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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爱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406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731428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爱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桥街道***路1号爱家华城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Q3FM2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宣城爱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爱家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被告宣城爱家置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皖1802民初540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宣城爱家置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城爱家置业不服,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皖18民终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2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爱家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5920.25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9月15日为28011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为:《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一期项目示范区C7#***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J(2019)JC(XCX-1))、《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一期项目展示区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J(2020)JC(XCX-1)05050)、《宣城爱家华城一期项目非示范B区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J(2019)C(X0-1)03060)、《宣城爱家华城一期项目非示范B区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一期项目展示区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J(2020)JC(XCX-1)05051)、《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一期项目示范区C7#楼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金额、项目情况、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具体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素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建设义务,且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质保期届满,但被告仍欠结原告工程款1995920.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宣城爱家置业辩称,原、被告就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一期项目示范区及展示区园***、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等总计签署了六份合同。经被告核查,认可双方未结算工程款本金金额1995920.25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自身的相应付款义务,并无拖欠行为。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甲乙双方完成本工程的最终增减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除《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一期项目非示范B区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一期项目非示范B区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已完成结算外,案涉其他合同均于本次庭审前方完成结算的确认工作。2.因案涉四份合同暂定总价与实际结算总价增加幅度较大,第三方审价单位初审后,被告公司内部需再进行项目与集团的两层复审,因被告集团公司办公地在上海,因疫情原因,上海于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封城,经查,被告公司最终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8月。3.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乙方申请付款时须提前向甲方提供书面的付款申请及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以甲方全称为付款方的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未提供付款申请或提供的发票有瑕疵,甲方有权延付或拒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查,双方六份合同剩余结算款的发票,原告并未提供给被告。综上,被告仅认可原告诉称的工程结算款本金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工程审价审定单、审价报告、抵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工程移交单一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提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江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公司)。 2019年3月8日、2020年5月14日,宣城爱家置业(甲方)与***公司(乙方)分别就宣城爱家华城河西一期项目示范区C7#楼、河西地块一期项目展示区签订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均约定:“···2)本工程完工(详见本合同第五条)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3)本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最终验收,甲乙双方完成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4)结算总价的5%作为绿化养护保修金。···”,其中示范区C7#楼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812440.95元、展示区合同暂定总价为394257.78元。 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12月2日,宣城爱家置业(甲方)与***公司(乙方)分别就宣城爱家华城河西一期项目示范区C7#楼、一期项目非示范区B区签订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20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一期项目展示区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示范区C7#楼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737762.49元、非示范区B区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6598866.86元(含补充协议部分)、展示区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2569922.62元。 案涉五份合同(不含一期项目非示范区B区补充协议)中均约定:“···1)本工程完工(详见本合同第五条)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合同总价的80%。2)本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最终验收,甲乙双方完成本工程的最终增减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3)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含本合同约定延长的保修期)满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另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均对合同价款、付款申请的程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申请付款的程序、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申请付款时须提前向甲方提供书面的付款申请及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以甲方全称为付款方的税率为9%(部分合同约定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未提供付款申请或发票或提供的发票有瑕疵,甲方有权延付或拒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按合同履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9年4月28日,宣城爱家华城河西一期项目示范区C7#***绿化、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5月28日,双方就该两项工程办理移交,2021年5月27日,上述工程两年质保期届满。2019年8月29日,宣城爱家华城一期项目非示范区B区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9月25日,工程办理移交手续,2021年8月28日,该工程两年质保期届满。2020年6月8日,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一期项目展示区园***、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移交,2022年6月7日,上述工程两年质保期届满。 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上海众甫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宣城爱家华城一期项目非示范区B区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出具结算审价报告,其中载明该项工程审定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004839.67元,***公司、宣城爱家置业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工程造价确认单中盖章确认。2021年10月14日,***公司分别就示范区C7#***绿化工程、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及展示区园***工程、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价款分别为2697207元、1603494元、512674元、3092225元,一审咨询单位、复审咨询单位在上述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宣城爱家置业作为建设单位并未予以确认,但当庭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 再查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司未向宣城爱家置业开具案涉工程欠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本院要求宣城爱家置业就***公司提交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表中所载的已付款及付款节点于三日内发表书面意见,该公司回复称:2020年12月23日实际付款金额为56911.74元、2021年3月10日实际付款金额为120586元,并非***公司陈述的54845.74元及119153元,对其他已付款项数额无异议。***公司对宣城爱家置业回复表示认可。 诉讼中,经***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2)皖1802民初5406号民事裁定,对宣城爱家置业名下银行存款在228万元范围内采取了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案涉六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含补充协议)及宣城爱家置业欠付工程款1992421.25元[1995920.25元-(56911.74元-54845.74元)-(120586元-11915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认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点在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案涉合同就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公司按约定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该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予恪守。***公司未向宣城爱家置业开具案涉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城爱家置业以该条款抗辩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且相应的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结合宣城爱家置业答辩意见,对***公司要求宣城爱家置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支持199242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城爱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92421.25元; 二、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8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宣城爱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30元;保全费500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宣城爱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娟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