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朱丽叶,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祥诉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名筑公司)、江苏中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昂公司)、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中昂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安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国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被告名筑公司、苏安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朱丽叶,被告中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赵永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祥共同诉称,朱某甲受被告名筑公司雇佣在甪直大道为丽景湾提供外墙和内墙的油漆工劳务。2018年10月18日上午,朱某甲在粉刷窗户墙面时,不慎从楼上跌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5分死亡。其认为,被告名筑公司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进行必要的安全作业指导及培训,同时对朱某甲从事高空作业实施必要的安全监督,对朱某甲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中昂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对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名筑公司进行必要监督,应当与被告名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和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未尽到安全施工的监理义务,应当与被告名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甲未曾结婚及生育子女,父母已去世,与三原告是兄弟姐妹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43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名筑公司、中昂公司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43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7675元。
被告名筑公司辩称,其是阳光城丽景湾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但保温和油漆部分由中昂公司直接发包给苏安能公司施工,且苏安能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朱某甲是苏安能公司下面的项目部找来的工人,曾经为苏安能公司做过涂料油刷的工作,实际接受劳务一方是苏安能公司,事发前朱某甲已连续15天没有去工作。事发当天的施工内容是在阳光城26B幢17、18层内部过道刷油漆,当天没有给朱某甲派工。朱某甲是从6、7楼跳下去的,并非在施工地点出事。
被告中昂公司辩称,被告名筑公司是阳光城丽景湾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保温和油漆部分由其直接发包给苏安能公司施工,且苏安能公司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实际接受劳务一方是被告苏安能公司。
被告天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安能公司辩称,认可其是接受劳务一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出生于1986年8月10日,其父亲朱某乙、母亲王某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次子朱某甲、三子朱国祥、女儿***。朱某甲未婚、未生育子女,朱某甲的父母已先于朱某甲去世。2018年10月18日早上,朱某甲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的阳光城丽景湾在建工地26幢B的楼上坠落,于当日上午8点30分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点3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伤。朱某甲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9370.23元。
