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

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23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36层。法定代表人:黄建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园路623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林文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武夷中心第21层02、03、04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陈超峰。上诉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34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2006)002号),并据此主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损失等,因此应以该《承包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诉讼的管辖依据。经审查,《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即合同履行地为厦门。至于原告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并不能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且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根据合同履行地管辖之原则,本案应由该院管辖。并且,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后于2015年1月22日撤回起诉。在该案中,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依法应诉答辩,并参加开庭审理,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依法构成应诉答辩。综上,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确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本案并无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作为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所在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无论根据合同履行地,抑或根据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当然的法定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讼争《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以及讼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立案受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施行,原审法院以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亦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卢椰枫代理审判员谌超育代理审判员陈顺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林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