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珂欣,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金皇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郭兴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金皇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皇冠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8989728。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1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7;4218):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95804号《关于第8989728号“皇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7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从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域名注册证书、广州皇冠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皇冠实业公司)官网截图;3.租赁合同、发票、加盟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设计图、店铺图片;4.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视频、微信朋友圈截图;5.定制合同、设计图、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银行付款记录、成本核算表、生产流程单;6.展台制作合同、参展合同、发票、展会视频及宣传册;7.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发票。
在行政阶段,金皇冠公司未提交证据。
**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及金皇冠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将诉争商标授权皇冠实业公司使用;证据2-7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涉及核定使用服务,或未显示时间,或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将诉争商标授权给皇冠实业公司使用,并与全国各个直营店及加盟店签订皇冠加盟店协议,约定销售“皇冠”牌产品,共同拓展皇冠定制品牌市场。**提供的使用证据中,加盟店协议签订日期均在指定期间,且各加盟店店铺招牌均突出放大诉争商标并重点显示了提供定制服务。二、**一直以“定制家具”作为主要宣传方向。在皇冠实业公司的店面招牌、官网、展会宣传中,均显示了“全屋定制”字样。**提供的合同、设计图纸、发票、宣传视频等均可以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外,**在销售家具的过程中,实际亦提供了“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4209群组“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与4211群组“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服务类似,4211群组“工程绘图”服务与4217群组“建筑制图”服务类似,且**已提供完整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4217群组的“室内装饰设计”进行了使用,故诉争商标在第42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均应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皇冠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对于无法在市场上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一般不认为其满足使用的要求。
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仅可体现诉争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域名注册证书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无关,皇冠实业公司官网截图及证据3加盟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票、设计图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租赁合同仅能证明**租赁相关场所进行经营活动,但无法体现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店铺图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4广告合同仅能证明皇冠实业公司与广州汇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广告宣传事宜达成合作协议,但合同内容无法体现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对应发票内容较为模糊,亦无法体现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微信朋友圈截图内容的展示对象范围并非不特定的市场消费群体,故上述朋友圈内容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5定制合同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设计图系自制证据,且未体现指定期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银行付款记录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成本核算表、生产流程单显示的标志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且无法体现相关主体在核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6展台制作合同、参展合同、发票等证据虽能够证明皇冠实业公司参加了第八届中国(广州)定制家居展览会,但对应宣传册等证据上显示的标志为“KTS及皇冠图形”商标而非本案诉争商标,展览的商品亦为皇冠板材等,亦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7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发票等体现的是广东三维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皇冠实业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情况,均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由上可见,**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高 歌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