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3民初1100号
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36号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B206室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炼厂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段美敏,男,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被告段美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34877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8770元及违约金、利息等;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段美敏作为代理人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被告胜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胜利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段美敏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段美敏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字,被告临淄建筑公司在买受人处盖章。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12月20日,被告段美敏在结算书上签字,最终结算货款44877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临淄胜利建筑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货款发票两张,共计200000元。后被告临淄胜利建筑公司打入原告账户100000元货款。至今剩余货款,原告没有支付。
庭审过程中,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9日,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因被告淄博胜利公司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将委托退回法院。本院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合同、结算凭证、发票单据、原告的陈述与答辩予以证实,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段美敏在合同中的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后被告段美敏与原告签订货款结算书,被告临淄公司又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开具的发票名称系被告临淄公司,被告临淄公司也收到该发票,以上形成证据链。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4877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剩余货款348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淄公司庭审中提交被告段美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段美敏向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但是因被告段美敏未到庭,对于欠条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该欠条系被告临淄公司与被告段美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临淄公司对于违约金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计算时间应从最终结算货款确定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临淄公司对于货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货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段美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877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0.5‰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段美敏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胜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会
审 判 员 陈维庆
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