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9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物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旭煜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文物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旭煜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旭煜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是苗木,而非货币,原审裁定法律概念、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合同履行的任何证据。上诉人是施工企业,合同约定苗木并非上诉人自用,而是为施工项目采购,施工项目即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项目所在地,不在原告所在地,也不在被告所在地,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3.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未履行的基本事实,遵循民事诉讼法和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原告就被告的规则确定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旭煜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煜合作社主张,2018年11月30日,其与**公司签订两份苗木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在其处购买五角枫、樱花、法桐等苗木。合同签订后,**公司到其处检验苗木质量合格并装车运走,但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从而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现旭煜合作社以**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旭煜合作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旭煜合作社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唐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