被告中昂公司系阳光城集团苏州丽景湾项目的建设方,被告名筑公司是上述项目的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3月,被告中昂公司与被告苏安能公司签订外墙反射隔热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由中昂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外墙反射隔热涂料分包工程交给苏安能公司实施。被告天和公司是上述项目的监理人。***、***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名筑公司借款50000元处理朱某甲的后事,其他赔偿事宜通过司法途径处理,该款在赔偿履行中扣除。
另查明,事发当日,郑某向甪直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本院自公安部门调取了相关笔录。郑某于2018年10月18日15时接受询问时称,其工地上有人从楼上落下来了,因此报警。其是甪直阳光城丽景湾工地的项目开发商,当天上午7点多接到工地的电话说有人从高楼上落下来受伤了,其马上带了项目经理温某赶到工地上,得知那人从楼上掉地后马上就被送到九龙医院去了,但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出事人员是工地油漆组的,其是听姓苏的组长告诉其有人出事了的,具体现场还有哪些人不知道。
周某甲于2018年10月18日17时接受询问时称,其在阳光丽景湾工地上干活,是做室内精装修的,负责刷胶的。当天早上六点多的时候,其去上班,干活是在26幢,其在30楼干活的。大概干了一个小时的样子其准备下一楼去,于是就按了电梯准备去一楼。等电梯上来后里面有一个男子在,其进了电梯后就直接按了1楼的按钮,原先在电梯里面的那个人一直没有按按钮,也没有说话。在电梯差不多走到一半的时候,其看到他按了5还是6的按钮,等电梯停了,那个男子就出电梯了。其接着乘坐电梯到了1楼后就出了电梯,往前面刚出了大厅,听到头顶上有人在喊“啊”的声音,其一抬头看到刚才跟其一起乘坐电梯的男子从楼上掉下来并摔到了地上的,其当时就看了一下边上已经围了好多人了,就没有再看了,去干活了。其不认识那个男子,看他身上的穿着是做外墙装修的。其看到那个男子有30多岁的样子,1.6米左右,没有戴安全帽,穿黑色外套,衣服上有涂料。那个男子应该是在上班的,具体他们做外墙装修的什么时间上班不清楚,现在室内和室外装修是一起在做的。至于该男子有无异常情况,其看到的是男子一直没有说话,在按电梯按钮的时候手指在抖,好像还叹气了。不清楚是从几楼掉下来的,其看到的时候最起码应该是四层楼的样子。那个男子掉下来后,当时地面是不平的,男子应该是侧身的,一个胳膊朝前面的、头是侧着的,当时还活着的,他躺着的周边没有血。不清楚他掉下来后有无讲话,当时已经有好多人围着了,其站在外面看了一下就走掉了。
江某于2018年10月18日17时接受询问时称,其是阳光城丽景湾在建小区的施工进度管理员,自2017年6月开始在工地从事施工监管工作。当前小区的楼房已经造好,下个月就能验收交房,剩一些小的修修补补的工作在做,其今天从早上7点钟开始上班,在地面上开展一些测量工作。当天事发地点楼幢号为26B,共34层,分为两个单元,每个单元每层4户。事发地在该幢楼的南侧,靠近东单元处的地面上。当天早上7点,工地上工人有派活的就开始在这个小区里施工,不同工种的工人有的在地面上干活,有的在楼房里的房间里干活,当时其就在那个26B号楼房下干活,突然听到“啊”的很短的一声喊,还没反应过来怎么回事,紧接着在距离其有五六米远的地面上,有个男的从楼上掉下来了,当时在那处地面上还有其他工人的,但其距离那个男子最近。其就马上跑上前去看,发现那个男子侧躺在地上,当时还有呼吸,并且意识还清醒的,其就问他怎么样,他说自己很难受。问他是从几楼掉下来的,他讲是7楼。其见他身上没有什么血和伤口,就急忙打120急救电话,接线员让不要动那个人,所以大家都到了男子的周边,不敢上前去扶他。在等救护车的时候,其问他身体怎么样,他就是说很难受,这时工地上有个油漆工带班的男子,其只知道他姓苏,他和倒地男子进行言语交流,然后那个倒地男子讲是自己从楼上掉下来的,他在外面惹了黑社会,早晚都是死。从其看到那个男子掉地上,到救护车赶来,总共大概间隔了4分钟的样子。救护车到了后,那个姓苏的油漆工带班也跟着救护车一起去医院了,其就继续做自己的工作。掉下来的男子是施工工地的油漆工,其不认识,只知道他的油漆工带班姓苏,当时也在现场。26B幢楼的7楼和8楼的电梯显示数有问题,如果按7楼的按键,其实电梯在8楼停下开门的,所以其认为倒地男子实际是从8楼掉下来的,但没有上楼去看那个具体地点。不知道掉下来的男子在楼上是和谁在一起,听一个工人讲今天早上在电梯里遇到这个男子,当时他进电梯后按的是25楼按键,还说那个人在按按键时手还在抖,另外听6楼施工的人讲,在走廊贴磁砖的人也看到这个男子从电梯里出来,然后又进到电梯里了,估计是那个男子看到6楼有人施工就离开了。这幢楼电梯间外的窗户、消防楼梯处的窗户都有半人高的不锈钢护栏,而且窗户可以人为打开,是左右开的那种窗扇。倒地男子大概30来岁,中等体态,穿深色衣服,是便装,油漆工没有专门的工作服。但工地上有规定,施工必须要戴安全帽,一旦进入施工现场被管理人员发现没有戴安全帽,工地规定是要罚款的,当时他从楼上掉下来,没有看到他的安全帽。救护车赶来之前,当事男子就讲是自己跳下来,其是亲耳听他那样说的,旁边在场的姓苏油漆工带班听到他那样讲后也着急了,质问的口气说,他妈的,是你自己跳下来的?另外还有一个20来岁的男青年油漆工,是姓苏的油漆带班手下的工人,他赶来时救护车还没到场,从楼上掉下来的男子还对他讲,我跟你说的你都忘了吗,赶紧打110。那个男青年没怎么说话,就是在旁边打电话。
