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8号院1号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朝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硕,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11号三层3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石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款不存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不是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其中并未列明有应付未付款,说明款项均已支付。京石公司对尚有欠款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京石公司应当知道香河京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已经注销,诉讼时效已过。香河京汉地产公司是否尚欠京石公司款项尚未最终确定,一审判决认定香河京汉地产公司虚假清算有误。廊坊日报符合公告的要求。香河京汉地产公司2018年5月注销后,京石公司可以通过企业登记信息系统获取香河京汉地产公司的企业状况,注销信息属于京石公司应当知道的内容。香河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相关材料京汉公司没有质证,相关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程序不合法。
京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京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汉公司向京石公司支付欠款2 112 184.91元(其中京汉君庭1#楼工程款
1 040 296.92元、16、17号楼工程款1 071 887.9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京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日,发包人香河京汉地产公司与承包人石景山区建筑公司(后改名:京石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位于香河县秀水街南侧京汉君庭1#住宅楼、商业楼工程;合同工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完成竣工,合同总价款84 779
733.4元。合同第67.5条关于竣工结算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67.6关于竣工结算限制约定:发包人未按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款支付的款项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68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零星工作项目保证金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
2017年1月19日,香河京汉地产公司与京石公司就京汉君庭1#楼总承包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确定的最终审定结算总价43 511 015元。保修开始时间:2012年3月16日,保修结束时间:2017年3月16日。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16日竣工验收。京石公司认可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已支付结算款 42 470 718.08元,主张尚欠京汉君庭1#楼工程款1 040 296.92元。京汉公司主张不欠付工程款,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
根据香河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相关材料显示,2017年9月30日香河京汉地产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其中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因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经股东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决定,注销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具体事项如下:一、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田汉、周坚虹、赵振生组成,组长田汉。二、清算组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清算公司债权债务及公司其他事宜。”2017年11月13日,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在廊坊日报刊载注销公告,其中载明“经研究决定,香河京汉地产公司拟申请注销,并已进行清算组备案,请相关债权人及时向本公司申报债权。”2018年5月18日,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其中载明“清算结果如下:……三、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京汉公司在该注销清算报告股东签字处盖章。2018年5月22日,香河京汉地产公司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其中注销原因载明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显示已清理完毕。2018年5月24日,香河京汉地产公司被注销。京石公司系香河京汉地产公司独资股东。
京石公司表示,根据约定,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应于2017年3月16日之前支付完毕欠付的工程款1
040 296.92元。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在注销时未通知其申报债权,亦不知该公司被注销的事实。京汉公司认为应于2017年2月6日之前支付完毕结算的工程款。
京石公司提交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9日催款函特快专递,均载明电联收件人无法领取,无法签收、要求退回,未被签收。上述快递载明的收件人为:张兆龙,收件人单位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地址石景山区实兴东街8号京汉大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成立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已经变更、消灭的一方,应对合同已经消灭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京石公司与香河京汉地产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足以证实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应向京石公司支付京汉君庭1#楼已结算工程款共计43 511 015元,现京石公司主张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
1 040 296.92元,京汉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在注销前,仍对京石公司负有债务。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来看,在相关债权债务没有处理的情况下,京汉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了内容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虚假清算注销报告及其他材料,最终导致香河京汉地产公司未对京石公司进行债务清偿。京汉公司作为香河京汉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在香河京汉地产公司与京石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不满一年内,便开始注销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其行为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现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已被注销,京石公司的债权已经无法获得清偿,而京石公司无法实现债权的损失,与香河京汉地产公司股东提供虚假清算注销材料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具有因果关系。京汉公司作为香河京汉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京汉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京石公司与香河京汉地产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香河京汉地产公司注销时,京石公司对香河京汉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在京汉公司提供虚假清算报告注销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前提下,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京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计算,京汉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香河京汉地产公司进行了所谓的清算,但京石公司表示并未收到相关通知,京汉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清算过程中通知过京石公司;同时,虽然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通过登报方式办理了注销公告,但并不符合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要求。现京石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鉴于京汉公司未能证实京石公司在2018年6月16日之前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其债权被侵害的事实。故关于京汉公司有关京石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京石公司请求京汉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本质上系要求京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京石公司的相关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京石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要求京汉公司赔偿京汉君庭16#1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基于该合同与本案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京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京石公司工程款损失1 040 296.92元;2.驳回京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京汉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5年12月29日京汉公司与京石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但是可以证明本案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保修款是空白的,就说明款项已经支付了,本案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上也没有未付款的说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案涉款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就京汉君庭1#楼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本案中,京石公司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可证明其与香河京汉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月19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债权总金额为43 511 015元,现京石公司主张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尚有1 040 296.92元未予支付,京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作为主张积极法律事实存在的京汉公司,应对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京汉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京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上未列明尚欠款项,可证明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列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作为付款一方,其应能提供向京石公司的付款凭据,而非依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格式推定付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在香河京汉地产公司注销前,尚欠京石公司1 040 296.92元工程款未支付,且该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关于京汉公司的责任性质问题。经审查,香河金汉地产公司清算时,京石公司系已知债权人,但在香河金汉地产公司清算过程中,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京石公司,京汉公司作为香河京汉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香河京汉地产公司的清算组虽由个人组成,但京汉公司对已知债权人的清算义务并不能当然免除,香河京汉地产公司清算时未通知京石公司,导致京石公司的债权未能清偿,京汉公司应就此承担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京汉公司作为香河京汉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审核香河京汉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即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进行了注销登记,其亦应就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导致京石公司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损害结果,承担股东的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文所述,京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故诉讼时效应当自京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香河京汉地产公司的注销登记时间,不等于京汉公司当时当然知晓侵权事实的发生及侵权主体的情况,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京石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最后,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京汉公司对香河京汉地产公司已经注销及其为香河京石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并未提出相反性证据,其应依法承担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京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163元,由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