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4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2号实创大厦东区4层。
法定代表人薄连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永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润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一号数码大厦A座9楼6B。
法定代表人林彤。
上诉人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汇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润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5日,翰林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天奥公司,请求判令:一、天奥公司向翰林汇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813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天奥公司欠付货款381339元为基数,以按日万分之十五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天奥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天奥公司向翰林汇公司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3182元、差旅费1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翰林汇公司作为甲方,天奥测控公司名义作为乙方,双方先后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第一份《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份《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合同期限,但按交易惯例,合同期限应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上述《合作协议》为双方关于电脑及配件、周边产品买卖的框架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翰林汇公司授权天奥公司作为翰林汇公司所经营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西南区域的代理商;翰林汇公司根据市场变化在电子商务网站上发布最新的价格,天奥公司可使用翰林汇公司提供的用户名、密码查询;若天奥公司使用信用额度提货,其账期一经确认,账期从翰林汇公司订单生成日开始计算。天奥公司如到期未归还翰林汇公司的货款,翰林汇公司有权停止向天奥公司供货。翰林汇公司对超账期的货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七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天奥公司承担翰林汇公司追索该款项产生的出差费、律师费等费用;天奥公司所获得翰林汇公司的价保及奖励等返点,由翰林汇公司于次月在电子商务网上统一发布,天奥公司可在提货时使用该笔返点,每次最大使用金额为当次提货金额的80%。提货使用的价保及奖励等返点金额将会以”折扣”形式体现在开具的销售发票栏中;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双方一旦签订合作协议,便视同双方认同网上订单为日常交易的供销合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货物签收:翰林汇公司在对订单审核后,货物由翰林汇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物流公司向天奥公司指定的库房地址实行门对门配送服务。天奥公司必须认真填写《收货授权委托书》和《客户收货及签名登记备案表》,并由指定的收货授权委托人进行签收,否则翰林汇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专业物流公司有权拒绝交货;天奥公司必须按照《翰林汇合作伙伴发票基本信息表》规定的内容向翰林汇公司提供有关发票的基本消息。如天奥公司未提供发票邮寄地址、提供发票邮寄的时间迟延、提供的邮寄地址错误、致使销售发票超期不能抵扣、超期不能冲红、邮寄丢失、超期不能补办等,所产生的一切于此相关的经济损失及责任概由天奥公司承担。天奥公司出具的发票并不表明其已经收到发票对应的货款。天奥公司每个月15日前必须自行在甲方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网上提交电子对账单,包括应收款余额和销售发票开具核对;年度结束后15日内提交一份截止日为上年度末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件寄到翰林汇公司财务部门。如天奥公司未自行提交电子对账单的,对账结果将会以翰林汇公司电子商务网的对账单为准。未提交电子对账单将影响天奥公司的正常订单处理。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双方一旦签订本协议,便视同双方认同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网上的电子对账单内容是真实有效的,网上确认的对账单等同于纸质对账单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双方出现纠纷,翰林汇公司有权以天奥公司下达的电子商务订单或乙方货物签收单、电子对账单等任一可证明天奥公司购货行为的资料,计算天奥公司从翰林汇公司的实际购货额。
在《合作协议》的附件1的《合作伙伴注册登记表》上,公司全称填写为天奥公司,开户行填写为天奥测控公司的开户银行,营业地址填写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一号数码大厦A座9楼6B”,即润方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收货地址填写为”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7号红瓦寺外贸仓库”,联系人为邓毅君和张梅。在《合作协议》的附件2的《收货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如下:”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业务中经常涉及实务交接事宜,为此,我公司对翰林汇公司交来货物的签收人做如下授权。兹授权邓毅君/张梅同志2人,作为翰林汇公司交来货物的指定签收人。如贵司未收到被授权人员变更通知,此授权一直有效”,于该《收货授权委托书》下方加盖有天奥公司公章,在”法人代表”处亦签署有”徐建平”字样。在《合作协议》的附件3的《客户收货及签名登记备案表》上分别加盖有天奥公司公章、天奥公司收货专用章以及天奥公司指定收货人邓毅君和张梅的手写签名的样本备案,同时注明了邓毅君和张梅的联系电话、手机号码以及仓库地址。在《合作协议》的附件4的《翰林汇合作伙伴发票基本信息表》上列明如下:”您取得发票的方式:提供给发票地址邮寄委托邮寄;您的发票信息: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税号:510198755952122;开户行:交行成都分行高新区支行;账号:511610015018001769631;发票地址:成都市高新西区新业路88号;电话:8755×××4;邮寄地址: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1号A座9楼6B;收件人:吴澜;通信地址:人民南路四段1号A座9楼6B;联系电话:028-85288088”;《合作协议》的附件5为空白;在《合作协议》的附件6(适用于个人对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如下:”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与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签订的代理协议、相关附件及被担保人即将不定时从网上连续发给贵公司的订单(以下统称协议文件),我本人愿意作为担保人为担保人履行上述协议及订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本人作为担保人提供部分担保财产如下(如该部分财产不足以偿还被担保人的所欠贵公司款项,担保人必须用其他财产偿还被担保人的款项:房屋;……)”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彤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担保人处加盖有天奥公司公章,同时后附林彤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天奥公司公章鲜章)、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彤(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天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天奥公司公章鲜章)、天奥公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天奥公司公章鲜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天奥公司公章鲜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天奥公司公章鲜章)。