周某乙于2018年10月18日17时接受询问时称,其是在阳光丽景湾工地上做室内装修的工人,早上7点30分左右,其当时在26B二楼的库房的办公室内,突然听到“啊啊啊”的声音,随后就听到“嘭”的一声,其开窗户向外看,发现一个人躺在空地上。其站在窗户看情况,没有下楼。这个摔下楼的人当时没有死,还能说话,楼下的工人问他怎么摔下来的,具体他怎么讲的其没有听到。后来120来了,把这个人送医院去了,但是当时都没有打110。掉下楼的人是做外墙涂料的工人,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其与那人不是一个老板的工人。事发地是26B东单元,当时这幢楼没有进行外墙涂装施工,按正常上班来说,这个摔下来的工人是不应该到这一幢楼来的。其没有看到这个工人上26幢B东单元,但其下面的工人周某甲当时和这个工人一起坐电梯的。
苏某于2018年10月19日10时接受询问时称,其是阳光城丽景湾工地上的油漆工组的带班班长,其班上有个叫朱某甲的工人是今年5月份来打工的。昨天上午7点10分的时候,其在工地上得知朱某甲在工地上坠楼倒地了,就赶紧跑到受伤的朱某甲身边,问他发生了什么事。朱某甲当时还能说话,他说他得罪社会上的人了,还说自己不想落在对方的人手里,不如自己死了算了。其问他是从哪边摔下来的,他说从七楼的位置掉下来的。之后他说话就含糊不清,马上送他去医院抢救了,到了中午知道他去世的消息。朱某甲住在工地外面,按照规定他是上午7点来工地开工,但是他在今年10月2日左右耳朵受了伤,后来就一直没来上班,已经休息了大半个月。昨天朱某甲并没有告诉其要来上班,其也没有安排他做工的计划,不知道他昨天为什么突然来工地。其觉得他是故意坠楼的。如果朱某甲昨天做工的话,应该是去十楼以上的楼层工作,因为十楼以下的楼层他们早就施工结束了。苏某于当日12时再次接受询问称,当天朱某甲是自说自话来工地上的,其知道他10月2日受伤后就一直没来上班,按照规定,其工人请假销假都要向班组长说的。10月18日前后他都没有和其联系过。其的油漆工带班小队长小范还问他要不要来干活,可是朱某甲不理睬,也一直不来工地干活。
朱某丙于2018年10月19日10时接受询问时称,其是朱某甲的堂弟,与朱某甲都是阳光城丽景湾的油漆工。朱某甲在10月初把耳朵弄伤之后一直都在住处休息没有去上过班。昨天早上5点多,其起床出门要去工地开工,这时朱某甲说他也要去上班,其就与朱某甲一同去了工地。上午6点40分,其二人就去26B那幢楼准备上楼,当时是坐电梯上楼的,其在15楼下的,电梯里就剩朱某甲一个人在。大约过了半小时,朱某甲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十五楼,并问朱某甲到底是不是来上班的,朱某甲说他不上班了,其一听就生气骂了他几句,之后就把电话挂掉了。后来过了几分钟,其听工人在喊朱某甲掉下去了,就赶紧下楼到楼下的空地看到了朱某甲,当时他还能说话,但其听不清楚他在说什么,之后他工地老板就送他去医院抢救了。其没有看到他坠楼,听工人说他是在七、八楼的地方掉下来的,但是那个位置在今年上半年就施工完毕了,油漆工是不会再去十楼以下的地方施工的。昨天其做工的地方是在十五楼,朱某甲如果上班的话也应该是在十楼以上,不知道他为什么会去七、八楼。当日12时,朱某丙再次接受询问时称,朱某甲2018年10月2日耳朵受伤是那天下班后回到家里自己弄伤的,说是从椅子上摔下来伤的。其虽然是朱某甲堂弟,但走的不近。10月18号时他已经连续10多天不去上班了,之前打工的时候也不认真,上班一直偷懒,受伤后朱某甲连招呼都没打,一直待在住处不去上班,其对朱某甲很有意见。昨天在工地上其接到朱某甲电话,问其在哪里,其估计他又是要偷懒,就问他到底是不是来上班的,朱某甲也明说了,他其实不是来上班的。
朱某丁于2018年10月19日10时接受询问时称,其与朱某甲是亲戚关系,不是特别亲,隔了好几层。其与朱某甲均是阳光城丽景湾工地的油漆工。10月18日上午大概7点左右,其接到老板电话,说要其哥的身份证去九龙医院登记,其到医院后,大概8点左右,在医院的推车上看到朱某甲,当时看样子人已经不行了。对于事发过程其没有看到。其与朱某甲的上班时间是一样的,都是早晨6点半到中午10点40分,下午12点到下午4点。如果当天上班,老板那里就计工时,不上班就不计,年底老板按照工时给工资。10月18日不知道老板有无安排朱某甲工作,没有听朱某甲说过。朱某甲一人住一间宿舍,其宿舍在朱某甲楼上,其感觉朱某甲最近晚上不正常。10月16日晚上一起玩的时候他就会说晚上有点怕,其他人问他怕什么,他说有人要杀他,再问谁要杀他,他说他也不知道。10月16日晚上12点左右,他打电话给其说一直有人敲他宿舍的门,其宿舍三人就到他宿舍把灯开着,什么声音也没有。他说大概是夜里12点开始敲的,声音不大,有二三十秒的样子。后来其一直坐到17日凌晨5点多,都没有敲门声,也未发现什么异常的事情。17日晚上大概9点半左右,他说一个人在宿舍害怕,就到其宿舍住了,大概夜里11点左右,他说看见窗户外面有人,其他人什么都没看见,叫他睡觉,他说睡不着,害怕,有人要杀他。后来天亮了,也就是18日早晨5点半,大家都起床了,其和另外一人没有去上班,朱某甲和其哥哥就去工地了。其没有问朱某甲害怕什么人,就是觉得他晚上不正常,但是看他白天也是正常的。朱某甲平时就是和他们一起玩,没有什么社会关系,也没有得罪什么人。不知道18日早晨去坠楼的那栋楼时有没有人跟他同行。
