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

娄建中与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建中,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武夷中心第21层02、03、04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超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涛、陈天骁,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建中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周,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9日,娄建中(乙方)因施工需要向路桥公司(甲方)租用冲击钻机,双方签订一份《冲击钻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钻机型号规格:JKL6C,数量9台套,期限暂定六个月;每月每台租金5000元,自冲击钻机进场后10天开始计算至冲击钻机退回甲方设备基地为止,超过一个月后,不足月的按每天200元计取;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应基本完好,可具备正常施工使用,如设备有缺失部分由乙方负责配齐,其费用由乙方上报给甲方,并在租金上缴时相应扣回;乙方交回给甲方的机械设备应基本完好,可以正常使用,否则应进行修复,损坏和丢失的应按重购价80%-90%赔偿;甲方收取乙方押金5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期间不得以保证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机械的缺损赔偿金后,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设备出仓时先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的租金应在当月的5号之前支付;设备退回到交付场地后,经甲方检验租金结算,其尾款应于结算后五天内交清;若拖延交款,则每天按8‰计取利息;本合同附件《机械设备进出库交接验收单》与合同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娄建中移交租赁物冲击钻机四台(型号规格:JKL6C)及配件,娄建中向路桥公司交纳押金30000元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0000元。因娄建中未付清租金,也未退还冲击钻机械设备。为此,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法院。娄建中明确表明已无法返还向路桥公司租用的型号:JKL6C冲击钻机四台套机械设备。为此,路桥公司申请对冲击钻机械设备(型号规格:JKL6C)及配件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路桥公司交纳了评估费用3160元。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漳兴评估字第Z0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冲击钻机械设备(型号规格:JKL6C)四台及配件评估价值为395500元。
原审认为,路桥公司与娄建中于2010年1月29日所签订的《冲击钻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一旦届满,租赁合同将失去效力。租赁期限直接关系到租赁物的使用和返还时间、租金的支付期间。合同约定“期限暂定六个月,每月每台租金5000元,自冲击钻机进场后10天开始计算”,路桥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娄建中实际交付租赁物冲击钻机(型号规格:JKL6C)四台及配件,故租赁期限应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20000元,租金应从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娄建中已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0000元,尚欠2010年5月11日至10月11日的租金100000元应予支付。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出仓时先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的租金应在当月的5号之前支付,若拖延交款,则每天按8‰计取利息”,故娄建中拖欠租金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每月租金20000元为基数,利息分别从2010年5月6日、6月6日、7月6日、8月6日、9月6日起进行分段计算。合同约定的每天按8‰计取利息过高,路桥公司诉求按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计算拖欠租金的利息,可予支持。庭审中娄建中明确表明已无法向路桥公司返还租赁物,依合同约定应按租赁物的重购价80%-90%进行赔偿。受法院委托,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漳兴评估字第Z0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认定租赁物冲击钻机械设备(型号规格:JKL6C)四台及配件重购价为395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路桥公司出租时的租赁物是旧的冲击钻机设备,酌情确定娄建中应按租赁物的重购价80%即316400元(395500元*80%)进行赔偿。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不得以保证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机械的缺损赔偿金后,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娄建中已付押金30000元应当抵扣赔偿款。路桥公司主张娄建中对承租的四台冲击钻机械设备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予支持。鉴于路桥公司出租给娄建中工程使用的冲击钻机属易损耗且使用寿命有限,合同也只约定租期六个月,若按路桥公司主张娄建中支付租金算至冲击钻机实际归还日,租金收益已超过租赁物本身价值三倍以上,明显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租期按合同约定六个月计算为宜。另合同中约定的租期起算时间、押金金额及冲击钻机数量,但实际交付钻机的时间及数量、实际收取的押金金额已发生变化,因而导致租金的起算时间也发生了变化,尚欠租金的金额需要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租期届满后双方对娄建中尚欠租金未进行结算,娄建中也未返还租赁物或者按重购价赔偿,且合同中也约定“设备退回到交付场地后,经甲方检验租金结算,其尾款应于结算后五天内交清”,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后第六天起计算。因双方未结算,故娄建中提出“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才行使诉权,已超过延付或拒付租金诉讼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丧失了胜诉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娄建中对其所提出的“路桥公司提供的钻井设备不符合要求,质量有问题,达不到娄建中钻井的预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娄建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月租金20000元为基数,利息分别从2010年5月6日、6月6日、7月6日、8月6日、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娄建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赔偿租赁物冲击钻机(型号规格:JKL6C)四台及配件财产损失316400元(被告娄建中已付押金30000元应予抵扣)。三、驳回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864元,由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3721元,娄建中负担6143元;鉴定费3160元,由福建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和娄建中各负担158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娄建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正确应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使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仍得以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第二个月即2010年5月6日未付租金时,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2010年10月11日租赁合同期满,整个合同租金的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于此时起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租赁物于2010年下半年就不存在,合同于2010年10月11日到期,此时上诉人未交还租赁物也未交租金,合同处于违约状态,被上诉人应当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和交付租金,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直到2014年12月才起诉,也超过了一般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丧失胜诉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租赁关系一直存续,租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并未起算,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物租赁期限为暂定6个月,实际的租期计算时间应从上诉人将租赁物退回到被上诉人基地为止,截至目前上诉人未将设备归还给被上诉人,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也就是从上诉人归还设备给被上诉人后开始起算。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手机短信向上诉人主张相关债权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从2013年12月1日至今所产生的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上诉人应该支付该部分租金。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延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的支付时间,利息部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债权人随时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租赁物是物权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给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做如下的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冲击钻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限是暂定六个月,租期计算期间是冲击钻机进场后10天开始计算起至冲击钻机退回被上诉人设备基地为止。每个月的租金应在当月的5日之前支付,设备退回到被上诉人场地后,经被上诉人检验租金结算,尾款于结算后五日内付清。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暂定租期六个月后仍未交还租赁物,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承租使用租赁物。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租期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因双方未对租金进行最终结算,诉讼时效也尚未起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才行使诉权,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是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租赁物在2010年就被其自行拆解无法返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将设备已无法返还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无法得知其租赁物已灭失,其请求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及租赁物灭失后要求赔偿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冲击钻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如争议焦点分析,因双方未对租金进行最终结算,诉讼时效也尚未起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才行使诉权,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是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租赁物在2010年就被其自行拆解无法返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将设备已无法返还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无法得知其租赁物已灭失,其请求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及租赁物灭失后要求赔偿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143元,由上诉人娄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廖书茵
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麦远宏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