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作协议》与第一份《合作协议》的合同条款文本除合同有效期外,其余表述一致。又,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同时签订《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约定如下:鉴于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存在商品购销关系,双方同意通过翰林汇公司开发建设的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包括订货、销售、库存和账务等信息查询和操作在内的业务活动。具体而言:1、天奥公司通过翰林汇公司提供的用户名与密码登陆到www.ehighly.com.cn(以下简称翰林汇电子商务网站)向翰林汇公司提交订货需求,翰林汇公司以天奥公司在翰林汇电子商务网站上提交的需求作为天奥公司的确认需求,翰林汇公司以此确认需求发货,翰林汇公司不承担由于天奥公司在翰林汇电子商务网站上错误提交需求所造成的损失。当翰林汇电子商务网站无法登陆时,天奥公司需以纸面订单传真方式(天奥公司订货需求需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传真给翰林汇公司,翰林汇公司以天奥公司的纸面传真件作为天奥公司的确认需求发货,翰林汇公司不承担由于天奥公司误提交纸面需求所造成的损失。)向翰林汇公司订购授权销售产品;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双方同意以翰林汇公司存储的数据库文件作为证明、核实双方之间业务关系的凭证;该《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的有效期与第二份《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一致。与第一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不同的是,第二份《合作协议》的附件1《合作伙伴注册登记表》的联系人变更为邓毅君、附件2《收货授权委托书》显示的天奥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邓毅君、王琼芳”、附件3《客户收货及签名登记备案表》上的指定收货人变更为邓毅君、王琼芳的手写签名字样;附件4的《翰林汇合作伙伴发票基本信息表》的发票收件人变更为”肖芸。第二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的其余重要内容与第一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一致。
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签订的第三份《合作协议》的合同文本格式条款表述与第一、二份《合作协议》不同,该第三份《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翰林汇公司负责向天奥公司提供笔记本电脑、数码产品、配件及其他翰林汇公司经营的其他产品;翰林汇公司保证积极支持天奥公司的销售实业,坚持非歧视原则。翰林汇公司根据市场变化在电子商务网站上发布最新的价格,天奥公司可使用翰林汇公司提供的用户名、密码查询。若天奥公司使用信用额度提货,其账期一经确认,账期从翰林汇公司订单生成日开始计算。天奥公司如逾期未归还翰林汇公司的货款,翰林汇公司有权停止向天奥公司供货,并按照该协议的相关规定,收取违约金或终止协议;天奥公司除正常性的经营盈利外,还可享受翰林汇公司给予的各种专项奖励。翰林汇公司根据天奥公司任务完成情况和授权期内综合销售贡献,给予天奥公司不定期、不定额的奖励;天奥公司所获得翰林汇公司的价保及奖励等返点,由翰林汇公司于次月在电子商务网上统一发布,天奥公司可在提货时使用该笔返点,每次最大使用金额为当次提货金额的80%。提货使用的价保及奖励等返点金额将会以”折扣”形式体现在开具的销售发票栏中;翰林汇公司不以现金方式向天奥公司支付任何返点,只能于提货时使用;翰林汇公司给予天奥公司信用额度支持,如天奥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付款,逾期视为天奥公司违约,天奥公司应当向翰林汇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7日内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0.5‰)计算,超过7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1‰)计算,超过14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1.5‰)计算。违约金计算日期不分段计算,按最后期限的最高档次计算。同时天奥公司承担翰林汇公司追索该款项所产生出差费、律师费等费用;天奥公司同意,翰林汇公司可以从应付给天奥公司或天奥公司预付给翰林汇公司的任何金额中抵消天奥公司应付给翰林汇公司的货款、费用、违约金和赔偿金。但是,包含销售折扣在内的所有翰林汇公司给予天奥公司的奖励支持均非翰林汇公司对天奥公司的任何应付款,除非翰林汇公司书面同意,奖励支持不可直接偿还天奥公司应承担的任何货款、费用、违约金或赔偿金,翰林汇公司对天奥公司奖励支持的扣减亦不应视为抵消了天奥公司应承担的任何货款、费用、违约金或赔偿金;发票:在实现销售后,翰林汇公司在月内开具正式发票并分批寄出,天奥公司收到翰林汇公司正式发票后,应立即在电子商务网上核实是否有误,有异议应在收到发票5日内书面反馈,否则视同天奥公司已确认无误;翰林汇公司在出货后开具销售发票,翰林汇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并不当让证明其已经收到发票对应的货款;对账:天奥公司每个月15日前必须自行在翰林汇公司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网上提交电子对账单,包括应收款余额和销售发票开具核对;年度结束后15日内提交一份截止日为上年度末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件寄到翰林汇公司财务部门。如天奥公司未自行提交电子对账单的,对账结果将会以翰林汇公司电子商务网的对账单为准。未提交电子对账单将影响天奥公司的正常订单处理。
原审又查明,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同时签订《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与翰林汇公司和润方公司以天奥公司名义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内容一致。与第一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不同的是,第三份《合作协议》的附件1《合作伙伴注册登记表》联系人变更为邓毅君、附件2《收货授权委托书》显示的天奥公司指定收货人仅为”邓毅君”、附件3《客户收货及签名登记备案表》上的指定收货人变更为邓毅君手写签名字样;附件4的《翰林汇合作伙伴发票基本信息表》的发票收件人变更为”肖芸”。第三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的其余条款内容与第一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基本一致。