张某于2018年10月19日10时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18年7月份到苏州打工,就认识了朱某甲,平时在阳光城丽景湾工地做外墙粉刷工作。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和其由同一方老板带着干活,在同一个班组干同样的工作。上下班由方老板开车带回到吴中区迎春花园92号出租屋居住,在出租屋内朱某甲自己住一个房间,其余三人住一个房间。从10月2日方老板回老家,四人就开始休息没有上班,10月6日方老板从老家回来,只有朱某丙一人跟着干活,其余三人一直休息。10月16日晚上九点多的时候朱某甲有点异常,他说他门口有人,听到有人敲他的门并且和他说话,说要杀他,他也不敢出来。大约17号凌晨的时候他打电话过来,其三人都去到他的房间,什么也没看到。17日晚上朱某甲没有和其三人一起出去吃饭,其三人吃完晚饭后到朱某甲宿舍,朱某甲说房间里一直有人,准备联系好要杀他,其说没事,如果不行和他们一起睡。其三人一直陪他到凌晨三点多,当时朱某甲就坐在床上也不睡,其三人就回房间睡觉了。18号早上不知道朱某丙什么时候走的。朱某甲已经连续十多天没有去上班了,不知道他昨天去工地干什么。不过去上班的话应该要提前和工头打招呼的,不知道朱某甲有没有和工头说。
杨某于2018年10月19日15时接受询问时称,其是阳光城工地的一个泥瓦工工头。其不认识朱某甲,朱某甲从楼上掉下来时,其不在现场,是后来过去的。其当天做26幢B的活,正常6点多上工。早上7点多其走到26幢南面时,看见一个男子侧身躺在地上,边上有两个男子,一个工地上施工员,一个是油漆组领班,其过来看看什么事的。边上人问地上的人怎么回事,那人说是他自己跳下来的,其不认识地上的人,就在边上看,又来了许多工人过来看的,直到救护车过来其才走开。其没有看见人怎么掉下来的,见到朱某甲时,他还有气,还能说话。
范某于2018年10月22日8时接受询问时称,其是阳光城丽景湾工地涂料组带班工头,在今年3月份朱某甲到工地上做油漆工。这人平时工作表现不好,经常偷懒怠工,人也神经兮兮,喜欢喝酒,之前还说什么有人要杀他什么的。到10月1日下班后,他就没有再来上班,朱某丙说朱某甲又去喝酒了,不干活了,其就没再管这事。10月18日上午9点多,其得知朱某甲在工地上出事,就觉得很奇怪,因为朱某甲没有告诉其他要去工地上班。工地有规定,工人请假销假都要和工头、带班组长报告。其得知朱某甲没有上班后,就没有再安排朱某甲做工,所以不知道朱某甲当天来工地什么事,也不知道因为什么情况出事的。
***、***于2018年10月24日接受询问时称,其二人最后一次与朱某甲见面是今年春节期间在贵州老家,他当时表现很正常的。朱某甲没有疾病。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警大队作出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勘验事由为2018年10月18日15时,甪直镇阳光城丽景湾在建工地江某来所反映称有一名工人在工地在建住宅楼上坠落。现场勘验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16时10分至21时30分,现场情况为变动现场。现场勘验情况为:现场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丽景湾小区工地,中心现场位于丽景湾小区工地26幢B住宅楼803室和703室。703室、803室门口的防盗门均呈开启状态,位于东面的主卧均为毛坯房,没有门,室内靠南墙有个飘窗,飘窗窗户位置有一圈栏杆。703室飘窗窗户呈开启状态,窗框上无明显擦蹭痕迹,提取窗户把手擦拭物3处,其余房间无异常。803室飘窗窗户栏杆上有擦蹭痕迹,栏杆内地面上有一个手机,飘窗窗户呈开启状态,窗户窗框有擦蹭痕迹,提取窗户把手擦拭物3处,其余房间无异常。笔录另附有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手术记录、人员信息、证明、流动人口信息,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借条,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苏安能公司称医药费39370.23元及出借给***的款项50000元均由其实际支付。如法院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则上述医药费及借款由其另案向原告主张,如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名筑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均由被告苏安能公司支付,同意上述款项由被告苏安能公司主张。原告对收到上述医药费及借款无异议。
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被告名筑公司、中昂公司、苏安能公司称,26幢B房屋703室、803室的窗户在事发前应当都是紧闭的,而根据现场勘验笔录,703室只有卧室飘窗把手上有擦拭痕迹,803室卧室的飘窗把手及窗框都有擦拭痕迹,故事故发生的地点是26幢B803室卧室的飘窗。对此,原告称,首先,勘验笔录对于现场的手机是否是朱某甲本人的手机未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虽在现场进行了部分摩擦痕迹的调取,但是对于摩擦痕迹是否是朱某甲本人造成的未进行进一步核实,故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存在重大漏洞以及不确定性。