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2577号
原告: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田充村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Y955XF。
法定代表人:王汝鹏,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子昱,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529。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泽栋,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96968。
被告一: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永和镇洗马塘村旗杆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221401299。
法定代表人:瞿继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荣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二:瞿继群,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罗荣建。
原告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瞿继群、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泽栋、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一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973.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485.36元(自2021年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实际应当计算至原告足额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暂计人民币7485.36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承包甲方(即被告一)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A区3,4号圈舍、污水处理(土建)、有机肥厂、屠宰场、冷库、道路、排水、绿化等附属工程;工程造价约2200万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员、包机械设备、包材料、包设备、包器具、包运输、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含乙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等工程相关所有费用。含乙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等工程相关所有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工程实际工程量计算,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量的金额80%,以后每月滚动结算80%,均在次月15日前付款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10天内乙方有权停工,停工后所产生的误工费、机器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费用的,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入场施工。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第一次申请支付(截至10月30日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219683.52元,被告一确认后,以“项目资金未到位”为由,未向原告支付。11月30日、12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一申请支付当月工程款126411.07元、200445.9元,被告一确认后仍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未向原告支付。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申请支付当月工程款68099.1元,被告一仍然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一多次追讨无果,考虑春节来临,便陆续给工人们放假,让工人们返乡过节。2021年3月7日,被告一出具《瓮安高山花海项目清算重组、盘活自救方案》,称“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各施工单位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一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一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其次,被告一经营困难、债台高筑,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合同工程是认可的,被告旅游公司因资金不足将公司转让给深圳启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被告旅游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深圳公司承担,深圳公司对原告做的工程进行审核,现在还没有审核到原告所做的工程,深圳公司与原告多次联系,由于施工队较多及周期长,原告不愿等待,深圳公司审核的其他的工程已经开始付款,原告所报的资料不充分,无法审核工程量,导致无法付款给原告。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进度工程款申请表(2020年11月30日)、施工进度工程款申请表(2020年12月30日)、施工进度工程款申请表(2021年1月30日)、施工进度工程款申请表(2020年10月30日)、瓮安高山花海项目清算重组、盘活自救方案、被告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诉讼费票据、委托代理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承包甲方(即被告一)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A区3,4号圈舍、污水处理(土建)、有机肥厂、屠宰场、冷库、道路、排水、绿化等附属工程;工程造价约2200万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员、包机械设备、包材料、包设备、包器具、包运输、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含乙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等工程相关所有费用。含乙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措施费等工程相关所有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工程实际工程量计算,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量的金额80%,以后每月滚动结算80%,均在次月15日前付款给乙方,然后该工程所有项目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15日内支付至该工程全部费用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10天内乙方有权停工,停工后所产生的误工费、机器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费用的,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2021年1月,原被告在《2021年1月30日施工进度工程款申请表》上盖章,该表载明:
时间
申请付款额(元)
合同条款进度款80%
批准付款额
2020.10.30
219683.52
175846.82元
175846.82
2020.11.30
126411.07
101128.86
101128.86
2020.12.30
200445.9
160356.72
160356.72
2021.1.30
67433.08
54479.28
54479.28
上述批准付款额总计491811.68元。
另查明,被告旅游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被告瞿继群;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表示,对于被告旅游公司与深圳公司约定被告旅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深圳公司承担,属于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同意,被告建设公司不同意债务转移;被告旅游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不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给深圳公司,因此,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约定由被告旅游公司支付当月工程量的金额80%,以后每月滚动结算80%,均在次月15日前付款给原告,然后该工程所有项目完成并经旅游公司验收合格,旅游公司在15日内支付至该工程全部费用的97%,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已经旅游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应支付的工程款应该为工程款的80%,即491811.6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有法律依据,其中2020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的工程款437332.4元按原告要求,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21年1月30日的工程款54479.28元按双方约定应于次月15日前付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2月16日起算。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旅游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旅游公司同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瞿继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旅游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被告瞿继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瞿继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旅游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被告瞿继群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1811.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其中一笔以437332.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算,另一笔以54479.2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算),被告瞿继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瞿继群负担4007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峰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