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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水之梦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3执79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47304133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水之梦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水之路**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8258124T。
法定代表人:于长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水之梦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苏州水之梦乐园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权利人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水之梦乐园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终结本案。
上述事实,有撤回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卞渊
审判员袁晓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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