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6705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7314286N。
法定代表人:张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永康,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被告:***,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群,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永康,被告***,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16时40分许,***公司承接的顺义区×××共有产权房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泵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公司施工人员王成龙被泵管击中从脚手架上掉落,经医疗部门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司向王成龙家属进行了赔偿,共计支付赔偿金85万元。上述泵车(车牌号为×××)系***公司向***租赁,***为该泵车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当时现场操作的驾驶员也系***派驻,***事后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愿意承担相关事故损失。同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向王成龙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即***)进行追偿。因***是肇事泵车所有权人,***与***的委托经营或租赁关系不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也应向原告赔偿,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公司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我方要求追加泵车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涉诉案件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公司。如果法院认定***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则***同意与***共同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公司提交的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9日,在***公司承接的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共有产权房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泵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公司所雇佣的施工人员王成龙被泵管击中从脚手架上掉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21日,***公司与王成龙家属王建国(王成龙长子)、王建华(王成龙次子)、高桂荣(王成龙妻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支付王成龙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5万元,王成龙家属此后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协议书签订当日,***公司向高桂荣转账85万元。肇事泵车车牌号为×××,系***公司从***处租赁,肇事司机苗晗系***派驻,车辆登记在***岳母***名下。***、***均表示肇事车辆系***借***名义购买,***是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辆。2020年8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此次事故是由于其派驻的驾驶员操作不当所导致,同意承担相关事故损失。
***公司表示王成龙是其雇佣的临时员工,协议书中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际是人身损害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认可该赔偿金额,但表示其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公司则表示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肇事泵车在园林项目施工作业时,因***派驻的泵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公司的雇员王成龙死亡。依照前述规定,***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王成龙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关于***、***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之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公司作为追偿权人,其有权选择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院不予追加。***、***对于赔偿金额85万元并无异议,且***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明确表示愿意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公司要求***、***给付85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八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何星星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