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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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902执15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舟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晨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晨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9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5878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12988元,诉讼费7625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舟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晨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舟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晨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存款、车辆、股权投资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银行账户有小额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轮侯冻结。至现在,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2023年6月19日,本案未到位执行标的为本金105878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和诉讼费亦没有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3)浙0902执1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旖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