其次,朱某甲坠楼的时间发生在上午7点左右,被告名筑公司及中昂公司在当天下午才去报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时间是下午16时,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有9个小时,上述两被告有足够的时间改变事故现场,从勘验笔录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出703、803室的地面均有清扫的痕迹。故勘查的现场不一定是事故发生时的第一现场。现7楼和8楼都有痕迹,没有人在现场看到朱某甲是从何处掉下去的,对朱某甲是7楼或8楼以及从卧室飘窗位置掉落,均有异议。其认为,朱某甲坠落的楼层在17楼以下,但具体位置无法核实。对此,被告名筑公司、苏安能公司称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是变动现场,事故发生后有人进入过现场,故现场可能不是原始的,但飘窗内的痕迹不可能改变过。被告中昂公司称,不能确定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是否发生了改变,现场有人管理,但没有禁止人进入。
关于各方的责任,原告称,其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要求各被告赔偿。据其了解,朱某甲经范某介绍至涉案工地工作,做室内和室外的油漆。当天朱某甲和工友朱某丙一起到工地工作,之后从楼上坠落。根据住建部门的备案信息,被告名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且事发后出面协调赔偿事宜及垫付款项的都是被告名筑公司,因此接受劳务一方是被告名筑公司,不清楚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如法院认定苏安能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要求苏安能公司承担责任,名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实际分包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名筑公司、中昂公司、苏安能公司否认朱某甲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称苏安能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了室内及室外施工,事发当天的施工内容是26幢B17、18层过道内墙的油漆,室内粉刷墙面如不是故意去翻越栏杆,是没有风险的;当天没有室外施工,如是室外施工,会做脚手架、安全围网并由工人戴安全帽,不可能跌落。据其了解,朱某甲在事发的那两天精神有点异常,事发前一晚睡在床底下抱了块石头说有人追杀他,在床底下睡了一晚。范某是苏安能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油漆工并派单统计工时,事发当天范某没有向朱某甲派单,朱某甲自己硬上了去工地的车辆,一路胡言乱语,下车以后就不见人影,17层、18层仅有杨某乙、朱某丙两人施工。当天朱某甲一直向杨某乙说要撞死人了。朱某甲跳下楼后没有死亡,后来上了救护车对救护车上的人说有人追杀其还不如其自杀。另外当天开电梯的人说当天朱某甲从一楼上的电梯,从五楼下去,但是五楼无人施工。开电梯的人还问他为什么要在5楼下,开电梯的人上去没多久就发现有人跳楼了。事故发生后有人发现朱某甲手机在8楼,且勘验笔录中公安机关没有在8楼事故现场发现工作的工具。其认为事故的发生是朱某甲故意造成的,原告无权要求苏安能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范某到庭陈述,其自徐某处分包事发楼房单元的外墙涂料劳务,朱某甲、朱某丙等人受其雇佣至工地工作,由其进行管理,工人与各被告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工资由徐某支付给其后,其再发放给工人。徐某没有告诉过其他是哪个公司的,因为工地上有名筑公司的名字,所以认为徐某是该公司的,没有听说过苏安能公司。朱某丙、朱某甲等人的工作由其提前一天晚上口头安排好人数和工作内容,如果工人不来,就在电话里面说一下,作为请假手续,第二天其就不接,平时都是其开车接工人去工地的。2018年10月17日下午4、5点,其打电话通知朱某丙第二天上班的。2018年10月18日其没有安排朱某甲做工,因早上其车坏了,就让杨某乙去带朱某丙,杨某乙接到人时给其打电话说不让朱某甲上车,他偏要上,其说那就让他上去,朱某甲经常去工地干活的时候也睡觉不干活。其手下油漆工的工作内容包括楼房走廊、阳台的内部油漆以及外立面油漆。但事发时外立面已经完成了粉刷,卧室飘窗的内部油漆是另外一家公司做的。当天其只安排了朱某丙和杨某乙刷16、17层连接两个单元的中间过道的油漆,包括过道围墙的台面和内侧墙面,站在过道里面施工即可。工人上工时其提供滚桶、工作服、安全帽,刷外立面需要安全带。施工工具都在现场放着,工人可以自取。当时1-15楼尚在施工,是从上往下施工的。平时没有工人不听从安排,跳过楼层自行施工的情况。过道上有一米多高的铁质护栏,当天刷的是护栏下面的墙面,不需要站起来的,不存在风险。当天其听杨某乙说,朱某甲在车上乱说话,说一些吓人的东西,到工地上其安排的工人去干活了,不清楚朱某甲去了哪里,他就掉下来了。在朱某甲过世之后,其听朱某丙、朱某戊说,朱某甲讲过有人要杀他。朱某甲是从7楼或8楼卧室的窗户坠落的,事发当天上午苏某告诉其只有这两扇窗户是开着的,中午其从医院出来后听别人说朱某甲的手机在8楼,就是勘验笔录上的那个。手机是朱某戊在拼多多上给朱某甲买的,朱某甲天天拿出来其见过。朱某甲在医院抢救时,其就去医院了,不清楚事发现场有没有人进去过。