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翰林汇公司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向天奥公司销售货物价值11333452.75元,天奥公司用38笔货物享受了翰林汇公司的奖励返点212639元,故销售货物总价值减去奖励返点后金额为11120813.75元,该金额与翰林汇公司向天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翰林汇公司向天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合计货款金额为11120813.75元,其中税额合计1615844.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奥公司均已在成都高新区税务局完成了认证及抵扣。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因天奥公司逾期付款,故翰林汇公司依约收取天奥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1709元。
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天奥公司应向翰林汇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120813.75元+11709元=11132522.75元。又,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天奥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通过其自有的银行账户共向翰林汇公司转账支付128笔款项,合计支付货款10751183.75元,故天奥公司欠付翰林汇公司的最终货款金额为11132522.75元-10751183.75元=381339元,与翰林汇公司诉请金额一致。
原审还查明,案外人肖芸通过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与翰林汇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天奥公司欠付翰林汇公司货款443799元。
原审再查明,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通过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订货确认,双方系连续买卖、滚动结算。每次订货时,天奥公司均利用自己独有的账号和密码,通过上述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下订单,自动生成购销合同(含对应的货物明细)。根据翰林汇公司提交的天奥公司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下订单而自动生成的最后十份《购销合同》载明内容显示,天奥公司应向翰林汇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469609元,故翰林汇公司诉请的天奥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381339元属于上述十份《购销合同》金额范围内。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址均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时代数码大厦A座9楼6B”,收货人均为”邓毅君”。与上述十份《购销合同》对应的十份《销售发货单》,除一份为案外人肖芸签收外,其余均为案外人邓毅君签收,案涉货物最后一次签收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又,从翰林汇公司补充提交的原、天奥公司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来所涉《销售发货单》中的二百四十一份《销售发货单》(不含最后十份《购销合同》对应的《销售发货单》)来看,代表天奥公司在收货人签章处的人主要有:邓毅君、李静、王琼芳、李丹、肖芸等人,上述二百四十一份《销售发货单》对应货物的货款,天奥公司已滚动结清。
在原审庭审中,天奥公司认可上述三份《合作协议》载明的天奥公司公司名称、税号、开户行、银行账号、发票地址和天奥公司的真实情况一致,但认为三份《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天奥公司公章、天奥公司收货专用章以及天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的签名均系伪造,故天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翰林汇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合作协议》和2013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加盖的所有”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和上述三份《合作协议》上所有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翰林汇公司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
原审审理中,虽天奥公司认可翰林汇公司向其开具了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其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同时天奥公司认可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陆续向翰林汇公司支付了多达1000多万元,但未就其为何向翰林汇公司付款以及为何认证抵扣翰林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合理解释。且天奥公司否认收到翰林汇公司的供应的案涉货物并表示不清楚润方公司的身份关系。
原审向案外人邓毅君进行调查,据邓毅君陈述,上述三份《合作协议》指定的收货人邓毅君系润方公司员工,其职位是库管员。翰林汇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上的”邓毅君”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根据其持有的天奥公司收货专用章系润方公司向其提供,案外人肖芸与润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彤系夫妻关系,主要负责在翰林汇公司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下订单和对账等。天奥公司曾派其公司员工张梅作为库管员和邓毅君共同进行收货确认。润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彤于2014年6月因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而失踪。经原审法院走访了解,润方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时代数码大厦物业管理处办理了离场手续,后下落不明,故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
原审还查明,案涉《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和通过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生成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发货单》等涉及天奥公司签章的部分均系润方公司以天奥公司名义作出。
原审还查明,翰林汇公司为追索案涉货款特委托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法律代理费23182元。同时,翰林汇公司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因处理本案多次往返北京、成都及青岛,产生差旅费已逾15000元。
