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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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027号
原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金山路299弄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新宅社区驿峰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浙江晨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岛路20号舟基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与被告舟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基公司)、浙江晨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基公司、晨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勘察费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160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为116116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晨曦公司支付原告勘察费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33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为1058330元);2.被告舟基公司对被告晨曦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舟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被告舟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承担舟山新城农副产品冷链配送基地工程地质勘察项目。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晨曦公司补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晨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补签前述地质勘察项目合同。该项目勘察费为一次性总价包干1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剩余100000元勘察费。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舟基公司是晨曦公司的全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根据公司法规定,舟基公司应对晨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舟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被告舟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进行舟山新城农副产品冷链配送基地工程地质勘察。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晨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晨曦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进行舟山菜篮子基地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地质勘查;工程勘察费一次性总价包干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外业结束后支付5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舟基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9月4日签订的《舟山新城副产品冷链配送基地工程地质勘查》合同自动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具地质勘查报告。被告舟基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勘察费用100000元,被告晨曦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勘查费用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舟基公司系被告晨曦公司的全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地质勘查报告、付款凭证、工商资料及原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晨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出具报告,被告晨曦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到期勘察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未到期款项,本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100000元应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22年9月22日)支付。经计算,截至2022年9月22日的违约金共计58780元,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以剩余未支付勘察费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被告舟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晨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晨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舟基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基公司、晨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晨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费1000000元及截至2022年9月22日的违约金58780元,并自2022年9月23日起以尚欠的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舟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晨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浙江晨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舟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