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11号三层3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宇石,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向***支付:1.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100809.86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2978.36元;3.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39.35元;4.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6963.1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到期,京石公司在到期前于2021年5月20日向***发送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通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直至劳动合同到期前从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京石公司已向***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66305.46元,不应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自2020年9月1日起,***就没有向京石公司提供劳动,京石公司不应向***发放工资。因京石公司为建筑企业,员工的年休假在冬季停工期间均已安排,***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京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100809.86元;2.判令其公司不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2978.36元;3.判令其公司不向***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39.35元;4.判令其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6963.1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5月13日入职京石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将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21年5月20日,京石公司向***邮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的通知》,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到期,到期后公司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2日收到该通知,2021年5月31日***向京石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李红新微信送达书面回复函,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称其以邮寄方式送达了该回复函,但其未提交送达证据。***认可已经收到京石公司向其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66305.46元,双方同意以该钱款抵扣本案中京石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
另查,***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纳税收入明细信息显示其月收入17207.62元,京石公司认可该数额为***的月应发工资。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00809.86元,京石公司表示因***该期间未到岗,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该工资差额。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6天,京石公司主张***的上述年休假在公司停工期间已安排休完,但其未提交安排***休年休假的证据。
2021年6月3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石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8681元;2.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金12239.35元;3.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04319.36元;4.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18971元;5.2016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0849.5元。2021年7月14日,石景山区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67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京石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100809.86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京石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2978.36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京石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39.35元;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京石公司支付***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6963.16元;五、驳回***之其他仲裁申请。京石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21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2021年9月8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677号决定书,将上述裁决项第四项更正为: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京石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696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京石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依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京石公司主张***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到岗上班,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均认可***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100809.86元,故对京石公司提出的不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00809.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京石公司于合同到期前向***发出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京石公司已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66305.46元,应予扣减,经核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22978.36元(17207.62元×5.5×2-66305.46元),故对京石公司主张不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978.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本案中,京石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向***送达了不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工资赔偿金,故对京石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39.3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京石公司称***之年休假已经在停工期间安排完毕,但其未提交安排年休假的证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6天,经核算,***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6963.16元(17207.62元÷21.75×36×2),故京石公司主张的不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6963.1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00809.86元;二、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2978.36元;三、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39.35元;四、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6963.16元;五、驳回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京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免职决定,证明***职务被免除;2.工资核定单,证明***职务免除后工资重新核定;3.经济补偿金计算说明,证明京石公司按照***工资计算并发放经济补偿金。***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京石公司所提交的3份证据均系其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均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石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的出勤到岗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京石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到岗上班,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但未能对此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故京石公司不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00809.8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京石公司与***已经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京石公司于合同到期前向***发出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扣减京石公司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后判令京石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978.36元并无不当,京石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京石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故本院对京石公司不予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京石公司上诉主张***的年休假在冬季停工期间均已安排,但未能提交安排年休假的证据。因双方均认可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6天,故一审法院判决京石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6963.1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京石公司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37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378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39.35元;
四、驳回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邾映映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