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尚水路1号-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月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3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鼎有建设公司的一审所有诉请;2.判令鼎有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10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5555.1元、护理费人民币4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000元,合计人民币65105.1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并不是鼎有建设公司的公司员工,仅为鼎有建设公司承建的劳务项目提供过几天临时劳务,不具有劳动关系,鼎有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其工伤赔付责任。二、**的所谓工资标准过高;且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应当与其己收款项进行扣减。三、因为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依据劳动关系为基础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太低,但是为了早日拿到赔款,我方没有提起上诉,我是在仲裁裁决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的。
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2022)苏0413民初5643号**诉鼎有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后该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22)苏0413民初6564号鼎有建设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苏0413民初6564号民事裁定,裁定(2022)苏0413民初6564号案件并入(2022)苏0413民初5643号案件审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有建设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368100元;2.本案诉讼***有建设公司承担。
鼎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有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护理费4620元)合计39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7463.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6月中旬至鼎有建设公司承建的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东侧、北塘河路南侧(QL020211)号地块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鼎有建设公司为**参加了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2021年7月7日,**在工地上跌落受伤,当日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8月17日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窒息、两肺挫伤、肺部感染、腰椎骨折L3、L4、***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建议至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并建休3个月。2021年8月17日当日,**转至常州明州康复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21年9月9日出院。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9月9日住院期为65天。**于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2月16日前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于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2月16日分别开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建休1个月及2个月。另**出院期间,鼎有建设公司支付了**25000元,已包含有**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5000元、受伤前的工资7800元,剩余12200***有建设公司支付的生活费。2021年10月15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8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于2022年3月4日以鼎有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鼎有建设公司支付伙食费3300元、护理费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4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360300元。***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有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7463.28元。***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于2022年3月4日与***有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有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护理费4620元,合计39620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1仲裁裁决、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2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受伤时,江苏省城镇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7811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
本案诉讼中,鼎有建设公司对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1号终局裁决不服而诉至一审法院,其应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审法院对其他涉诉部分依法进行了审理。一审审理中,**就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等明确如下:1.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天=3300元;2.护理费66天×100元/天=66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400元/天×(66天+6个月×30天)=98400元;7.拖欠工资7800元;8.交通费5000元,合计368100元;护理费期限为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限为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2月15日,工资按***、**出具的证明为400元/天;医疗费、交通费、拖欠工资已支付。对此,鼎有建设公司认为,公司参与护理,护理费应以30元/天为标准;对停工留薪期,2021年11月19日疾病诊断证明书未有门诊病历佐证、2021年12月16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实际需休息至该期限;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双方未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鼎有建设公司述称其自行向工伤认定部门为**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部门根据鼎有建设公司提交的材料已经认定**为鼎有建设公司工人并予以认定工伤。鼎有建设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以用人单位身份提出申请,又在本案中提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本案不予支持,鼎有建设公司应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出与鼎有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与鼎有建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对工资数额作出书面约定,根据**的用工性质及特征,**未向该院递交证据证明其系全日制用工或工资为按月发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由此,对其工资标准认定按2021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114元/年计算,月工资为6509.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可以证明**就工伤后遗症状进行了后续诊断,但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及工伤医疗待遇,综合考虑**的伤情、诊断情况、门诊病历并结合**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事实,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自发生工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合计5.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37755.1元(6509.5元/月×5.8个月),鼎有建设公司已支付12200元,**25555.1元应予支付。
关于护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的护理情况,***按70元/天计算,该院参照相关工资标准,对70元/天予以认定,鼎有建设公司应支付护理费4550元(70元/天×65天)。
对于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鼎有建设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工伤待遇申领手续,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该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与鼎有建设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4日解除;二、鼎有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5555.1元、护理费人民币4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000元,合计人民币65105.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鼎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鼎有建设公司已分别缴纳5元),由**、鼎有建设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生效工伤认定书(苏04**工认【2021】116号)认定**2021年7月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鼎有建设公司。**所受伤害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鼎有建设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鼎有建设公司主张**与其并无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案涉工伤认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因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从事的行业酌情以2021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114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已领取款项的问题,因鼎有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其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且**对鼎有建设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故鼎业建设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从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减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鼎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曾 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