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05财保52号
申请人:宁波汇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7951049E)。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民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52694P)。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55799J)。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金山路299弄2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宁波汇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17187.7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由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提出不立即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17187.7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宁波汇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