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23民初4643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福,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办事处新建路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迎宾路以北民安路以东恒丰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与被告马永福、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真、被告马永福、被告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433.2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G×××××两轮摩托车(载有***)沿大王镇路(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家桥南侧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永福驾驶的鲁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永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马永福辩称:同意明德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明德公司辩称:马永福为我公司员工,案发时,马永福驾车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我公司依法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之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G×××××两轮摩托车沿大王镇路(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家桥南侧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马永福驾驶的鲁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永福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永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东营市正骨医院救治,原告先后住院二次,共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20672.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婶婶***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爱凤护理。***、***、***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52年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胫骨平台骨折,左髁间隆突骨折术后改变,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7天;3.误工时间18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明德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定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
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42元。
经查,涉案鲁A×××××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明德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永福驾驶,两者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永福驾车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鲁G×××××两轮摩托车与马永福驾驶的鲁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玉春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永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永福系被告明德公司的职工,因此,被告明德公司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被告明德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定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由被告明德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德公司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72.25元(已经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误工费7455.45元(1511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680.36元(15118元/年÷365天×113天),被告抚养人生活费7239.40元(10342元/年×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等基本情况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86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911.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362.25元,由被告明德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5808.68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明德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858元。被告明德公司共计承担6666.68元。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工资金流水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其收入为非农业收入为主,因此其误工费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911.21元;
二、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66.68元;
三、驳回原告姜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1374.50元,由原告***负担728.50元,由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6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东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