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6民初1546号
原告:***,女,193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善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新建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负责人:历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善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1226元、护理费443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533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60元,共计262679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驾驶的鲁AX0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鲁AX0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善公司,***系***善公司的雇员,该起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在保险范围外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善公司全部承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已为***垫付医疗费63000元,应由***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
***善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公司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特种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时间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2、***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20年8月1日,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程序中标山亭区冯卯镇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签订冯卯镇城乡环卫一体化委托管理合同,服务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的垃圾清运交由其专业子公司即***善公司负责。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服务范围为山亭区冯卯镇辖区内道路的保洁、垃圾清运、垃圾桶清洁维护、作业车辆管理维护、各村庄内卫生保洁、保洁管理、环境卫生治理等内容。***善公司垃圾清运的范围仅限于冯卯镇辖区内道路的垃圾清运,不包括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故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的工作地点。(2)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冯卯中心卫生院,根据***与冯卯中心卫生院签订的垃圾清理协议,协议的主体双方为冯卯中心卫生院与***,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清运费由冯卯中心卫生院支付给***,清运垃圾时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垃圾车人为事故均由***承担。该协议系冯卯中心卫生院与***自愿签署,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的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冯卯中心卫生院内,是清理垃圾时发生的事故。***清理冯卯中心卫生院内的垃圾,是履行垃圾清运协议,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垫付后依法保留向***及***善公司追偿的权利。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月17日9时20分,***驾驶鲁AX0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枣庄市山亭区冯卯中心卫生院内(冯卯镇前路)头北尾南倒车时,与步行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该事故经XXXX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伤后在***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日、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日。山东金剑***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
又查明,鲁AX0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善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垫付医疗费616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款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XXXX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XXXX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称***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善公司的工作任务,亦未举证证明***善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三被告认为人血白蛋白费用支出没有医院的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于2022年2月17日进行了三处手术,人血白蛋白费用支出的时间为该日,故应为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确认***花费医疗费181226元。2、***住院59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依据鉴定意见,对***主张营养期限为30日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予以确认。4、依据鉴定意见,确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533元予以支持。5、***提交家政服务合同书、发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陪护证,以证明聘请家政护理人员及支出的家政护理费用,同时证明另一护理人员是***的女儿;提交出院后护理人员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出院后由***儿子***护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三被告认为,***未提交护理费过付凭证,亦未提供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份证、陪护证明、护理资格证,且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医院仅允许一人陪护;***未提供近亲属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且主张费用过高,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未提供其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认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依据***的受伤情况,结合其年龄,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定***的护理费为每日160元为宜。综上,认定***的护理费为19040元。6、依据***的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7、依据***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8、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支出鉴定费20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07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89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08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先期为***垫付医疗费61680元,为减轻诉累,本院一并处理,折抵本判决第二项鉴定费后,剩余59600元由***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计262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8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