朱某丙到庭陈述,其和朱某甲等人经范某介绍去工地工作,工资是范某给的,至于哪个公司给其发放工资以及范某在里面有没有收取劳务费用差价其不清楚。被告名筑公司、苏安能公司和其应该没有接触。其四人都是油漆工,做外墙粉刷,包括楼道、阳台、楼房外立面等没有封闭的空间的内外墙面。平时都是范某接送上下班,只有出事那天因为范某有事情,是姓杨的接送。每天早上6点30分左右,其与朱某甲等人在小区门口等范某来接。范某没有提前安排工作人员的人数以及工作内容,到小区时有几个人在小区门口等要去上班,就带几个人走。到工地后,范某临时安排工作内容,没有规定每天应该完成的工作量。范某负责记工,按照做工天数发放工资,有一个带班的苏某会来查看,苏某应该是范某的上级。此外被告名筑公司的安全员也会过来看工人施工并提出相关意见。2018年10月2日至6日是国庆期间,其、朱新江、朱某甲及张某等四人没有上班,后来只有其继续上班,其他人不上班的原因其不清楚。朱某甲于2018年10月2日耳朵受伤,不上班可能是这个原因,但具体不清楚。2018年10月17日下午范某没有给其打过电话安排工作。2018年10月18日是朱某甲喊其去上班的,其他人不愿意去就没去,范某那天不在,接其与朱某甲的那个人没有说话。其在车上睡着了,不知道有无发生对话。事发时26幢B整幢房屋的外立面已经完成施工,十五层以下的内部墙面还没有完成,卧室飘窗的内部墙面不属于施工范围。其与朱某甲在事发之前半个月没有见过,不清楚朱某甲有无异常,此前他没有患病,与他人也没有纠纷。不知道其他人在笔录中提到的10月16、17日晚上朱某甲提到有人要杀他的事,当时其睡着了。18日安排的施工内容是做15层北阳台里面的全部涂料,过道有没有人施工其不清楚。粉刷的时候没有工作服,只有粉刷工具,范某给了一个安全帽,其他没有了。当天的施工是有风险的,因为阳台围墙台面也要粉刷,需要人伸出楼外。到工地后,其到15楼就下电梯了,不知道朱某甲当天到了工地以后有无实际工作。事发时,7、8层室内的粉刷还没有做。当天安排从15楼开始粉刷,从上往下刷,按照工作进度完不成7、8楼的粉刷,也没有人说一定要完成7、8楼的粉刷,一般不会跳过几层,直接刷下面的楼层。朱某甲当天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几楼,其说在十五楼,朱某甲支支吾吾的,其就问他是不是不想上班,他说是的,其说那你就找个地方休息一下,吃饭的时候叫你。当时朱某甲说他有点不舒服不想上班,实际有无上班不清楚。其没有跟范某说过朱某甲说有人要杀他,其他人有无说过不清楚。事发后范某给其打电话,其到现场的,当时朱某甲还活着,向其说了一句话,说要打110救他。苏某比其先到现场,现场没有其他人向朱某甲问话。120走了以后,其没有去医院,继续干活。不知道朱某甲从何处掉落的,应该没有人确认过,其听公司的人说是7楼还是8楼掉下去的,具体不清楚。勘验笔录里的手机是朱某甲的。
苏某到庭陈述,其受徐某雇佣在阳光城丽景湾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徐某自苏安能公司分包外墙涂料的劳务,徐某又和范某签订合同,将事发单元的劳务转包给范某施工,其他劳务都是徐某自己做。其和苏安能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朱某甲是范某雇佣的。上述情况是徐某告诉其的。其在现场主要是管理施工进度、质量的,在现场范某受其管理的范某受其管理。其于事发当天上午6点半左右上班,7点多一点时候在事发地点楼下,朱某甲掉下来的时候其正好在旁边,具体情况同其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做工的计划是范某安排的,其不安排工人工作,只看质量。范某负责墙体外立面、连接单元的走廊、还有室内阳台的涂料施工,外立面施工是要在吊篮上施工的。室内的卧室飘窗属于内墙,不属于范某的施工范围,徐某和范某只做外墙。事发时,墙体外立面已经全部完工,室内阳台、走廊还没有做完,卧室飘窗的内墙油漆是否完工不清楚。事发时走廊和阳台都在施工,具体几层楼不记得了。施工区域其没有特别指定,由范某自己安排,其只需要范某按期完成进度。一般施工都是由上到下施工,没有明确规定。不清楚会不会有工人不服从安排,自己挑地方独自施工。事故发生时,10楼以下每一层的内部涂料都还要施工。朱某甲掉下来时,距离其5、6十米,其是第一时间过去的,和他说了话,他说有黑社会,不如自己跳下来。其还问过朱某甲从几楼掉下来,朱某甲说七楼还是八楼记不清楚了。从朱某甲掉落的位置可以看出他是从卧室掉下来的,当时楼上有一间窗户是开着的,其他窗户正常都是关的,不能确认楼上的现场在哪里。后来其跟着救护车走了,不清楚楼上的现场有没有人查看、确认过。其给范某打过电话,问有没有安排朱某甲在阳台工作,范某说没有,其还问了其他工友,他们说不知道朱某甲怎么来工地的。其先到的现场,朱某丙没有隔多少时间到的。说黑社会的事情的时候,周围好多人都听到了,朱某丙当时在的,不知道他有没有听到。事发时朱某甲应该是没有喝酒的。平时工人施工要戴安全帽,不一定穿工作服。对没有带安全帽的工人没有处罚过。朱某甲掉下来的时候没有穿工作服、安全帽。
