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1007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迎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追加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上半年,原告***应案外人钢管租赁站要求将钢管、盘扣运输至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杭海路536号的中铁大桥局沪杭甬改建工程TJ02项目部。在这一过程中与被告**相识,被告**口头提出仍由原告***将钢管、盘扣运回富阳和诸暨两个租赁点,运费标准具体为盘扣1100元/车、钢管为1600元/车,按月凭运单结算,由被告**支付运费。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盘扣、钢管运输至富阳和诸暨两个租赁点,送货单由被告**及其指定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10月份之前的运费,被告**已付清。2021年11月至1月期间运费77100元未支付。2022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运输钢管一次,运费1500元,上述运费合计78600元。后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至今被告**尚有运费686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68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运输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之前在工地上负责机械与财务,所以与原告***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但被告**现已离职,尚有30000元工资未拿到。运输费应由项目负责人或老板来承担。 被告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运输钢管、盘扣,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运输任务后,被告**陆续向其支付运输费。 原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尚有68600元运输费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其运输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运输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被告**辩称,案涉运输费不应由其承担,应由项目负责人或老板来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68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国坚骏建设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支付运输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68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运输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7日计算至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