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府(山东)文物保护集团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旭煜苗木专业合作社、王府(山东)文物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旭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驻地(夏张北村)。

法定代表人:马怀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瑞,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物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马桂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卫,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旭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旭煜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文物保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煜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证据认定中,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了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书,对交易**的品种、数量、单价、出圃时间、货款结清方式等方面均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确认无误后盖章。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款。2、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理由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开具了706900元及808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发票中明确注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一致),被上诉人接收到发票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入账(这一事实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完全认可),随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款5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上诉人支付**款275000元。如上诉人未交付**,被上诉人不可能向上诉人支付大部分**款,且直至上诉人起诉时仍未向上诉人催要**,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3、**合作社系较为分散的社会组织,成员大多为**种植的农民,法律意识淡薄,**交易基本依靠交易习惯来确定。以往的交易习惯中,买卖双方很少签订买卖合同,交付**的手续不规范,卖方只负责将买受人打点选定后的树苗装到买受人带来的车辆上,由买受人运走,**装车后双方即结清当车**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上诉人在网上下载后打印的,对运费及具体运输事项条款未做修改,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应由买方负责来车运载树木,卖方负责装车。再者,上诉人误以为开具的发票为交货凭证,就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列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没有意识到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货单或欠款凭证。对方接收了该票据后陆续支付了两笔货款,且直至上诉人起诉前未提出解除合同退回货款。根据事实的整个过程完全可以说明上诉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也已收到约定的**。上诉人现在突然提出未收到货物,无非是恶意逃债,利用上诉人的善意和交易习惯的漏洞拒不支付货款。所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应予改判。4、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8年12月份,证人王某带领工人挖了十几天的树苗装到了被上诉人带来的车辆上,并与马姓经理进行了**交接,被上诉人确认**无误后拉走。该两份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剩余**款。综上,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

**公司辩称:一、合同、发票不能证明**交付事实。这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运费,也没有承运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运输达成过任何运输协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虚构的**交付期间在济南市没有任何**绿化项目。三、上诉人称涉案**不需要检疫并办理运输证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合作社不是较为分散的社会组织,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法人。上诉人有成员五人,李某是非农民,于善国、周长征、国连岱、马怀臣为岱岳区夏张镇故县店村、杜家岗村、郝家宅村、贾家岗村农民。五成员出资均为货币,不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农村专业合作社法》及上诉人章程明确规定上诉人成员会议、理事会议均以人数作为表决依据,不是以出资作为表决依据。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成员多、组织松散的社会组织,而是以成员关系紧密的人合性营利法人。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其他**交易,不存在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山东省**交易行业,存在4545棵**跨地市运输交付买方不出具任何**交付证据、**不做检疫、不办理运输证的交易习惯,完全违背经验法则,违背基本常识,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一棵**,这是无可争议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无中生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起诉、上诉违背基本诚信,其上诉请求理应驳回。

旭煜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740300元及利息33251.90元(以74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另以74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济南**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为甲方,旭煜合作社为乙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出售**一批给甲方,明确了**品种、规格、价格,总金额分别为808400元、706900元,共计1515300元,乙方所售**包含运费,并由乙方负责办理植物检验合格证和**运输证,装好一车结清一车**款,**出圃时间定于2018年12月份,**出土前甲方须到乙方**现场,验收确认品种数量无误后起苗装车,如乙方2018年12月31日内未能向甲方提供保质保量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相应的违约金。两份合同书,甲方盖有**古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有原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马怀辰私章,但均未签署签订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古建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706900元、808400元,**古建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31日分两次通过泰安银行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75000元。2020年1月9日原告以**古建公司尚欠原告**款740300元及利息为由将其诉至一审法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古建公司于2020年1月9日被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文物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遂申请变更被告为该名称,被告已应诉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被告两次向原告付款凭证及开具发票情况,经质证,被告均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当庭否认收到原告**,并表示已在异地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但未提供起诉的相关材料。原告为证实已向被告供货,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其系原告方工作人员,负责质量,证实2018年12月约6号或7号,济南的来拉了一批货,本人负责对其相中的**作标记,大约运了十三、四天,具体谁拉货,经办人是谁,均不能明确。证人王某称仅接受原告雇佣,提供劳务,负责带人挖树装车,于2018年12月初带十几个人干了十几天,只知道发货到济南,具体详情及相关其他情况不清楚。法庭进一步要求原告提供向被告供应**的相关交接、运输手续时,原告表示均无法提供,法庭要求被告解释为何原告未供货而被告连续两次付款并接受发票且在超过合同约定应供货时间一年有余直至被诉,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表示作为代理人对细节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付款汇兑凭证、原告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足额交付**的义务。原告起诉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向被告开具的合同总金额发票,被告两次付款共计775000元凭证,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的**是如何交付被告的,无相关书面证据,其证人之一为原告工作人员,并表示不能明确收货人,其证人资格欠缺,证明事项模糊,无法采信;另一证人仅证明当时提供劳务、挖出**、装车,亦不能提供何人收货,运输工具出自何方,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的事实;被告对为何未收到货而两次付款且在原告起诉其之前亦未向原告主张权利,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但其抗辩原告未供货并要求原告提供已供货事实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货款,即应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货物,原告确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并已足额提供,且原告对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售**包含运费,意在负责运输,而陈述系被告自提**,同时对合同约定装好一车结清一车**款,而未结清即供货,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法院无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旭煜**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山东)文物保护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4元,减半收取计560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共计1037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2020年8月14日泰安市岱岳区森林植物检疫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自2017年8月1日全国检疫系统启用至今,未发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开具的**检疫任何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交付事实。2、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等规定,4545棵大直径**,跨市运输销售,必须经过检疫,一车一证。上诉人称“省内调运**不需要检疫”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全国检疫系统已经自2017年8月1日启用,山东省**行业不存在数千棵**跨地市运输销售,不按照法律规定,不做检疫,不办理运输证的交易习惯。旭煜合作社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即使按照相关规定,跨市运输需要办理检疫证书,也不能否认原被告在涉案**未检疫的情况下即完成交付的客观事实。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货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相应的货物。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可能给被上诉人交付过货物,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货物的具体品种、数量等具体情况,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4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旭煜**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梁丽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