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萧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欣锦阳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欣锦阳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锦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欣锦阳公司支付监理费264736.5元,诉讼费由欣锦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金明公司在在2017年3月起诉欣锦阳公司索要监理费的(2017)苏0582民初2939号案件中,对基于同一事实的监理费明确表明欣锦阳公司没有支付,在本案中却恶意做虚假陈述。金明公司当庭提交的收款明细仅是其自己的陈述,与(2017)苏0582民初2939号案件的起诉书以及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均有矛盾。2、天和公司对于涉案的监理费在2015年曾经起诉欣锦阳公司,在三方协商时金明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天和公司才撤诉。对于该费用欣锦阳公司没有支付欣锦阳公司及金明公司一直是认可的。3、欣锦阳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明确表示合同约定后续费用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就是合同约定余款30%即79420.95元没有支付。一审判决根据金明公司收款明细作出余款数额61736.5元的判决明显有误。
欣锦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明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锦阳公司支付监理费26473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天和公司(甲方)与金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所在地注册设立天和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合作模式:分公司由乙方负责经营与管理;乙方在对分公司经营管理的同时,允许乙方并存,乙方按照甲方的经营范围自主承接监理业务;合作期暂定为五年,合作期间,乙方按到账监理费交纳管理费;等等。
2013年4月9日,欣锦阳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欣锦阳公司将纺丝车间A、B、聚酯车间、切片包装车间建设工程委托天和公司监理,酬金113万元,监理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作为天和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交由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012年12月12日,欣锦阳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欣锦阳公司将纺丝车间A、纺丝车间B工程委托天和公司监理,监理服务期为15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监理费26.47365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一周支付10%,基础完支付10%,主体完支付30%,厂房完工支付20%,余款待竣工预验收领取房产证资料完善一次性付清。***代表天和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12年12月12日,欣锦阳公司与金明公司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欣锦阳公司将聚酯车间、切片车间(包装)工程委托金明公司监理,监理费5.40505万元,监理服务期及监理费支付方式同协议一。
2013年5月30日,欣锦阳公司与金明公司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约定欣锦阳公司将车间二、一A车间、一B车间工程委托金明公司监理,监理费10.1773万元,监理服务期为15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监理费支付方式同协议一。
2013年7月15日,欣锦阳公司与金明公司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约定欣锦阳公司将变电所、车间三、车间四工程委托金明公司监理,监理费4.9525万元,监理服务期为自2013年7月10日起6个月,监理费支付方式同协议一。
2013年9月30日,欣锦阳公司与金明公司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五),约定欣锦阳公司将热煤站工程委托金明公司监理,监理费1.2586万元,监理服务期为3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监理费支付方式同协议一。
2013年5月25日,天和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办理欣锦阳公司的监理项目,同意监理费汇入金明公司账户。
2013年6月3日,欣锦阳公司支付金明公司32000元,对应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监理费(第一期)”;2013年7月29日,欣锦阳公司支付金明公司2万元,对应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监理费车间二、一A车间、一B车间,一期、二期”;2013年9月4日,欣锦阳公司支付金明公司52000元,对应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纺丝车间A、B,聚酯切片车间,车间二、一A车间、一B车间,第二期监理费、变电所,一期监理费”;2014年1月23日、2014年4月21日,金明公司分别收取欣锦阳公司承兑汇票10万元、5万元,对应的一张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监理费”。
2014年3月9日,天和公司向欣锦阳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我公司对贵公司新建的纺丝车间A、纺丝车间B、聚酯车间项目监理,目前该工程主体验收结束,完成率已达80%。我公司承诺项目网上注销后,继续配合贵单位后续工作,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配合贵公司领取房产证为止。监理费待项目竣工后,我单位六个月内提供贵公司新建项目领取房产证所需全部监理资料后再付款。”
2015年6月9日,天和公司向欣锦阳公司发函,内容为:天和公司承接了纺丝车间A、纺丝车间B、聚酯车间、切片包装车间工程的监理业务,今后凡涉及工程管理、人员调换、监理费支付及资料等事宜均由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不授权其他人来办理。
2015年8月12日,金明公司向天和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于2014年11月11日与***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作废,***工程监理费约26.47365万元由欣锦阳公司付至合同签订方天和公司,并由天和公司与欣锦阳公司结算。天和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在《承诺书》上注明“同意”,该《承诺书》未有欣锦阳公司盖章。
2016年1月,纺丝车间A、纺丝车间B、聚酯车间、切片包装车间工程(合计建筑面积91082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金明公司出具《欣锦阳收款明细》,确认:1、2013年6月3日收款32000元中,天和公司2.65万(纺丝车间A、B合同价10%),金明公司0.54万(聚酯、切片车间合同价10%);2、2013年7月29日收款2万元中,金明公司0.54万(聚酯、切片车间合同价10%),1万(车间二、一A、B合同价10%),0.49万(变电所、车间三四合同价10%);3、2013年8月26日收款5.2万元中,天和公司2.65万元(纺丝车间A、B合同价10%),金明公司2.55万;4、2013年12月13日15万元中,天和公司15万(纺丝车间A、B项目预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附加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诺书》《承诺》《函》《欣锦阳收款明细》、付款凭证及收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欣锦阳公司与天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欣锦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金明公司受天和公司委托收取监理费,同时金明公司还从欣锦阳公司收取自己的监理费,截至天和公司撤销金明公司的委托之前,金明公司已收取监理费共计254000元,金明公司确认其中代天和公司收取了20.3万元,欣锦阳公司尚欠天和公司监理费61736.5元,欣锦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明公司向天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金明公司与天和公司的内部约定,未得到欣锦阳公司的确认,对欣锦阳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欣锦阳公司提出待竣工验收领取房产证资料完善后付清监理费,但目前工程竣工验收已有一年半之久,欣锦阳公司未提供领取房产证资料尚未完善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欣锦阳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张家港欣锦阳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6173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6元,由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21元,张家港欣锦阳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中,天和公司提交了金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的(2017)苏0582民初2939号案件的民事诉状、证据及庭审笔录,以证明天和公司起诉的264736.5元监理费欣锦阳公司没有支付,金明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与天和公司无关。欣锦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欣锦阳公司是按照天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付款的。金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来起诉时有延期监理费,后查明该项目不存在延期费用。
本院认为:金明公司受天和公司委托收取监理费,同时金明公司还从欣锦阳公司收取自己的监理费。本案争议在于金明公司已收取的监理费中是否包含天和公司的监理费。本院就此认为:1、金明公司既然有权代天和公司收取监理费,亦应有权代天和公司开具收据。金明公司所开具的收据的收款事由指向不明确,不足以从中区分天和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一”项下的收款。2、金明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其已代天和公司收取了203000元,欣锦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金明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对于其收款事实的主张仅是其单方陈述,欣锦阳公司当时并未认可,也未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天和公司仅以金明公司的陈述与前案不同为由主张金明公司在本案中做虚假陈述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作出对欣锦阳公司不利的认定也依据不足。4、天和公司称欣锦阳公司认可没有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没有证据。金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与天和公司的内部约定,对欣锦阳公司没有约束力。5、欣锦阳公司在一审中虽然主张余款应在满足合同约定条件后一次性付款,但并未表示余款即为合同约定价款的30%,天和公司据此认为已付款不应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70%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欣锦阳公司已付款为20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