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皇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皇冠装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573

原告江苏金皇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1-311室。

法定代表人郭兴长,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瑞,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69605号关于第31486344号“金皇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72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1014日。

开庭时间:201912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1486344号“金皇冠”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46746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24838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 、第898972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272264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二、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三、第577780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提起撤三申请,且引证商标五已被成功撤三,不应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486344

3.申请日期:20186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18):建筑信息;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建筑咨询;仓库建筑和修理;工厂建造;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山东省皇冠厨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67461

3.申请日期:19999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10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6):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4248383

3.申请日期:20049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1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类似群370237063712):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建筑。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易萍。

2.申请号:8989728

3.申请日期:201012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1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7-4218):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工程绘图;化学服务;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苟二庆。

2.申请号:12722648

3.申请日期:20136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7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3371837043706):电梯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游泳池维护;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采石服务。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庞小俊。

2.申请号:5777805

3.申请日期:200612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1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类似群3704371137133718):珠宝首饰修理;乐器修理;防锈;重新镀锡;喷涂服务;室内装潢;手工具修理;钟表修理。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五撤销决定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引证商标五已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在“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相关公告发布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五已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在“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剩余的服务均不再构成类似,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金皇冠”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皇冠”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且对本案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故被告应重新审查。

综上,鉴于新的案件事实,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69605号关于第31486344号“金皇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金皇冠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人 民 陪 审 员   韩君华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