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1110号
原告:苏州乐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东路**金融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高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以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金皇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吴中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郭兴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培,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乐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王公司”)与被告金皇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皇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以思、被告金皇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28,109.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8,109.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原名苏州A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名江苏B有限公司)签署《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学院XX中心XX楼的上海XX学院流行音乐学院教学区域及录音棚装修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劳务分包施工内容。该工程早已竣工并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工程质保期早已经届满。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署《装饰装修施工劳务结算书》,确认被告应某原告的该劳务分包工程总价为2,076,308.36元,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发票2,076,308.36元,被告已付款1,448,199.00元,尚欠628,109.3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根据双方《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鉴于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才完成最终结算,故被告最晚应于2020年7月21日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2020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故原告自2020年7月31日起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金皇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案涉工程名义上存在原告等两家关联公司,原告应明确哪家公司为实际的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初开始施工,但原告在2018年8月24日才注册成立,故案涉工程不可能是原告施工,在原告成立时,案涉工程已经进行大半。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劳务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告的股东李某以开票需要对应结算单入账为由,分别以原告、苏州D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结算书,两份结算书均不具有真实性,两份结算书中的工程量有大量重复统计,明显存在矛盾。系争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应当向菠萝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便支付,双方未经过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注册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原名苏州A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变更为现有名称。被告曾用名江苏E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名称变更为江苏B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曾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上海XX学院流行音乐学院教学区域及录音棚装修施工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学院XX中心XX楼。工程部分总价1,532,626.49元。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8日。第九条约定,在施工中甲方提出对设计修改意见、增减项目时,双方协商签字后施工,作为结算依据。变更内容、增减价款,附现场签证,最终走决算。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支付前提是必须达到甲方施工要求和标准。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方式:按实际结算,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
另查明,原、被告曾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劳务结算书一份,结算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结算书显示,工程费用包括:一、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清单。工程部分总价2,076,308.3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48,19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076,308.36元发票。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协议、装饰装修施工劳务结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上海XX学院流行音乐学院教学区域及录音棚装修施工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此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2,076,308.36元的事实。被告关于系争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及结算书仅仅是为了开票便利出具不具有真实性的陈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确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8,19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28,109.3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显示结算书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皇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乐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劳务费628,109.36元;
二、被告金皇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乐王声学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28,109.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8元,减半收取5,524元,由被告金皇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