原审查明以上事实有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陈述,翰林汇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结果》、成都都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查证单》、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发货单、发货清单、委托代理协议、法律服务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翰林汇公司差旅费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邓毅君和天奥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天奥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争议焦点及核心关键问题在于润方公司以天奥公司名义与翰林汇签订的《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购销合同》及第三人的库管员邓毅君对案涉货物的签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上述《合作协议》、《购销合同》、《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第三人的库管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发货单》能否对被告天奥测控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情形中,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关系的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只是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某种特殊关系造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权并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法律使该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关系的后果。表见代理基本构成要件有三个:其一,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其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其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本案中,翰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审法院向案外人邓毅君所做的《询问笔录》形成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即使天奥公司拟申请鉴定的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的签名与被告的真实公章、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的签名不一致,也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故为避免诉讼程序的过分拖延和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审法院认为天奥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启动的必要性,故决定不予启动。具体理由如下:1、翰林汇公司提交了加盖天奥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天奥公司营业执照、天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购销合同》等润方公司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方面的证据,且天奥公司亦自认《合作协议》所附附件《翰林汇合作伙伴发票基本信息表》载明的公司名称、税号、开户行和发票地址等信息均与其真实信息一致,足以对翰林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形成误导;2、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天奥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通过其自有的银行账户共向翰林汇公司转账支付128笔款项,合计支付货款10751183.75元,但天奥公司无法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天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身也足以让翰林汇公司确信其与天奥公司之间具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3、双方系连续买卖、滚动结算,翰林汇公司诉请的天奥公司欠付货款主要集中在翰林汇公司提交的最后十份《购销合同》,之前的《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双方已滚动结清,故翰林汇公司有理由相信天奥公司系案涉货物的真实购买方;4、虽天奥公司于原审庭审中表示并不清楚润方公司的身份且不认可与其具有某种合作关系,但根据原审已审理查明事实,天奥公司曾派驻其公司员工张梅和润方公司员工邓毅君共同签收货物,结合天奥公司用其银行账户向翰林汇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天奥公司认证抵扣案涉货物所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却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天奥公司和润方公司具有某种合作关系或内部协议,但并无证据显示天奥公司曾明确告知翰林汇公司其并无购买案涉货物的合意;5、翰林汇公司于本案中并不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原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初衷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在润方公司下落不明和天奥公司闪烁其词、回避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不应将合同风险转嫁给翰林汇公司承担,否则不符合公平、诚信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认为润方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于本案中应由天奥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和法律后果。二、关于翰林汇公司主张的天奥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381339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虽系润方公司以天奥公司名义与翰林汇公司签署,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又,鉴于润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由翰林汇公司、天奥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翰林汇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结果》、成都都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查证单》、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发货单、发货清单以及邓毅君陈述能够形成相互印证,证明翰林汇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诉请的天奥公司最终欠付金额为381339元,故天奥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润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翰林汇公司履行涉争货款的支付义务,故支付涉争货款的义务应由天奥公司承担。天奥公司否认与翰林汇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涉争货款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翰林汇公司诉请天奥公司支付货款3813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翰林汇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翰林汇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的涉争货款主要集中于其提交的最后十份《购销合同》所涉金额,而最后十份《购销合同》属于翰林汇公司和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第三份《合作协议》的框架协议范畴内。