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实兴东街8号院1号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中区11号三层3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京石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京石建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京汉置业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京石建业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的性质,双方并未签订涉及香河的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事实上已经办理了结算手续,京石建业公司主张的是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而非进度款;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交付,保修金于2015年10月返还,京石建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京石建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京汉置业公司所述2018年2月9日的1000000元支票款项在京石建业公司与京汉置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件中已经涉及,是香河京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汉君庭16、17号楼的工程款,支票上也已注明该100万元是香河工程款,和本案无关。京汉置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已办理结算不属实,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手续,京石建业公司主张的是已开票和已收款金额的差额,并非结算金额。 京石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京汉置业公司向京石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494.70元;2.诉讼费由京汉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8日,京汉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市***区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区第二水泥管厂经济适用房项目Ⅰ标段(2#、3#、4#楼),工程地点为***八角地区第二水泥管厂内,工程规模为4314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施工图为准),承包范围包括***区第二水泥管厂经济适用房项目Ⅰ标段(2#、3#、4#楼)2010年10月15日北京京**芬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区第二水泥管厂经济适用房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电气、通风空调、弱电、给排水、建筑装饰)等全部建安工程。合同金额为77665047.25元,合同工期为88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6.1.2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合同第36.3对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约定如下: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待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7日内进行质保金的结算并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第37.2.1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招标人(发包人)可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无结算手续,认可应付工程款为85254114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京汉置业公司共计已实际向京石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4168619.3元。 京汉置业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2月9日向京石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提交支票存根电子版一份为证,该支票存根上注明“香河工程款”。京汉置业公司主张上述支票所载款项1000000元系支付给本案所涉工程款,但未提交其他辅助证据。京石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现京石建业公司主张京汉置业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85494.7元,京汉置业公司以上述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经询问,京石建业公司主张其通过邮寄催款单、双方业务员联系及到京汉置业公司办公场所等方式进行催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2015年9月7日,京汉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13日,北京市***区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称变更通知、进账单、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京石建业公司与京汉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针对京汉置业公司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认为,现双方均认可无结算手续但对应付款项数额均无异议,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仅约定京汉置业公司应当在收到京石建业公司的结算材料后28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现京石建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提交结算手续,故起算时间不具备条件,因此京汉置业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因京汉置业公司提交的100万元支票上注明香河工程款,京汉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关联性,京石建业公司亦不认可,故对京汉置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之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京石建业公司主张京汉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85494.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京石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5494.7元。 本院二审期间,京汉置业公司提交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京汉置业公司向京石建业公司付款的会计凭证资料。证明目的: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其中部分备注为保修款,证明京石建业公司本次主张的应当是保修款。京石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经审查,京汉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京石建业公司与京汉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京汉置业公司所主***建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对应付款项金额均无异议,并认可无结算手续,而上述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起算时间不具备条件并无不当。二审中,京汉置业公司主张双方事实上已经办理了结算手续,但与其在一审中所述内容相悖,且对京石建业公司该项**,京汉置业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故起算时间并未确定。由此,京汉置业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京汉置业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但其所提交支票存根上备注用途为“香河工程款”,京汉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之间具有关联性,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正确。 综上所述,京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9.45元,由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