被告苏安能公司认可其将涉案工程的油漆劳务分包给徐某,称劳务费由其支付给徐某,朱某甲的工资由徐某发放,受徐某管理。苏安能公司据此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数张,证明其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陆续向徐某转账支付借款及劳务费。被告名筑公司、苏安能公司均明确,在本案中,由苏安能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关责任,不要求徐某、范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名筑公司、苏安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两公司与徐某、范某之间的关系另行处理。原告称,徐某应当是名筑公司或苏安能公司的员工,具体不清楚,网上电子银行回执不能说明徐某所有的劳务费都是苏安能公司支付的,且劳务费均是起诉之后支付的,不能排除被告苏安能公司故意转账并备注为劳务费的可能;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范某与朱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要求徐某、范某承担责任。被告中昂公司亦确认,不要求徐某、范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范某同意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与被告名筑公司、苏安能公司之间的关系另行处理。
被告苏安能公司另提交杨某乙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范某记录的记工单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安排朱某甲上班。杨某乙在情况说明中称其平时以安装空调为业,于2018年的十一假期后到范某工地上干活,自2018年10月8日起从阳光城丽景湾26幢B的顶层开始,往下给过道刷油漆,那几天只有其、朱某丙和范某几个人在刷油漆。10月17日晚,范某打电话给其,要其早上去迎春花园接朱某丙干活。18日早约6点20分左右,其开车到迎春花园门口,朱某丙还有那个跳楼的人已经在等了。因范某只让其接朱某丙一人,其问朱某丙,那个人很长时间没有来干活了今天怎么来了。朱某丙说这个人一早就起来了,非要跟我一起来。其马上给范某打电话,范某说随便他吧,又拦不住他,反正不要他干活。上车后,那个人就一直说不吉利的话,说要撞车了、要撞死了人等等。其很反感,和朱某丙说这人是不是脑子不正常。一路上那个人一直在自言自语、胡说八道。到了工地上,他就下车不见了,其和朱某丙两个人去拿了工具去26幢B17、18层过道刷油漆了。上班十来分钟后,朱某丙接了个电话,对其说那人跳楼了,就下楼去了,其继续干活。当时东单元油漆工只有其和朱某丙在干活。记工单载明了范某、朱某甲、朱某丙等人的出勤情况,其中10月18日朱某甲没有记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及记工单均不认可,称被告当天没有安排朱某甲工作与将朱某甲带到工作现场并进入施工楼层是矛盾的,朱某甲事发时是在提供劳务。范某称,记工是做完一天记一天,事后记的。朱某丙称,该记工单是范某记的,下班结束以后才记工,不需要签字确认,年底再给工人核对。
被告名筑公司、中昂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称名筑公司对于涉案项目的工地负有管理义务,名筑公司、苏安能公司对工人负有管理义务,中昂公司及天和公司没有管理义务。施工工地除了工人以外一般社会人员是无法进入内部的,朱某甲作为工人,管理方不能因为其没有工作内容就拒绝朱某甲进入工地,且当日的施工没有安全风险,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苏安能公司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告要求名筑公司、中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就被告的以上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称,范某提出工作人员会提前安排,没有安排的员工不会带到工地,根据被告的陈述,非工作人员不能随意进出工地。事发当日早晨,范某委托杨某乙开车到朱某甲等人的住处去接朱某丙、朱某甲,且杨某乙开车带朱某甲、朱某丙到了工地。随后朱某丙、朱某甲进入施工楼层后,在同一栋楼施工的周某甲,于事发前在电梯遇见朱某甲,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朱某甲穿黑色外套,衣服上有涂料应该是在上班。综上,如果朱某甲当天没有提供劳务,范某不可能让杨某乙开车载他到工地,朱某甲也不可能进入施工楼层。结合各方陈述,可以确认当天朱某甲提供了内墙油漆的劳务,但具体施工楼层及位置无法确认。虽然杨某乙、苏某以及范某等人否认朱某甲提供劳务,但范某自述是其雇佣朱某甲,且从苏某与范某、朱某甲之间的关系看,范某、苏某的陈述效力应当同被告陈述,而非证人证言。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丧葬费43675元(87350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名筑公司、中昂公司、苏安能公司对于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朱某甲生前为被告名筑公司提供内墙及外墙的油漆劳务,被告名筑公司、中昂公司均不认可。根据朱某丙等人的证言,朱某甲系经范某介绍到涉案项目工地工作,由范某负责记工、发放工资,范某自认朱某甲是受其雇佣,现范某及被告苏安能公司一致表示,在本案中,由苏安能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在于朱某甲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原告主张朱某甲因提供劳务发生事故,被告名筑公司、中昂公司、苏安能公司则认为事故是朱某甲故意造成的。