该第三份《合作协议》对于天奥公司欠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天奥公司逾期付款已经超过14日,故应按照其逾期付款金额38133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又,最后一批案涉货物的到货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故天奥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现翰林汇公司自认双方供货有一定账期,故要求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起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尊重。关于翰林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天奥公司坚持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不再主动予以调整。原审认定天奥公司以货款本金381339元为基数,以按日1.5‰为标准,支付翰林汇公司从2014年5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关于翰林汇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的问题,因翰林汇公司和润方公司以天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天奥公司须承担翰林汇公司追索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出差费、律师费等费用,考虑到翰林汇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3182元、差旅费逾15000元,且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翰林汇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3813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38133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按日1.5‰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天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翰林汇公司支付翰林汇公司追索货款产生的律师费23182元、差旅费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诉讼保全费2427元,共计9447元,由天奥公司承担。
宣判后,天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翰林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天奥公司与翰林汇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份《合作协议》虚假,公章与签名系伪造。原审据此认定天奥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错误。翰林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作协议》是虚假的,其中关于律师费用、差旅费的约定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和买卖关系缺乏事实根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追加润方公司参加诉讼,但未对润方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翰林汇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已经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翰林汇公司提供了相关事实证据证明与天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天奥公司未说明为何向翰林汇公司付款,三年期间汇款一千多万,足已说明双方的真实交易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对原审随案移送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天奥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评述认为:
关于润方公司以天奥公司名义与翰林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润方公司以天奥公司名义与翰林汇公司签订多分合作协议、服务协议及购销合同。关于润方公司的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翰林汇公司为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买方系天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天奥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翰林汇合作伙伴发票基本信息表》,天奥公司营业执照、天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购销合同》等,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翰林汇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与其建立买卖关系的是天奥公司。在结合双方签订协议后发生的签收货物以及天奥公司向翰林汇公司的付款等情况,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对此论证清楚,说理充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润方公司以天奥公司名义与翰林汇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正确,案涉合同的买方付款义务应当由天奥公司承担。天奥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就相关书证的印章及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案外人陈述,本院认为,即使印章及签字不真实,也不影响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关于案涉合同货款金额及相关违约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翰林汇公司主张天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金额主要依据其提交的十份《购销合同》,结合双方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销售记录奖励返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经对双方往来账目的核对,原审认定天奥公司尚欠翰林汇公司货款381339元应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另外,原审法院判令天奥公司应按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1.5‰标准从2014年5月15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翰林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依约承担翰林汇公司追索货款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3182元、差旅费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天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上诉人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