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8民初5611号
原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望江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910R。
法定代表人:田忠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萍,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826X0。
法定代表人:周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先红,男,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桥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忠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萍,被告板桥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先红、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42380.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2380.2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95020.01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5020.0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永川区板桥镇市政人行道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川区板桥镇市政人行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办法等内容。之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2017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了审核,审定造价为1900400.27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95020.0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尚欠工程款142380.26元以及质量保证金95020.01元。
被告板桥政府辩称,2018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237400.27元,原告向樊离川出具委托书,委托樊离川收取工程尾款,此后被告将全部尾款支付给了樊离川,且工程尾款中已经包含了保证金。因此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巴城公司具备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贰级资质和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贰级资质。2015年12月22日,巴城公司与板桥政府签订《永川区板桥镇市政人行道工程合同》,约定板桥政府将永川区板桥镇市政人行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巴城公司,总造价2376196.78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50%支付工程价款的30%,完工80%支付工程价款的50%,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6年4月2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2017年10月20日,巴城公司与板桥政府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900400.27元。该汇总表上加盖了巴城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田忠群的私章,同时由案外人樊离川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板桥政府通过其财政所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向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713000云,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工程款475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475000元。2018年2月4日,樊离川将加盖有巴城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交板桥政府,委托板桥政府将工程尾款237400.27元转入户名为樊离川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川支行账户中。次日,板桥政府向樊离川的该账户转账237400.27元。巴城公司向板桥政府提供了足额的工程款发票。
另查明,案外人樊离川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十六份工程量收方签证单上均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名,其中九份加盖有巴城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巴城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其公司与板桥政府签订的《永川区板桥镇市政人行道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巴城公司完成了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板桥公司应当按照审核金额向巴城公司付款。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支付了工程款尾款。被告举示的证据虽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其举示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樊离川是施工过程中的巴城公司的施工代表,代表巴城公司签订签证单、结算表等,其持有加盖有巴城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交板桥政府,同时还提供了足额的工程款发票,板桥政府有理由相信樊离川有代理权,其向樊离川付款即视为向巴城公司付款。板桥政府四次付款总计1900400.27元,已达到结算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2772元,由原告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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