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鹏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鑫鹏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4民初870号
原告: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泰兴市新街镇朝阳东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亢村镇府庄村南头230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建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龙,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系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建设公司)诉被告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盟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被告同盟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5355.46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同盟旅游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达成合意,将名称为“泰禾郑州中州院子一期项目合院样板间总承包(一)”的总承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角,自2018年4月中旬开始施工,于2018年5月1日之前就已实际完工并交付。
为了更好的实现原、被告双方的权益,201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就“泰禾郑州中州院子一期项目合院样板间总承包(一)”工程补签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5355.46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该工程的付款方法。
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8年5月1日之前就已完工并交付,并且原告按照《合同协议书》第9.2条于2020年5月1日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经被告认可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以得出,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违约损失,应由其承担。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同盟旅游公司辩称:1、对合同的总价款无异议;2、对原告鑫鹏建设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即使被告违约逾期支付合同价款,也未给原告造成2倍的贷款报价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参考同期存款利率且最高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1倍;3、对原告的1.5万元律师费不予认可,该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第2项请求已经是被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律师费的性质也系违约金,与上述第二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请,二者是相互包含的关系,且该律师费也非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鑫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共有四组:
第一组证据一份:1.《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泰禾郑州中州院子一期项目合院样板间总承包(一)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于2018年4月底完成合同施工内容,2019年9月,双方补签了承包合同,明确了总价款为495355.46元,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同盟旅游公司对原告该证据本身及其证明效力均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共两份:1.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系复印件;2.顺丰运单两张,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开出增值税发票,2020年4月30日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申请通过顺丰邮寄给被告,被告同年5月1日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5月1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0%,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同盟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快递单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协议书》第7页的第9.4条约定,“付款审批、支付时间:至承包人提供合格的进度款申报资料后30日内”,所以,我们最迟的支付时间应是2020年6月1日。
第三组证据共有三份:1.《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3.中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鑫鹏建设公司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2月14日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案件代理费为1.5万元,原告通过中信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在郑州设立的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于同年12月14日向原告开具发票。
被告同盟旅游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1.5万元的律师费,该笔律师费的性质也是违约金,同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系重复主张,两者只能择一选择。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的利息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的1.3倍,超过部分属于请求过高的范畴,在此,我们对超过利息损失的1.3倍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共有两份: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机打件一份,共6页,显示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收费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机打件一份。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原则,律师费虽无合同明确约定,但因存在违约,守约方为此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而律师费合理的标准是以数额是否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为解决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委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的一审阶段代理人代理费为1.5万元,收费标准符合《河南省律师服务指导标准》第二条,民事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诉讼标的1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按3%-5%收费。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未超出指导标准规定的3.1%的标准,所以,被告承担律师费合情合理。
被告同盟旅游公司对原告上述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四组两份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同盟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鑫鹏建设公司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1号证据、第三组证据,鉴于被告同盟旅游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特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关于原告鑫鹏建设公司的第二组第2号证据,即顺丰快递的《运单信息》及《查快递》信息,该虽系复印件,被告同盟旅游公司对其客观性不置可否,但是,鉴于该是顺丰快递在快递(件)投送过程中的客观反映,在被告同盟旅游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对于原告鑫鹏建设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另一方面,即使系原件,《河南省律师服务指导标准》作为规范性文件,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同盟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第四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江苏强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同盟旅游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角的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泰禾郑州中州院子一期项目合院样板间总承包(一)工程组织施工,2018年5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
2019年9月份,双方就该工程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条款由发包人: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获嘉县亢村镇纬六路6号)与承包人:江苏强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泰兴市)于2019年9月签订。……兹订立协议如下:1、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叁佰伍拾伍元肆角陆分(¥495355.46元)……。6.本工程合同期为9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9.付款办法9.1本工程无预付款。9.2合同签署盖章完成、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后、且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9.4付款审批、支付时间:至承包人提供合格的进度款申报资料后30日。16.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9年9月,合同订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美盛中心写字楼21楼……9.9发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信息如下:公司名称: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获嘉支行,账号41×××04。《合同协议书》尾部,双方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
2019年11月22日,江苏强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州市行政审批局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彬,住所变更为泰兴市。
2020年4月28日,原告鑫鹏建设公司开具编号为No.52492253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获嘉支行41×××04,价税合计(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叁佰伍拾伍元肆角陆分;销售方名称: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泰州农村商业银行鲍徐支行32×××82。
2020年4月30日16:01,原告鑫鹏建设公司将装有上述发票及付款申请的快递填写完毕,顺丰快递收取了该快件。
2020年5月1日11:24,该快递件被被告签收,信息记载:您的快件已签收,如有疑问请电联小哥张海波,电话:130××××7117(主单总件数:1件)。运单号:038155307519。被告同盟旅游公司收到原告鑫鹏建设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出具增值税发票后,既未对增值税发票是否认可作出意思表示,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价款。
2020年12月11日,原告鑫鹏建设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转账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摘要或附言:嘉禾项目代理费。
2020年12月14日,原告鑫鹏建设公司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就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即本案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5万元。同日,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为原告鑫鹏建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购买方名称: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费、服务名称: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大写):壹万伍仟元整。销售方名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2020年12月21日,原告鑫鹏建设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1月5日,被告同盟旅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21年1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原告鑫鹏建设公司诉被告同盟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被告同盟旅游公司对原告鑫鹏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价款没有异议,故对原告鑫鹏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同盟旅游公司支付其拖欠工程款49535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鑫鹏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同盟旅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其拖欠工程款495355.46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同盟旅游公司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对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标准等均没有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鑫鹏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同盟旅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其拖欠工程款495355.46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同盟旅游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协议书》第7页的第9.4条约定,付款审批、支付时间:至承包人提供合格的进度款申报资料后30日内,所以,我们最迟的支付时间应是2020年6月1日”,本院认为,该系被告同盟旅游公司对《合同协议书》的误读,《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案涉工程原告鑫鹏建设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于被告,且该《合同协议书》第9.2明确约定,“合同签署盖章完成、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后、且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因此,对其“我们最迟的支付时间应是2020年6月1日”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鑫鹏建设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同盟旅游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对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被告同盟旅游公司有异议,原告鑫鹏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鑫鹏建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95355.4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49535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4元,减半征收4452元,由被告河南同盟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和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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