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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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080号
原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金山路299号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增洲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定海工业园区创园大道69号一楼。
诉讼代表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增洲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洲公司)、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7日立案后,被告武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浙0902民初3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武船公司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2月15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9民辖终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增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勘察费金额3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增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被告增洲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承包浙江增洲造船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综合单价3500元/孔,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发包人应在勘察成果资料提交后两个月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勘察义务,并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增洲公司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20年4月16日,双方就勘察费进行结算,确认勘察费为32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增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确认增洲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322000元,且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予以抵扣;增洲公司将其对武船公司享有的***TJ01、TJ03标段钢板梁项目的322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如武船公司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足清偿的,差额部分由增洲公司继续履行。后,增洲公司以及武船公司均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关于勘察费,增洲公司将对武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目的是为了支付增洲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若原告可直接向增洲公司主张,增洲公司既需支付勘察费,又丧失了对武船公司享有的债权,有悖于债权转让合同目的。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亦应先向武船公司主张债权,就不足部分再向增洲公司主张。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转让合同》已就增洲公司与原告的欠款进行结算,增洲公司按照上述合同履行欠款支付程序,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远超其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增洲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浙江增洲造船有限公司二期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成果提交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3500元/孔,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增洲公司应在原告提交成果资料后28天内按合同约定进行最终合同价款确定,并在勘察成果资料提交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全额支付;增洲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勘察工作,并于2019年12月19日向增洲公司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20年4月16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勘察费为322000元。
2020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增洲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乙方款项共计人民币322000元……;二、甲方对武船公司享有***TJ01、TJ03标段钢板梁项目的债权,该债权将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武船公司享有的债权322000元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武船公司主张债权;三、甲方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及时向武船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如武船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足清偿乙方债权金额,差额部分由甲方继续履行等。协议签订后,武船公司、增洲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20年1月17日由浙江省工程勘察院变更为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名称于2019年12月26日由浙江增洲造船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增洲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费用决算表、《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增洲公司就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勘察费共计32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系原告、增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确认增洲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其向原告所负债务,且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武船公司主张债权”、“如武船公司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足清偿原告债权金额,差额部分由增洲公司继续履行”,故原告应先向武船公司主张债权后方可就未履行部分要求增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对武船公司的债权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原告对武船公司的起诉已于2022年12月15日被驳回,且原告亦未另行向武船公司主张债权,故增洲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原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