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

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园路623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林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36层。
法定代表人:黄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武夷中心第21层01、03、04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超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总公司)、一审第三人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闽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合同中“3%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的约定均系无效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所依据的2014年1月17日《工程款审批单》,仅系双方之间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文件,并非最终结算文书,二审法院却作为最终结算文书,支持建工集团总公司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建工集团总公司存在单方制作并伪造证据的行为,二审法院却违法将该证据作为扣除不可预见费用的裁判依据,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四)建工集团总公司所主张的不可预见费用包括:人员工资、银行托收水电费、许启华人身损害赔偿款、建工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及检测费、代垫费用及发票费用,但其对上述各项费用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均已实际发生或应由闽发公司承担,而且即使根据《厦门机场路工程款审批单》,也不应从闽发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五)闽发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已经收到56271684.64元工程款项,该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可能由闽发公司承担的有关费用。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建工集团总公司实际支付的凭证,未能查明即使存在建工集团总公司主张需要扣除的,已包含在闽发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六)原审法院采信建工集团总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由建工集团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原审法院扣除3%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扣除3%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并无不当。关于3%管理费的问题。涉案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指派孙贞国为本工程项目经理,代表甲方在本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派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等管理人员驻本工程工地”。原审中,闽发公司也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建工集团总公司派员参与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管理。据此,根据不当得利原则,建工集团在付出劳动的情况下,有权保留管理费,原审法院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管理费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不应扣除3%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不可预见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不可预见费的证据有2014年1月17日《工程款审批单》、《厦门机场路工程款审批单》、《工程款计划支付委托书》。三份证据中,《厦门机场路工程款审批单》中只有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厦门机场路二期工程JCII-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其他两份证据中均有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灿的签名。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审批单》不是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文书、《厦门机场路工程款审批单》系建工集团总公司单方制作的虚假文件、不应作为计算不可预见费用的依据,但三份表格中的数字能够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闽发公司主张《厦门机场路工程款审批单》系伪造,建工集团总公司存在随意克扣工程款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关于不应扣除不可预见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荔城区闽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爱   华
代理审判员 姜强代理审判员于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