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24民初325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市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47304133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399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天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22L379P,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亭前东路85号***人民政府办公楼三层。
负责人:陈淑清。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江苏天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已经付清所欠款项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计253.3元,由***、***、***负担。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