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娇子15号楼9层9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龙池庵62号4403A。
法定代表人:龚文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弗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初113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弗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美弗勒公司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德尔森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美弗勒公司的(2020)宁01民初103号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错误。1.两案的当事人相同,均系德尔森公司为原告,美弗勒公司为被告。2.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两案的诉讼标的物均为产品宣传手册,均基于德尔森公司起诉美弗勒公司抄袭其产品宣传册的同一事实,且德尔森公司已在前案中基于反不正当竞争主张对其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其在本案中又主张著作权保护,两者均为给付之诉,权利要求重叠。3.德尔森公司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二)一审法院以湖北省黄冈市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本案中德尔森公司提交的具以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湖北省黄冈市的公证书效力存疑:1.公证书没有相关的工作记录;2.所附照片中只有一张国网黄冈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的外景照片,取证过程的照片在公证书中没有任何体现;3.公证书也未附取证的相关录音录像光盘等。一审法院依据没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公证书就认定湖北省黄冈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程序错误。
德尔森公司辩称:(一)德尔森公司过公证取证方式在国网黄冈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取得美弗勒公司用以宣传推广的宣传册,该宣传册抄袭德尔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内容,故湖北黄冈市为著作权侵权结果发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2020)宁01民初103号案中,德尔森公司系基于美弗勒公司将使用德尔森公司产品的工程项目宣传为自己成功案例的虚假宣传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而本案系德尔森公司基于美弗勒公司抄袭宣传册的行为,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两案争议标的完全不同。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其以美弗勒公司的宣传册与其公司的宣传册在排版、内容和格式等方面完全一样,美弗勒公司侵犯了其公司的著作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美弗勒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德尔森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德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的国网黄冈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取得被诉侵权的美弗勒公司宣传册,德尔森公司主张湖北省黄冈市系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有初步证据支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证据质证,属于管辖法院确定后的审理程序。
另外,德尔森公司在美弗勒公司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为不正当竞争之诉,与本案著作权侵权之诉并非同一诉讼,(2020)宁01民初103号案与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告就同一诉讼“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至于本案起诉是否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叶 宇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