根据中昂公司与苏安能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以及苏某、范某等人的陈述,范某油漆班组的施工范围是粉刷楼房的外立面涂料、走廊及阳台的内部墙面涂料,且事发时涉案楼房外立面的涂料施工已全部结束,故当天范某的油漆班组的施工内容是内墙油漆,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主张朱某甲系在十七层以下提供内墙油漆劳务时发生事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范某、苏某、朱某丙、朱某丁、张某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可以确认朱某甲自2018年10月2日至事发前均未上班。范某、苏某提出朱某甲重新上班要向工头、带班组长报告,张某亦有相应陈述。现范某、苏某否认朱某甲在2018年10月18日前提出过上班要求,并称其二人没有安排过朱某甲当日上班,是朱某甲自作主张去工地的。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迹象表明朱某甲是受范某等人安排于2018年10月18日去工地提供劳务。
第二,关于朱某甲至工地后有无实际提供劳务的问题,首先,各被告、范某、苏某及朱某丙等人就当日实际施工楼层及位置的陈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可以确认施工内容是26幢B15层以上楼层阳台及过道的内墙油漆。范某称其当日没有安排朱某甲做工,只有杨某乙和朱某丙两人刷油漆。杨某乙及朱某丙均表示到了工地后,不知道朱某甲去了哪里,朱某甲并未与其二人一同施工。原告主张朱某甲到工地后提供了劳务,未能提供证据。其次,从事发过程看,朱某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与朱某甲于事发当日上午6点40分左右到达工地,过了约半小时以后,朱某甲给其打电话,其问朱某甲是不是来上班的,朱某甲称其不上班了,几分钟后,朱某甲坠楼。苏某称事故发生于上午7点10分,与朱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根据周某甲的陈述,其从26幢B的30楼进入电梯时,朱某甲已经在里面了,其看到朱某甲按了5还是6的按钮,先于其出电梯,其从1楼下电梯后,刚走出大厅就看到朱某甲从楼上掉下来。江某也称,其听说6楼施工的人见到朱某甲从电梯里面出来又进了电梯。朱某甲坠楼后,在场人员均称朱某甲还没有死亡,且有数人陈述听到朱某甲说自己是从7楼掉下来的。综上,根据事发前现场工人的目击情况,可以推断,朱某甲称其是从7楼掉下是可信的。根据范某、朱某丙等人陈述,刷漆是从上往下刷,按照当日的施工进度刷不到上述楼层,且事发前几分钟,朱某甲告知朱某丙其不是来上班的。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事发时朱某甲在施工楼层提供劳务,缺乏依据。
第三,关于朱某甲从何处掉落楼下,被告名筑公司、中昂公司、苏安能公司主张为8楼卧室飘窗,原告对上述楼层及位置均不认可。朱某甲自述其是从7楼坠落;江某提到26幢B的电梯显示数有问题,电梯显示7楼实际是停在8楼;勘验笔录载明,703室、803室卧室飘窗的窗户均呈开启状态,其中703室仅有飘窗窗户把手处有擦拭痕迹,而803室的飘窗栏杆上有擦蹭痕迹、窗户把手处有擦拭物,栏杆与窗户中间的地面上有手机,该手机经范某及朱某丙确认,确系朱某甲的手机;苏某称从朱某甲掉落的位置可以看出是从卧室掉下来的。被告的主张有上述各方陈述及勘验笔录印证,原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明确朱某甲掉落的具体位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定朱某甲系自8楼卧室飘窗坠落。卧室飘窗不在朱某甲的施工范围内,且飘窗前有栏杆阻隔,朱某甲至该处活动不合常理;朱某丁、张某等人提到事发前两日朱某甲存在精神异常状况,称有人要杀他,杨某乙亦称朱某甲事发当日说了胡话;朱某甲坠楼后,苏某称经其询问,朱某甲说得罪了社会上的人,不如自己死掉,江某对此予以确认,杨某亦称朱某甲说是自己跳楼的。由上所述,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即朱某甲系故意跳楼并死亡。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系朱某甲故意造成,原告以朱某甲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国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8元,由原告***、***、朱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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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徐桂健
人民陪审员 陆晓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