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5民初364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日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
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
原告
原告:原阳县**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乡**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住原阳县,身份证号:41072519********。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阳县**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3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500元,共计4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方红ME400型号拖拉机一辆,总价为43500元,被告下欠购车款4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后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还款3500元,又于2018年6月8日还款5000元,仍下欠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予以支付,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
答辩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钱,金额不错,我媳妇这两年病情比较严重,手头紧张,才没有付,我不愿意付违约金。
认定案件事实
2018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3500元的东方红ME400型号拖拉机一辆,未支付货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若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不能如约偿还,另额外支付原阳县**农机有限公司30%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6月8日还款3500元、5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支付。
裁判
理由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车款35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违约金稍显过高,综合全案考虑,违约金酌定为7000元为宜。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阳县**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35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
负担
案件受理费468.75元,由被告**负担。
惩罚性
规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时文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