项目经理业绩存疑,执业、中标资格存疑等问题。2019年10月28日,被告县发改委向第三方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西南新区【新城纵五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协查函”,随函附件:1、《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方式招标入围单位预中标公示》;2、《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入围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3、《中标通知书》;4、《合同协议书》;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9年11月4日,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宁夏首创函【2019】65号函的形式对本案被告县发改委所协查内容作如下回复:1、来函所述项目《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方式招标入围单位预中标公示》、《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入围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和《中标通知书》所涉及的项目为同一项目(详见附件1、附件2)。2、贵委核查的《中标通知书》内容与我司存档资料不一致(详见附件3)。3、来函所附项目的《合同协议书》是由我司签订,与我司存档资料存在不一致地方(详见附件4)。4、来函所附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此资料我司没有存档,无法核实。上述回函内容及相关附件记载的内容显示:宁夏首创海绵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档的案涉《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陈江妹,不是本案原告投标时载明的任爱民。2019年11月21日,被告县发改委根据核查情况,作出长发改公管【2019】5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长发改公管【2019】59号《关于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2019年11月22日,被告县发改委向本案原告予以送达。202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处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被告长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长发改公管【2019】59号《关于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县发改委作为涉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项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长丰县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包括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等。据此,被告县发改委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是否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其中第(三)项: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本案中,原告***在案涉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的项目经理业绩,被告县发改委据此作出长发改公管【2019】58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韩子凤
人民陪审员 严继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彪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