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357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高泽栋,系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9696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子昱,系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52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一: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永和镇洗马塘村旗杆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2214012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荣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二:***,女,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
第三人: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田充村迎宾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Y955XF。
法定代表人:王汝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山花海公司”)、***、第三人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山花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7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应当计算至原告足额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暂计人民币7007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67007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一签订《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即第三人)承包甲方(即被告一)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A区3,4号圈舍、污水处理(土建)、有机肥厂、屠宰场、冷库、道路、排水、绿化等附属工程;合同第3.5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15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6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甲方第一次拨款同时一次性无息原路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因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上述6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便找到原告,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以借款形式出借6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并保证在2020年9月30日前归,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6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21年3月7日,被告一出具《瓮安高山花海项目清算重组、盘活自救方案》,称“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各施工单位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因被告长期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已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上述60万元则由原告通过本案径行主张。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出借借款,但被告一未按约定偿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五×360=18%)超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3.85%×4=15.4%),所以原告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均按照年利率15.4%进行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高山花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2021)黔2725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高山花海公司(甲方)签订《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A区3,4号圈舍、污水处理(土建)、有机肥厂、屠宰场、冷库、道路、排水、绿化等附属工程;合同签订之日15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6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在甲方第一次拨款同时一次性无息原路退还。被告高山花海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4402211976××××××××)支付的《瓮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我司承诺并保证在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后被告高山花海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公司员工罗荣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其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60万元。转账后,被告高山花海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高山花海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高山花海公司签订的《瓮安日泉高山花海生猪养殖扶贫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黔2725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合同,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引发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高山花海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亦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山花海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高山花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山花海公司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高山花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载明了逾期未还款则承担违约金的情形,现高山花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原告调整后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未超法律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述60万元借款系被告高山花海公司向原告所借,系高山花海公司的债务,但高山花海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瓮安高山花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峰
书 记 员 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