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皇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912号
原告: 江苏金皇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8号1-311室。
法定代表人:郭兴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蓉,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 第149803号《关于第31510161号“金皇冠”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识在呼叫、字形体态、文字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已放弃在“工程绘图”“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各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三、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四、在相关群组上已有24件包含“皇冠”二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510161。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8日。
4.标识:“金皇冠”。
5.指定使用服务 (第42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4216;4220):网站设计咨询;包装设计。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4209;4217;4227):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工程绘图;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室内设计;建筑学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易萍。
2.注册号:8989728。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6日。
5.标识:“皇冠”。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7-4218):室内装饰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工程绘图;化学服务;建筑制图;建筑学;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咨询;服装设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万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719988。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5.标识:“皇冠”。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2-4213;4227):细菌学研究;气象信息;平面美术设计。
四、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在“工程绘图”“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上述撤销申请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金皇冠”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皇冠”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皇冠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金皇冠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洪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彦杰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