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及被告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折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初,被告***联系原告,约定原告在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省德州市东风西路北侧顶管段和德州市大学西路北侧顶管段工程提供吊车租赁作业,作业时间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约定月租金25000元,202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租金合计281008元,其中125008元已经被告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剩余156000元未付。涉案工程系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与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原告向三被告主***,各被告相互推诿,拖欠吊车租赁费1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及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没有争议,这个工程款租赁费是认可的。现在主要是牵涉到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边年前说给到97%,已经把结算单给他递上去了,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边迟迟没有支付,现在一直也没有协商好。 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宁连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被答辩人*****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属于主体错误,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具备相对性。以答辩人为被告主体错误,被答辩人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是宁连公司,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建筑设备材料的租赁方,***突破合同相对性,**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承担租赁费的连带责任,主体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答辩人***与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也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主**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宁连的起诉主体错误,双方之间因无事实法律关系,不存在租赁或其他合同关系,要求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更没有任何证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德州市市级雨污分流改造项目后,与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FXL-021-17的《德州市市级雨污分流改造项目东风西路顶管施工分包合同》和合同编号为DXXL-2021-004的《德州市市级雨污分流改造项目大学西路北侧顶管施工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施工班组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后,与***约定由其在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省德州市东风西路北侧顶管段和德州市大学西路北侧顶管段工程提供吊车租赁,2022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合计欠租金281008元,其中125008元由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尚剩余156000元未付。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签章。***及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表示没支付租赁费的原因是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和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对于往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所欠***的剩余租赁费。***作为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同时又为公司施工班组人员,其施工中租赁机械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而且租赁费结算单也加盖的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而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宁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56000元为基数,支付欠付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结算单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租赁费15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山东品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功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