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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大桥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MA3C297P8P。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7314286N。
法定代表人:张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宇,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财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公司工程款6339190.48元是错误的,应当从该数额中扣减618500.20元即尚欠5720690.22元。财金公司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工程款差价数额618500.26元,不但有利津县审计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而且还有***公司同意并签字盖章的对工程量调整的“结算复核汇总表和工程量核减明细表”予以相互印证,该表可以证实,利津县审计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根据核减明细做出的,不能将审计局的审计单纯地作为“系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而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审计结果中存在的工程量结算不实,多计取工程造价等问题的错误纠正,其原审计报告中多计入的工程价款618500.26元应当从未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中扣减,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二、一审认定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是错误的,应当以审计单位于2019年12月24日最终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且约定工程的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间为2019年12月24日,自出具审计报告之日才能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自2019年12月24日作为计算息起算日期。2.在本案中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5720690.22元(6339190.48-618500.26)为基数进行计算。三、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有权进行审计监督。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进行审计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工程款结算不实,多计工程造价等情形时,可以出具审计报告予以纠正。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财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6339190.48元及利息(以633919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财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财金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财金公司将位于利津县津二路南延绿化配套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发包给***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4月21日开工,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于2017年11月29日核验。2019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经滨州神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8474390.48元。2021年10月9日,利津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作出利审报[2021]6号审计报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调整为17852890.22元。关于涉案工程款,财金公司已支付121352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应当根据哪一次的审计结果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滨州神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有***公司和财金公司的公章,且其上明确载明该审定数额作为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说明该审定结果系双方共同参与且认可的,应当以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价款。涉案工程造价18474390.48元,财金公司已支付12135200元,尚欠6339190.48元,***公司要求财金公司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从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应当将交付时间2017年11月29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财金公司的抗辩主张,审计仅系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并且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计算的依据。故财金公司主张按照审计局审计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39190.48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33919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087元,由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财金公司提交证据一、利津县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文件利办发(2017)第18号文,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政府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属于政府审计机构有权审计核查的建设项目。证据二、***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复核汇总表》1份及对应明细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审减的618500.26元经***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审减的数额应从涉案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三、***公司开具的收据、发票及财金公司的打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于2022年1月28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应当从涉案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公司未作质证。本院分析认为,财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的形成时间晚于滨州神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定值的时间,且***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在《结算复核汇总表》上签章,对该签章行为***公司未作合理解释,应视为对汇总表及相应明细表记载内容的认可,能够证明审减金额618500.2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三能够证明财金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公司付款,该4000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8月15日,***公司在《结算复核汇总表》及相应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王晓霞签字。《结算复核汇总表》及相应明细表记载工程量核减、单价核减、清单外让利金额共计618500.26元。2022年1月30日,财金公司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财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和发票。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1.关于618500.26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财金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复核汇总表》记载审减、让利合计618500.26元,该汇总表有***公司加盖公章及工作人员王晓霞签字,签章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同时,该汇总表所附的《结算复核工程量核减明细表》《清算外让利计算表》《投标让利率计算表》上均有***公司及工作人员王晓霞的签章。***公司上述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结算审减值618500.26元的认可。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其“没有参与第二次审计”“财金公司未通知参与”,该陈述与其在《结算复核汇总表》及相应明细表上签章的行为矛盾。一审对涉案工程结算值的认定未扣减该618500.26元,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结算值为17855890.22元(18474390.48元-618500.26元)。2.关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财金公司付款400000元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一审庭审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8日***公司向财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显示收款400000元,收款事由为“利津县津二路南延绿化配套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款”,同日,***公司向财金公司出具发票,财金公司于1月30日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财金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该款项应从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欠付工程款应为5320690.22元(结算值17855890.22元-已付款12135200元-一审后付款400000元)。
(二)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财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2019年12月24日起算。涉案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一审认定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20690.22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320690.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7元,由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575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74元,由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5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利津县财金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聂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